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 原告
- 嘉南窗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介仁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昆銘律師
- 被告
- 詹英駿即詹啟耀之繼承人
- 被告
- 詹英美即詹啟耀之繼承人
- 被告
- 詹金烈即詹啟耀之繼承人
- 兼上三人詹英芬即詹啟耀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吳英勝即吳萬耀之繼承人
吳珮璋即吳萬耀之繼承人
吳英杰即吳萬耀之繼承人
顏正忠即吳萬耀之繼承人
顏怡君即吳萬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詹英駿、詹英美、詹金烈、詹英芬應就被繼承人詹啟耀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六二五分之五六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英勝、吳珮璋、吳英杰、顏正忠、顏怡君應就被繼承人吳萬耀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代號A1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代號A2部分面積八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另代號B面積七十五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中六十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英駿、詹英美、詹金烈、詹英芬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代號B面積七十五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中之十三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英勝、吳珮璋、吳英杰、顏正忠、顏怡君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原告與詹**兩造就分別共有座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面積:149.53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陳。2、原告與吳**兩造就分別共有座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面積:160.76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陳。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院卷一第7至8頁)。
二、後於110年3月15日當庭更正為:「1、被告詹英駿、詹英美、詹金烈、詹英芬應就被繼承人詹啟耀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5/13625,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吳英勝、吳珮璋、吳英杰、顏正忠、顏怡君應就被繼承人吳萬耀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代號A1部分面積149.5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代號A2部分面積85.6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另代號B面積75.13平方公尺土地中之61.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詹英駿、詹英美、詹金烈、詹英芬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代號B面積75.13平方公尺土地中之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英勝、吳珮璋、吳英杰、顏正忠、顏怡君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本院卷二第94頁)。
三、核其所為僅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待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補充更正分割方式及分割後兩造所得受分配之面積,使訴訟標的更為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英勝、吳珮璋、吳英杰、顏正忠、顏怡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就分別共有之系爭1124地號土地、系爭1129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惟無法為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兩筆土地。
二、就本件分割方案,原告主張原物及合併分割,是請求分割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
(一)被告詹英駿、詹英美、詹金烈、詹英芬應就被繼承人詹啟耀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5/13625,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英勝、吳珮璋、吳英杰、顏正忠、顏怡君應就被繼承人吳萬耀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代號A1部分面積149.5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代號A2部分面積85.6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另代號B面積75.13平方公尺土地之61.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英駿、詹英美、詹金烈、詹英芬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代號B面積75.13平方公尺土地之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英勝、吳珮璋、吳英杰、顏正忠、顏怡君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英駿、詹英美、詹金烈、詹英芬: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吳英勝、吳珮璋、吳英杰、顏正忠、顏怡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英勝、吳珮璋、吳英杰、顏正忠、顏怡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124地號土地)及同段1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有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12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詹啓耀於民國88年1月15日死亡,其現有之繼承人為被告詹英駿、詹英美、詹金烈、詹英芬等人;系爭112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吳萬耀於49年9月2日死亡,其現有之繼承人為被告吳英勝、吳珮璋、吳英杰、顏正忠、顏怡君等人,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第6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76頁、第111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44頁;卷二第15頁至第34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53頁、第77頁、第12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3月11日雄院和民字第1091003916號函(本院卷一第8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3月31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7209號函(本院卷一第8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3月18日士院擎家相108年度查詢字第283號函(本院卷一第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7日北院忠家109科繼字第785號函(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109年5月11日嘉院聰家109年度倫字第248號函(本院卷一第159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24地號土地及系爭112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第63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319頁至第322頁)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被告等人所未爭執,且就請求合併分割之二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超過二分之一,是業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另系爭112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詹啓耀於民國88年1月15日死亡,其現有之繼承人為被告詹英駿、詹英美、詹金烈、詹英芬等人;系爭112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吳萬耀於49年9月2日死亡,其現有之繼承人為被告吳英勝、吳珮璋、吳英杰、顏正忠、顏怡君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亦屬正當。
四、經查,系爭1124地號及系爭112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原告所有廠房於系爭1124地號及系爭1129地號土地兩側土地上,原告為興建廠房而有單獨附圖A2、A1部分土地之必要,又到庭之被告詹英駿、詹英美、詹金烈、詹英芬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多數人之意願採附圖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土地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公平合理、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四周狀況、相關建築法規等情,認採附圖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最為適當。從而,本院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述。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示,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9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267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69頁)。附表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系爭1129土地 系爭1124土地 實際分配面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 原持分面積 原應有部分 原持分面積 原告 11/12 147.36 8000/13625 87.80 附圖代號A1及A2(合計為235.16平方公尺) 76% 【計算式:(147.36+87.80)÷310.29=76%】(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下同) 本件為合併分割,系爭兩塊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12,000每平方公尺,故以原應有部分面積核算訴訟費用分擔 詹啟耀之繼承人即被告詹英駿、被告詹英美、被告詹金烈、被告詹英芬 5625/13625 61.73 附圖代號B共75.13平方公尺,由詹啟耀之繼承人與吳萬耀之繼承人維持共有 20% 【計算式:61.73÷310.29=76%】 詹啟耀部分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繼承人為被告詹英駿、被告詹英美、被告詹金烈、被告詹英芬 吳萬耀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英勝、被告吳珮璋、被告吳英杰、被告顏正忠、被告顏怡君 1/12 13.40 4% 【計算式:13.40÷310.29=76%】 吳萬耀部分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繼承人為被告吳英勝、被告吳珮璋、被告吳英杰、被告顏正忠、被告顏怡君 合計 1/1 160.76 1/1 149.53 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