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號
- 原告
- 台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山鴻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裕律師
- 被告
- 孟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加成
- 訴訟代理人
- 張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51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6,5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至106年9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粒(再生黑粒)等原料,前開貨款含稅計新臺幣(下同)828,261元,而原告均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收受(原證1,請款對帳單、出貨單,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均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收執(原證2,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1至49頁)。嗣經原告提出前開文書請求被告付款,詎被告僅付款58,750元外,其餘貨款769,511元則遲不給付。兩造雖未約定系爭貨款之清償期,然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此為民法第369條所明定。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769,511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屬已扣除被告所清償之金額,故被告仍積欠原告769,511元。對被告所提付款簽收簿(本院卷第9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部分清償(被證1,付款簽收簿,本院卷第97頁),至尚積欠原告多少錢,被告亦不清楚,僅能慢慢清償。
二、對原告所提請款對帳單及出貨單(本院卷第11至39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1至4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5至70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被告公司目前已停業,然未辦理清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第370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06年5月間起至106年9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粒等原料,前開貨款含稅計828,261元,而原告均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收受,並均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收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對帳單、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抗辯有部分清償,並提出付款簽收簿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然:
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被告對原告訂購塑膠粒等原料之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為前開已部分清償之抗辯。惟原告所主張系爭貨款含稅計828,261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58,750元,其餘貨款769,511元則迄未給付;核與被告所提前開付款簽收簿所記載被告於107年8月1日清償10,000元、107年10月12日清償10,000元、108年1月23日清償10,000元、108年5月31日清償8,750元、108年8月13日清償10,000元、109年1月21日清償10,000元,合計清償58,750元等內容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業已扣除被告已清償之前開58,750元,應可認定。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尚有其餘清償系爭貨款之事實,則被告前開已清償之抗辯,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除前開58,750元外之其餘貨款已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769,511元,及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