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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告
嘉南窗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介仁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告
詹英駿即詹啟耀之繼承人
被告
詹英美即詹啟耀之繼承人
被告
詹金烈即詹啟耀之繼承人
被告
詹英芬即詹啟耀之繼承人
被告
吳英勝即吳萬耀之繼承人
被告
吳珮璋即吳萬耀之繼承人
被告
吳英杰即吳萬耀之繼承人
被告
顏正忠即吳萬耀之繼承人
被告
顏怡君即吳萬耀之繼承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縣○○市○○○段1124、同段112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24地號土地、1129地號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系爭1124、112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9.53平方公尺;160.7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2,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則分別為8000/13625;11/12,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821,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49.53×12000)÷13625×8000」+「(160.76×12000)÷12×11」=000000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1,000元,仍應繳付28,017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28,0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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