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林哲銘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賴素月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嘉公司、品墅公司)因陸續推出建案,並有土地仲介向原告父親林文渭及被告介紹有優質的土地能夠買來進行建設,讓經營上開公司的渠等經評估後決定出資購買,造成公司因此急需資金,所以林文渭及被告乃為此開口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及同年12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1,437,000 元,約定半年內清償,至今被告仍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爰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37,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於106 年2 月13日及同年12月22日分別匯款1,600,000 元、1,437,000 元至被告帳戶中,惟此係被告將訴外人御嘉公司、品墅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原告及其配偶名下,兩家公司發放股利後,原告再將其本身及配偶張雅惠兩人之股利返還予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同此意旨)。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600,000 元、1,437,000 元,約定半年內清償,然至今仍未清償云云,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本件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故原告應就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有於106 年2 月13日及同年12月22日分別匯款1,600,000 元、1,437,000 元予被告,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29至31頁),然其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借貸合意之存在。況原告於106 年12月22日匯款之1,437,000元部分,與被告抗辯乃訴外人御嘉公司、品墅公 司106年度實際發放予原告及其配偶張雅惠總金額1,537,123元,扣除10萬元紅利及零頭123元後之股利回流款項相吻合 ,則原告主張之1,437,000元為借貸與被告之消費借貸款項 ,尚難採信。又原告於106年2月13日匯款1,600,0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吳麗美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44號返還股權事件以證人身分證述之筆錄為 憑,主張上開匯款1,600,000元為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金錢交 付之款項。惟查,上開訴外人吳麗美於另案係證稱:「他有說買土地金額比較大,有叫小孩把分到的股利,拿出來加減投資,林董也有說過如果投資款比較大,他也會跟小孩借點錢」、「有聽過兩次,說爸爸要買土地,金額比較大,所以爸爸要他們借錢給爸爸周轉,但有沒有借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審酌吳麗美並未參與兩造間有關原告於106年2月13日匯款1,600,000元予被告乙節,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時間、地 點及兩造間如何達成1,600,000元金額之借貸合意等消費借 貸之情形,且上開證述亦僅是原告與其父親林文渭間有就土地是否投資或周轉之討論,是本院尚難以上開吳麗美另案證述,即推論原告與被告間有就消費借貸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是本件原告僅泛稱訴外人御嘉公司、品墅公司因陸續推出建案,有土地仲介向原告父親林文渭及被告介紹有優質的土地能夠買來進行建設,讓經營上開公司的渠等經評估後決定出資購買,造成公司因此急需資金,所以林文渭及被告乃為此開口向原告借款,而欲勾稽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上開主張事實再提出與被告就上開兩筆匯款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是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037,000元,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因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且原告係受敗訴之判決,本院自無為被告免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