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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告
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告
蔡 河
被告
蔡德水
被告
蔡德福
訴訟代理人
蔡黃綉蘭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被告
周昆河
被告
周蔡碖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 000地號、面積496.48平方公尺土地(民國88年5月25日重測前為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於78年10月2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約165.49平方公尺(約50.06坪) ,足供建造一戶或以上房屋基地使用,為顧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利益與經濟價值等,原告前曾向鈞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下稱另案分割事件)受理後至現場履勘測量,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2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 L部分土地所建造磚木造樓房蓋鐵皮房屋、面積121.61平方公尺(下稱代號 L房屋),與被告周昆河及周蔡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附圖代號 J部分土地所建造RC磚造樓房,面積90.48平方公尺(下稱代號J房屋)。

二、惟系爭土地緊臨嘉義縣布袋鎮後寮路臨路部分長度約12公尺,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 3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僅3分之1,其搭建之代號 L房屋所占位置面臨後寮路面長度即達約8.2公尺,約占後寮路面達4分之3長度。另代號J房屋雖未緊臨後寮路臨路面位置,但與鄰地之同段356地號土地相鄰,間隔約2至3公尺寬度即可緊臨後寮路,被告周蔡碖亦為該356地號土地共有人,代號J房屋可利用該356地號土地一部份供通行之用,然以被告周昆河、周蔡碖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僅27分之5,竟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理想之位置。被告等於另案分割事件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渠等占用位置分割,將其餘非常不利位置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乃撤回另案分割事件訴訟,並依民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先人或前手間,並無分管約定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㈠由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 3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僅3分之1,其所有之代號L房屋卻占用臨接後寮路寬度達4分之3 ,及被告周昆河、周蔡碖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僅27分之5,其所有之代號J房屋亦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理想之位置,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周崑水、周竹雄於60年 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後,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任何位置等情,可見共有人不可能有同意被告占用該位置之分管約定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由系爭土地共有人 8人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取得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登記情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

㈡原告係因訴外人蔡長流積欠原告貨款無法清償,買受取得設定抵押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並於土地移轉登記時,一併將訴外人蔡長流未辦理保存登記、僅有房屋稅籍號碼之地上房屋一併變更為原告名義,但原告從未占有使用其中如附圖代號 I所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路0000號之RC磚造樓房(下稱代號I房屋)及空地,此由鈞院109年 7月29日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可證,原告僅占有使用附圖代號 F部分、門牌號碼為布袋鎮後寮路20號之房屋,但因位置地形不佳,需與鄰地同段37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但該3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而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該地合併使用。

㈢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109年6月24日檢送「嘉義縣○○鎮○○路0000○0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 109年課稅明細表,納稅義務人中「周長財、周知高」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竟於系爭土地上有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周崑水、周竹雄則未登記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㈣被告蔡河等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僅能證明該等戶籍資料登記人曾在該處為戶籍登記之事實,且戶籍登記僅是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之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更不能以戶籍登記資料之前後變更逕作為認定該戶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之基準,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回函,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四、並聲明:

㈠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L部分所示面積 121.61平方公尺磚木造樓房蓋鐵皮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周昆河、周蔡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 J部分所示面積90.48平方公尺 RC磚造樓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陳述略以:

㈠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所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號之代號L房屋,於43年2月10日門牌整編前為永樂路121號,最初設籍日期為37年8月18日,自其等父親蔡太順(民國前1年11月1日生)時即設籍於該處,甚至由後寮路24號之戶籍資料記載「原戶長周招寶死亡,37年 8月18日變更為戶長」,可知於最初設籍日期37年 8月18日之前即有戶長周招寶設籍於此;另周昆河、周蔡碖所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號之代號J房屋,最初設籍日期為35年10月1日,亦係自被告周蔡碖公公周知高(民國前20年7月28日生)起即設籍該處,僅因戶政事務所未留有國民政府遷台前之日治時期資料而無法回溯知悉;而第三人蔡長成(民國前9年7月17日生)則設籍於嘉義縣○○鎮○○路0000號,最初設籍日期為65年11月15日,則兩造先人或前手縱未簽訂書面分管契約,然以其等最早於35年以前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自己或後代子孫居住使用並設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土地興建永久性房屋均未予干涉,歷經三、四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均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情形,足以間接推知有依各自默示分管位置使用之意。原告固係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然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時為不點交,原告依客觀情形通常即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此默示分管協議之約束。

㈡原告前曾以另案分割事件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另案若採原物分割並為現況分割之分割方案,非原告滿意之分割方案,原告乃撤回另案起訴,另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意圖將被告等人所有房屋拆除後再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遂行其預期之分割方案。然本件被告所有房屋於建造上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所有房屋坐落位置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之進行,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原物分配之利益為目的,顯屬權利濫用。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昆河、周蔡碖則辯以:

