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顏秀蓁 訴訟代理人 鄧閔駿 被 告 馮星儒 訴訟代理人 馮聖涵 黃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6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 坑仔坪一般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自由路(縣道000號)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自由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案發路口,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肘、膝部及踝部擦傷併挫傷、左中指近端指骨線性骨折、左中指掌指關節橈側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同意自107年9月6日至107年9月13日間以每趟250元計算其計程車計算費用,其餘就診天數則以大眾運輸工具車資計算。㈡、車輛修復及物品損失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係騎乘5年、安全 帽算使用6個月、鍋子則是他人的,故無法計算。 ㈢、原告係綠燈直行,亦有送鑑定,惟鑑定不成立。且經本院勘驗後,應該係以紅燈以後,車輛通過停止線才是闖紅燈行為,當初原告騎的時候是綠燈,過停止線時是黃燈。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開刀後仍持續復健,韌帶的部分就算是復健,也無法回復到原本的狀況,且原告的工作都是靠手去工作,去年及今年之年終獎金均沒有領到,並受有職場上之壓力而將面臨解雇,壓力很大。 三、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對醫療費用不爭執。 ㈡、就醫車資含停車費用:就醫車資部分,不爭執自107年9月6 日至107年9月13日間以每趟250元計算其計程車計算費用, 其餘就診天數應以大眾運輸工具之車資計算之。停車場停車費用部分,無相關單據可以佐證。 ㈢、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未表示意見。 ㈣、車輛修復及物品損失費用:對於系爭機車毀損之維修費用部分,因本案附帶民事賠償係以刑事庭之「過失傷害」為前提,應不及於系爭機車之毀損;縱得請求,惟維修費用亦應分別列工資、零件金額,零件換新部分亦應予計算折舊,方屬合理。另安全帽及長柄鍋鍋柄毀壞部分,亦應予折舊。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㈥、原告亦係與有過失: 1、行車紀錄器有拍攝發生碰撞之前,雙方燈號皆是紅燈狀態,故被告毋須負擔全部肇責,原告亦係與有過失。 2、縱交通初判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而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然初步分析研判表下方亦載明非可供保險業者做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或法院為最終之確定;況刑事判決部分亦有認定原告有「闖越黃燈號誌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顯屬合理。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事實及證據: ⑴、事實:被告於107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自用 小客車,沿前揭路段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自由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同一路口,亦適逢其行向為紅燈,亦有闖越紅燈直行之過失,兩車相互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肘、膝部及踝部擦傷併挫傷、左中指近端指骨線性骨折、左中指掌指關節橈側側韌帶斷裂等傷害。 ⑵、證據: 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其於本院辯論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至6頁)。 ②、原告顏秀蓁於警詢、簡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於本院辯論時之陳述(見警卷第7至10頁,交查第801號卷第11至12頁)。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12至13頁)。 ④、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14至16、23頁)。 ⑤、原告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0至23頁)。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⑴、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領有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紅燈燈光號誌而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且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與被告相比為5比5: 1、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依據本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 過失,且原告並未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原告通過停止線時為綠燈或黃燈云云。 2、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左轉時之行向燈號為紅燈,而關於原告行向之燈號,經被告於辯論程序時提出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⑴、錄影連續無中斷。⑵、2008 /01/01 02:04:06,可看出畫面被告欲左轉,左轉(道路之)行向的燈號及行向均為紅燈。⑶、2008/01/01 02:04:07,可看出原告機車後照鏡出現,並且發生碰撞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認原告與被告碰撞前之02:04:06原告之行向業已為紅燈。 3、又原告於本院辯論時自陳其時速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257 頁),於警詢時自述其時速為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7頁) ,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之每秒前進距離為11.11公尺至13.89公尺,復參之經本院函詢後承辦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行向之停止線至相對行向之停止線距離33.1公尺,距離交岔路口中線距離16公尺,系爭汽車距離車禍發生時之右側車頭離交岔路口中線4.7公尺,系爭汽車車寬約1.2米,其左側車頭距離中線約5米至6米之間,且本件係系爭汽車左側車頭與系爭機車碰撞,是可推論本件碰撞地點距離原告行向停止線約為10至11米之間。 4、若以原告自陳之時速觀之,原告至慢於碰撞前1秒即已通過 停止線,又本件兩車之碰撞時間為02:04:07,前一秒之02:04:06其欲左轉之路口,也就是原告直行行向路口業已為紅燈,是原告通過路口之時,其行向絕無可能為綠燈或黃燈。又經本院調閱該路口之時向規劃,原告之幹道綠燈40秒、黃燈3秒、全紅2秒,被告行向之支道為綠燈20秒、黃燈3秒 ,全紅2秒,有嘉義縣政府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4頁)。該處係有全部行向紅燈之可能,並非一邊行向紅燈,另一邊行向必為綠燈。 5、原告另以刑事判決認定其並未闖越紅燈為由,認為本件其並無闖越紅燈之過失,但就本件刑事案件之判決記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縱有闖越黃燈號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而可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就此一記載,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有無闖越紅燈,而是以縱使原告有闖越黃燈之假設語氣敘明事實若為此,則屬於被告民事賠償上與有過失的問題,並非如原告所述刑事判決有認定其未闖越紅燈之事實。至員警之車禍事故判定表,僅為法院審酌時之參考,並非實際故意過失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6、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⑴、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當有所知,且當時之路況、天候如前所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仍未予注意,與被告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其對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7、又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因兩造均為闖越紅燈,以路權說為出發點,兩造均無路權而進入車道並造成車禍,是兩造間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其責任比例為5比5。 