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台灣力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新陞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斌昌 訴訟代理人 王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如出貨單所示貨物,原告公司已遵期交貨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拒絕交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56,5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556,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婕榆係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李先生已經跑掉了,其係於108 年10月底始接手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出貨單上簽名之人即訴外人林妤汶應該是以前被告公司之員工,但現已離職,工廠業已結束營業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公司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向其訂購如起訴狀出貨單所示貨物,並已遵期交貨予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林妤汶簽收蓋章,上開貨物貨款共556,51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訴字第1333號卷第19-27 頁),應堪憑採。且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公司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實在。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556,513 元貨款未為給付,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6,513 元及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