㈠原告於78年8月21日向前手購買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含其上住址為嘉義縣○○鎮○○路0000號與後寮路20號兩房屋,系爭土地共有人在很早之前就約定系爭土地各自使用範圍,各共有人使用範圍均為原地重建,未超過原約定使用範圍,被告周昆河、周蔡碖共有之代號 J房屋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時已存在,依早期長輩約定存有分管契約,原告購買時也無意見,原告向前手購買時就應該知道其位置不好,其請求拆除地上物不合理。

㈡被告等自被告周蔡碖公公周知高時即設籍於後寮路26號,有日據時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證,被告周昆河父親即周蔡碖配偶周長財亦均設籍該處,另共有人周崑水、周竹雄(父親周福文)都是在該處出生設籍。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後寮路20、24、26、26-1號房屋。其中,後寮路2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後寮路26-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但應該是系爭土地辦理應有部分登記時,從前手蔡長流的名下一併變更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但原告從未占有使用後寮路26-1號房屋。而後寮路26號房屋為被告周昆河及周蔡碖 2人共有,後寮路24號房屋為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 3人共有。被告等興建房屋占有使用土地未得共有人同意,為無權占有,爰請求被告等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等語。然為被告等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使用土地之默示分管協議,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有使用土地之默示分管協議?被告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系爭土地上房屋現況及設籍情形

㈠後寮路26號房屋現況

⒈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6月2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900115510號函文檢附之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門牌號碼為後寮路26號房屋共計三間,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周蔡碖(稅籍編號00000000000)、周長財(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周知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詳本院卷第129、141至145頁)。

⒉經本件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前經地政(於另案分割事件)測量,測量後地上物未變動,複丈日期108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代號 J房屋為被告周昆河及周蔡碖所有,門牌號碼為後寮路26號,為RC磚造樓房二層房屋。至於稅籍資料上,以周長財為納稅義務人之後寮路26號房屋已經拆除,在原地改建為現在房屋;以周知高為納稅義務人之後寮路26號房屋,坐落在二層樓房屋(即 J房屋)的東南側,但屋頂己塌陷,只餘牆垣,坐落位置在附圖代號 K部分,但無保留價值而未於另案分割事件中繪製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查看現場屬實,並經被告周蔡碖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且據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存卷足憑,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67、195頁)。

⒊簡言之,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後寮路26號房屋(RC磚造樓房二層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為附圖代號J房屋,為被告周昆河及周蔡碖 2人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昆河及周蔡碖於另案分割事件中陳明在卷,且於本院確認無誤(詳另案分割事件卷㈠第114頁,本院卷第21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⒋然如前所述,以周長財為納稅義務人之後寮路26號房屋,已經拆除,事實上已不存在,原址位置,則由被告周昆河及周蔡碖興建目前之後寮路26號二層樓房屋。而以周知高為納稅義務人之後寮路26號房屋,屋頂己塌陷,只餘牆垣,坐落位置在附圖代號 K部分,因無保留價值而未繪製。由上可知,課稅明細表上,門牌號碼為後寮路26號房屋雖有三間,但實際現存結構完整且實際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僅有被告周昆河及周蔡碖2人出資興建之後寮路26號房屋一間。

㈡後寮路26號房屋設籍情形

⒈經查,周知高、周長財、被告周蔡碖及周昆河均為親屬關係,周知高為被告周昆河祖父,周長財及被告周蔡碖為被告周昆河父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周崑水之父親為周福文,周竹雄之父親為周文龍,而周長財、周福文與周文龍為兄弟關係(父親均為周知高),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59至263、289頁)。簡言之,被告周崑水、周竹雄、周昆河互為堂兄弟關係。

⒊另參酌戶籍資料記載,周知高早於35年10月 1日即設籍在後寮路26號房屋,周知高之子周長財、周福文及周文龍非但設籍該址,甚至周長財之子周昆河及其他子女、周福文之子周崑水及其他子女,周文龍之子周竹雄及其他子女,均皆設籍該址(詳本院卷第273至277、279、289至297頁)。換言之,至少在35年間起,已足以認定周知高之子女輩及孫子女輩,均已設籍後寮路26號並長久居住該址。

⒋再者,除周長財於60年4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 外,共有人周竹雄、周崑水亦在同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27分之1(註:周崑水之兄弟周崑本、周昆鈺同日亦各取得27分之1),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6-17至146-21頁)。簡言之,以周知高為首之周氏家族,不但在35年10月 1日已設籍在後寮路26號,並且於60年 4月27日由家族成員取得系爭土地共計3分之1的應有部分。

㈢後寮路24號房屋現況

⒈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6月2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900115510號函文檢附之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門牌號碼為後寮路24號房屋為一間(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蔡德福、蔡河、蔡德水,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0000分之33334、100000分之33333、100000分之33333(詳本院卷第129、135至139頁)。

⒉經本件履勘現場結果:複丈日期108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代號代號L房屋為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3兄弟共有,門牌號碼為後寮路24號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查看現場屬實,並經被告周蔡碖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且據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存卷足憑,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67、195頁)。