8、原告另以如法院認定其闖越紅燈,其會闖越紅燈,係因被告闖越紅燈在先,其看到被告闖越紅燈,不知要繼續前進或如何,遲疑之間導致其闖越紅燈。然原告前揭所述,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且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亦無法證明其闖越紅燈與被告闖越紅燈有何因果關係,而汽車駕駛人本有注意行車安全之義務,原告因為對造闖越紅燈而遲疑,就此一論述,原告亦屬有過失,並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 ㈢、醫療費用5萬9,11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9,116元,業據提出嘉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本院卷第79至199頁),為被告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本院卷第25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應予准許。 ㈣、就醫車資含停車費用3萬0,240元部分: 1、就醫車資2萬7,000元部分: ⑴、原告原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嗣後兩造均同意自107年9月6日至107年9月13 日間以每趟250元(來回共500元)計算其計程車費,其餘就診天數則以大眾運輸工具之車資計算車計算費用(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是以,原告自107年9月6日至107年9月13日 間共就醫3次,其中1次則為系爭交通事故後單程費用,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1,250元(計算式:500x2+250=1,250)。⑵、另原告就醫天數共54日,扣除前開搭乘計程車就醫之3日, 以大眾交通工具費用計算之就醫日期實際應為51日,而自原告住處至嘉基醫院之大眾交通工具費用,經查詢google地圖之結果係單程車資為44元。故原告其餘51日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4,488元(計算式:44x2x51=4,488)。 2、關於就醫停車費用3,240元部分,經遍查卷內均無原告所提 出之相關單據,且兩造亦同意就醫費用均以計程車及大眾交通工具計算其交通費用,自無支出就醫停車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支付交通費用應為5,738元(計算式:1,250+4,488=5,738)。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8,345元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係於竹美企業社擔任雇員,並因系爭事故自107年9月6日至108年1月2日及108年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間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共計7個月,此有竹美企業社 之請假證明及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原告之薪資,據原告所提之107年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41頁),其107年所得為23萬 1,826元,又其107年工作月數係1月至8月,每月薪資當約為2萬8,978元,此部分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及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是原告就薪資損失本應為20萬2,846元,惟僅請求19萬8,345元部分,此部分請求當為有理由。 ㈥、機車修復及物品損失費用3萬2,071元部分: 1、機車修復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是原告主張車子要修到能騎,並未考慮到車輛折舊問題,自非可採。 ⑵、機車修復部分: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2萬6,150元,有宏章機車行維修單據可憑(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原告自 稱至事故發生日已出廠5年,被告對此亦無表示意見。是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2萬6,150元應予計算折舊。據此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6,53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6,150÷(3+1)≒6, 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150-6,538)× 1/3×(3+0/12)≒1萬9,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150-19,613=6,537】。故就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於6,537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物品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安全帽、背包、鍋具等物品毀損。經查,卷內僅附有購買安全帽達聖帽行之統一發票收據及Amway鍋具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頁),又鍋 具原告雖稱係他人的,然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故就安全帽部分,原告之請求1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鍋具部分,因屬他人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之物,原告自不能就該毀損請求損害賠償,是鍋具243元部分及 未提出單據之背包部分均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經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花卉場培育人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原告所從事之工作需要用到手部,本件受傷對其工作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及兩造之收入(詳本院調閱107年所得明細)、本院依 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再參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與被告與有過失,被告行為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所為請求,尚非相當,不予准 許。 ㈧、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就本件之車禍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50%,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7,100元(< 5萬9,116 +6,537+19萬8,345+7萬+1,000>÷2=16萬7,499,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之計算未逾 越法定利率,故原告之利息請求,應予准許。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應為108年8月14日,故本件准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 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依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16萬7,10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 ┌───┬───────┬──────┬───────────┐ │編號 │項目 │新臺幣(元)│備註 │ ├───┼───────┼──────┼───────────┤ │ 1 │醫療費用 │5萬9,116元 │ │ ├───┼───────┼──────┼───────────┤ │ 2 │就醫車資含停車│3萬240元 │⒈就醫交通費用: │ │ │費用 │ │ 107.09.06-108.09.17 │ │ │ │ │ ,就醫天數共54日,每│ │ │ │ │ 日來回計2趟,單趟車 │ │ │ │ │ 資為250元,共支出 │ │ │ │ │ 27,000元 │ │ │ │ │⒉停車費用:就醫54次,│ │ │ │ │ 單次停車60元,共 │ │ │ │ │ 3,240元 │ ├───┼───────┼──────┼───────────┤ │ 3 │不能工作之薪資│19萬8,345元 │每月薪資28,335元,無法│ │ │損失 │ │工作7個月 │ ├───┼───────┼──────┼───────────┤ │ 4 │機車修復及物品│3萬2,071元 │車輛修復26,150元物品損│ │ │損失費用 │ │失5,921元,未列工資 │ ├───┼───────┼──────┼───────────┤ │ 5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 │ ├───┴───────┼──────┼───────────┤ │合計 │51萬9,77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