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劉峻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蘇永輝 訴訟代理人 唐義 複 代理 人 廖晉楷 被 告 川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川富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2,598元 ,被告蘇永輝在2,365,478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川富交通有限公司 負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8,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87萬元為被告川富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川富交通有限公司假執行。但被告川富交通有限公司以2,612,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9萬元為被告蘇永輝供擔保後,得對被告蘇永輝假執行。但被告蘇永輝2,365,4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永輝係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7年9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省道台17線公路北向車道117.6 公里處,明知該處之路肩劃設有槽化線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系爭大貨車停放路肩槽化線內,適有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自後追撞系爭大貨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右側橈股骨折及掌骨骨折之重傷害,自此行動不便,臨床評估24小時需專人照護。 (二)系爭大貨車為被告川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所有,被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客觀上可知之營業公司。而被告蘇永輝將系爭大貨車停放至路肩槽化線內,係為執行被告公司交付之業務,竟違法停放大貨車,致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且有監督上之疏失,依法應連帶負責。 (三)本件車禍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偵查之目的與民事糾紛之目的均不相同,是認定事實當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又交通法規設置標誌標線,係為確保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從現場照片觀察,槽化線畫置位置係為交叉路口,係為避免往來車輛因而於路口處發生危險,故規定槽化線處不得停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再由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察,原告行進當時為107年9月29日正午11時44分,行進方向為由南向北,以監視器顯示行車方向,原告行車至被告所停至系爭大貨車位置,雖離15公分標線僅有 0.2公尺之距離,縱原告維持原本行進位置而未偏移,然 該處屬強風路段,台灣颱風資訊中心網站顯示當時陸地上之情形「大樹枝搖動,電線呼呼有聲,舉傘困難;大浪形成,白沫範圍增大,漸起浪花」。仍有可能使原告機車右邊上方之手把在行進中與系爭大貨車產生擦撞。 (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02條之規定,請求 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車禍送醫院治療、復健、救護車費用等,總計147,602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付紙尿片、醫療用品、氧氣租金等共21,157元。 3、交通費:原告搭乘復康巴士、就醫計程車共2,852元。 4、看護費:19,319,270元。 ⑴原告已為重度身心障礙,終身須委託看護照護,自事發後委託看護照護,108年1月20日6千元;108年1月26日5,610元;108年1月17日5,740元,合計已付17,350元。 ⑵往後每月所需看護費用每日2千元,每月6萬元,每年看護費用為72萬元,以事發時24歲起,按內政部統計處107年 簡易生命表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全體年齡24歲,平均餘命為55.10年,而目前僱用外籍勞工3年,後用以計算餘命為52.10年,看護費為19,319,270元,扣減前開17,350元後 為19,301,920元。 5、勞動力減損:原告受傷後,目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能力從事任何粗重工作,已全然喪失工作能力確。又原告係83年5月21日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約24歲,至65歲退休,尚有41年工作期間,以原告107年 全年薪資總額356,469元,計算41年之工作期間,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勞動力減損額為8,071,390 元。 6、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右側橈骨及掌骨骨折、肺炎併慢性呼吸衰竭,經醫療評估,已行動不便,臨床評估24小時需專人照護,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雙下肢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不但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所需,更無法從事勞動型工作。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年僅24歲,人生正開始展開,造成原告身體痛苦,更造成心理極大創傷,請求慰撫金50萬元。 7、綜上,原告受損害約共28,062,991元,扣除減輕被告百分之80後為5,612,598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200萬元,及前案僅部分請求並判准之100萬元後,其餘 2,612,598元為本件之請求。 (五)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612,5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永輝: 1、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並無過失,若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川富交通有限公司: 1、鑑定結果認為:「一、劉峻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撞及靜停於路外之營大貨車,為肇事原因。二、蘇永輝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將車輛停放於槽化線區有違規定)」。既然鑑定結果被告蘇永輝無肇事因素,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2、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47,602元此部分不爭執,但慰撫 金前案判決為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合適。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蘇永輝係於107年9月29日上午,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省道台17線公路北向車道117.6公里 處之路肩槽化線內。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自後追撞系爭大貨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性顱內出血併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右側橈股骨折及掌骨骨折傷害。 2、被告蘇永輝係系爭大貨車係靠行在被告川富公司。 3、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認為:「一、劉峻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停於路邊之營業大貨車,為肇事原因。二、蘇永輝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將車輛停放於槽化線區有違規定)。」又經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一、劉峻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撞及靜停於路外之營大貨車,為肇事原因。二、蘇永輝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將車輛停放於槽化線區有違規定)」。 4、被告蘇永輝因本件車禍,偵查後經嘉義地檢以108年度偵 字第3907號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確定。 5、原告已領取強制險89,625元、2,021,574元,計2,111,199元。 6、原告曾因本件車禍對被告蘇永輝提起損害賠償,並先一部請求100萬元之訴訟,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被告蘇永輝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目前被告蘇永輝上訴二審中。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蘇永輝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2、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3、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蘇永輝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被告蘇永輝係於107年9月29日上午,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省道台17線公路北向車道117.6公里 處之路肩槽化線內。