⒊簡言之,系爭土地上之後寮路24號房屋即為附圖代號 L房屋,為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 3人共有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河等3人於本院確認無誤(詳本院卷第21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㈣後寮路24號房屋設籍情形

⒈經查,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之父親為蔡太順,蔡太順於42年4月11日設籍後寮路24號,被告蔡河等3人及孫子女輩亦設籍該址(詳本院卷第245至251頁)。因此,至少在42年間起,已足以認定蔡太順之子女輩及孫子女輩,均已設籍後寮路24號並長久居住該址。

⒉而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之母親蔡蕭密(即蔡太順配偶)於45年10月11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嗣於67年6 月6日,再由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3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6-17、146-19頁)。簡言之,以蔡太順為首之蔡氏家族,不但在42年 4月11日已設籍在後寮路24號,並且早於45年10月11日由家族成員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的應有部分。

㈤後寮路26-1號房屋

⒈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6月2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900115510號函文檢附之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門牌號碼為後寮路26-1號房屋為一間(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詳本院卷第129、131頁)。

⒉經本件履勘現場結果:複丈日期108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代號代號 I房屋,門口前長滿雜草,現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查看現場屬實,並據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存卷足憑,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67、195頁)。

⒊簡言之,系爭土地上後寮路26-1號房屋即為附圖代號 I房屋,目前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變更前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前手蔡長流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自認在卷(詳本院卷第218、219頁),堪信屬實。

⒋而後寮路26-1號房屋前手蔡長流,原本亦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蔡長流於50年 5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分別於66、69年間,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於78年 8月21日以蔡長流應有部分3分之1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重測前之人工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146-17、149、151頁)。

⒌因此,後寮路26-1號房屋目前雖無人居住使用,但後寮路26-1號房屋的前手蔡長流,原本非但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蔡長流之應有部分比例達3分之1。至於蔡長流雖未設籍後寮路26-1號,然對於後寮路26-1號房屋之原所有人蔡長流,亦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事實,要無影響。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分管使用土地之默示合意

㈠承前所述,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房屋主要為後寮路24、26、26-1號(即附圖代號L、J、I房屋),而追溯設籍後寮路24號者,係以蔡太順為首之蔡氏家族,不但蔡太順早在42年 4月11日已設籍在後寮路24號,並且由蔡太順配偶蔡蕭密於45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嗣於67年 4月17日,分別由蔡太順及蔡蕭密之子,即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為3分之1。

㈡追溯設籍後寮路26號者,則係以周知高為首之周氏家族,於35年10月1日設籍在後寮路26號,並且於60年4月27日,由家族成員周長財、周竹雄各取得9分之1(該2人為周知高之子)、周崑水、周崑本、周昆鈺各取得27分之1(該3人為周知高之孫),共計取得系爭土地達3分之1應有部分。

㈢另追溯後寮路26-1號房屋,原房屋所有人蔡長流 (即原告之前手),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應有部分為3分之1。

㈣本院復參酌後寮路26-1號之最初設籍日期為65年11月15日,有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30日嘉朴戶字第1090002722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21頁)。而由上開後寮路24、26、26-1號之追溯歷程可知,蔡太順家族成員(即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之父親)、周知高家族成員(即被告周昆河、周崑水之祖父,被告周竹雄之父親,被告周蔡碖之公公)、及原告前手蔡長流,三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但各占3分之1,甚且,三者家族均有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時間分別長達30年至60年。

㈤此段期間,原告的前手蔡長流不但未反對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蔡長流甚至已知悉蔡太順及周知高家族成員各自占有使用特定位置部分的情形下,蔡長流仍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後寮路26-1號房屋供蔡長成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此一事實足以知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包含原告前手蔡長流),確實有以各自興建房屋、占有特定位置供居住使用等客觀事實,默示同意自己及其他共有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要屬無疑。

㈥況且,蔡太順家族於42年間設籍後寮路24號,周知高家族於35年間設籍後寮路26號,後寮路26-1號最早設籍日期則為65年間。而原告前手蔡長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日期為66年10月13日(詳本院卷第 149頁)。換言之,66年間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原告由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房屋、土地使用狀況等客觀事實,已足以知悉各共有人就特定部分各自占用收益而為管理使用,有分管事實存在,則原告事後承受其前手蔡長流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被告等抗辯:渠等先人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分管契約,渠等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占有使用等情,固然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無權占用土地,請求被告等人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被告等則予以否認,並抗辯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等語。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包含家族成員在內),而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後寮路24、26、26-1號房屋,亦分別為蔡太順家族成員(即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之父親)、周知高家族成員(即被告周昆河、周崑水之祖父,被告周竹雄之父親,被告周蔡碖之公公)及原告前手蔡長流,區分為三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足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故被告等各自占有管理使用分管協議之特定部分,屬有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除附圖代號L房屋及代號J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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