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自後追撞系爭大貨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性顱內出血併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右側橈股骨折及掌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車禍現場圖、現場相片、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58、71-86、242頁),核屬為 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經查: ⑴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7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2款)。是依上開法規,其槽化線設置之目的,係在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停車,該法規確有保護他人之意。 ⑵依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71頁),被告蘇永輝車輛停放的位置,係在台17線北邊路口雙黃線起點1.7公尺處,與車 道的路面邊線僅有0.2公尺的距離,可證系爭大貨車停放 之位置已足以遮蔽地面上之槽化線,使其後之用路人無法看見該槽化線之設置,而無法藉此遵行指示路線行使,是被告蘇永輝將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槽化線上,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有過失。 ⑶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的鑑定結果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907號所為不起 訴處分之認定,與本院前項認定不同,為不院所不採。 ⑷綜上,槽化線設置之目的,係在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停車,有保護他人之意。依現場相片所示(本院卷第89頁),肇事路段槽化線畫置位置係為交叉路口,係為避免往來車輛因而於路口處發生危險,故規定槽化線處不得停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蘇永輝將系爭大貨車停放之位置已足以遮蔽地面上之槽化線,使其後之用路人無法看見該槽化線之設置,而無法藉此遵行指示路線行使,被告蘇永輝將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槽化線上,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有過失。 ⑸原告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診斷病歷摘要可證(本院卷第35-58頁)。是被告蘇永輝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2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而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 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從而被告蘇永輝因違規停放系爭大貨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送醫治療並支付醫療費147,602 元,此有收費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129、243頁),故此部分應認原告之受損額為147,602元。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付紙尿褲、抗菌潔膚液、紙膠、醫療用品、氧氣租金等21,157元,此有收費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141、243頁),故此部分應認原告之受損額為21,157元。 3、交通費:原告搭乘樂臨企業有限公司復康巴士、就醫計程車乘共計2,852元,此有收費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3、243頁),故此部分應認原告之受損額為2,852元。 4、看護費: ⑴原告已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雙下肢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所需無法從事勞動型工作,終身須委託看護照護,終身無能力從事任何粗重工作,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1、37、257頁),故自事發後有委託看護照護 之必要。又原告受傷住院迄108年1月26日止,於108年1月20日支付6千元;108年1月26日支付5,610元;108年1月17日金額5,740元,合計支付17,350元,此有看護收據可證 (本院卷第149、151頁)。 ⑵原告每月所需看護費用每日2千元,被告對每日2千元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3頁),是原告每年所需看護費用為72 萬元。原告係83年5月21日生,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本 院卷第31頁),是其於108年1月27日起,該時為24歲,按內政部統計處107年簡易生命表雲林縣男性簡易生命表, 年齡24歲,平均餘命為51.58年。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623,032元【 720000*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1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0.58*(25.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合計原告受損額為18,640,382元(17,350+18,623, 032)。 5、勞動力的減損:原告受傷後已終身無能力從事任何粗重工作,是原告已喪失工作能力之事實明確。又原告於107年 全年薪資總額為356,469元,此有扣繳憑單可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243頁)。而原告係83年5月 21日出生,於107年9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24歲,至65歲(即148年5月21日)強制退休為止,尚可工作41年7月 又22日,合算尚可工作之期間約41.61年。以此計算原告 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一次請求為8,142,68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56469*22.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數)+356469*0.61*(22.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原告主張此部受損額為8,071,390元,應無不可。 6、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右側橈骨及掌骨骨折、肺炎併慢性呼吸衰竭,經醫療評估,已行動不便,臨床評估24小時需專人照護,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雙下肢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不但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所需,更無法從事勞動型工作。以原告自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年僅24歲,人生正開始展開,造成原告身體痛苦,更造成心理極大創傷,其請求慰撫金為50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合計原告之受損額為27,383,383元(147,602+21,157+2,852+18,640,382+8,071,390+50萬)。 (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失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撞及靜停於路外之營業大貨車,顯然為車禍發生的主要原因;而被告將車輛停放於槽化線區,至多僅為肇事的次因,而且所占肇事的因素比例甚微。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的主因,故本院認為縱然不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惟仍應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因為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均已經認定被告無肇事之因素,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476,677元(27,383,383×20%)。 3、次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萬元。原告鄧昌瑛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2,111,199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0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365,478元(5,476,677-2,111,199)。而原告僅 請求2,612,598元,並無不可。 4、原告因本件車禍對被告蘇永輝提起損害賠償,並先一部請求100萬元之訴訟,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被告蘇永輝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目前被告蘇永輝上訴二審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是原告向被告蘇永輝得請求之部分應再扣減 100萬元後為2,365,478元(3,365,478-100萬)。 5、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損害額3,565,478元之事 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被告川富公司給付2,612,598元,被告蘇永輝在2,365,478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川富公司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22日送達被告2人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75、177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川富公司給付2,612,598元,及被 告蘇永輝在2,365,478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川富公司負連帶 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