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陳金陽 原 告 陳金成 原 告 陳素珠 被 告 吳永在 被 告 華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永在應給付原告陳金陽、陳金成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在應給付原告陳素珠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永在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金陽、陳金成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吳永在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永在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陳金陽、陳金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素珠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吳永在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永在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陳素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陽、陳金成各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珠32萬8,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吳永在受雇於被告華麗汽車行擔任職業計程車司機,為被告華麗汽車行之受僱人,被告吳永在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華街與北榮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陳國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其為支線道車亦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國重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19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治,經施行緊急頸椎減壓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於同年月21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8 月10日出院至安養中心,復因脊髓損傷無法恢復,導致大小便失禁,且長期臥床,呼吸肌無力而呼吸衰竭,於107 年12月14日急診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仍於同年12月31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吳永在因本件過失致死罪業經貴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並已在監服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1-2條本文、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原告陳素珠部份:共32萬8,375元 1、喪葬費21萬2,800元 查原告陳素珠為訴外人陳國重胞妹,原告陳素珠因陳國重車禍死亡後辦理喪儀支出21萬2,800元(原證3),原告陳素珠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陳國重於本案車禍受傷至過世之前,均是由原告陳素珠支出所有之醫療、生活等費用,此部分金額相當龐大,惟因單據繁雜,原告先提出目前蒐集到之單據如下,未來再將其餘單據檢附,擴張請求範圍。 ⑴、醫療費用:9萬3,069元 陳國重案發後受傷先於嘉基醫院診治,陸續支出救護車費用、掛號費、病房費、診療費等共9萬3,069元(原證4)。 ⑵、增加之生活上支出:1萬3,706元 陳國重因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需使用頸圈固定,另因臥病在床無法下床活動、如廁,因而購買漱口水、尿布、氧氣墊等用品,另因長期臥床導致痹瘡發作購買痔瘡要,共支出1萬3,706元(原證5)。 ⑶、看護費用:8,800元 陳國重因受傷臥床,於107年7月31日起至107 年8月4日止聘請看護照護,共支出看護費8,800元(原證6)。 (二)原告陳金陽、陳金成部分:精神慰撫金各110 萬元 查原告陳金陽、陳金成為訴外人陳國重之子,與陳國重感情深厚,突逢此巨變,天人永隔,原告陳金陽、陳金成悲憤之心情可想而知,且陳國重於去世之前,還歷經開刀、治療之漫長歷程,精神上之折磨,非常人所能想像,爰向被告請求各1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亦屬依法有據。 四、請求調閱貴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全卷資料待證事項:證明事實理由欄第二項所述全部案發經過。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速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以保障權益,至為德感。 參、證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日晟往生事業有限公司喪葬費明細單據、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及住院費用收據、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基門市統一發票、鈺順儀器有限公司收據及照顧服務員收據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吳永在: 陳國重車禍的時候,人是好好的。交通隊到場的時候,問他為什麼沒有戴安全帽,陳國重說「我手舉不起來怎麼戴安全帽?」我懷疑陳國重手有病,所以無法一直煞車。對方家屬沒有盡到應有的責任去照顧陳國重,因為到最後就由社會局把陳國重接走了,我因為對方沒有錢付看護費,我去借錢幫對方付了22,000元的看護費。 二、被告華麗汽車行: (一)被告吳永在非靠行在華麗汽車行,而是華美汽車行,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華麗汽車行請求損害賠償。 (二)因死者陳國重之死亡證明書所載的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亡,故被告否認死者陳國重的死亡原因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具狀起訴時,原列載被告麗華交通有限公司,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起訴狀,更正被告麗華交通有限公司為華麗汽車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華麗汽車行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應准許原告變更被告麗華交通有限公司為華麗汽車行,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金成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2條第1、2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永在於107年7月15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華街與北榮街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陳金陽、陳金成之父親陳國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國重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隨神經損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19日至嘉基醫院診治,施行緊急頸椎減壓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同年8 月10日出院至安養中心,同年12月14日急診至加護病房,於同年12月31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上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被告吳永在是否靠行在被告華麗汽車行?㈡被害人陳國重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㈢原告陳素珠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212,800 元及醫療費用支出、增加生活上支出與看護費用115,575 元;及原告陳金陽、陳金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10 萬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吳永在是靠行在華美汽車行,非靠行在華麗汽車行: (一)原告主張在發生車禍後,對方出面都說華麗、華麗,且華麗與華美是同一個老闆,並提出原證1 照片為證。惟查,被告華麗汽車行辯稱被告吳永在非靠行在華麗汽車行,而是靠行在華美汽車行,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華麗汽車行請求損害賠償。 (二)次查,本院於109年8月7 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吳永在是靠行在華麗汽車行,還是靠行在華美汽車行?有沒有靠行在華麗汽車行?被告吳永在當庭答稱:「我靠行在華美汽車行。」、「我只知道我靠行在華美汽車行。但是,華麗跟華美是否一樣,我不知道」。因此,被告華麗汽車行辯稱吳永在並非靠行在華麗汽車行,而是靠行在華美汽車行,應屬真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照片,僅能證明有華麗汽車行的計程車營業存在,尚不足以證明吳永在是靠行在華麗汽車行。 (三)再查,華美汽車行與華麗汽車行,負責人雖然都是賴明慧,但是兩家車行的設立時間、商業統一編號、資本額及合夥人,均不相同。華美汽車行的設立時間為60年11月2 日,商業統一編號為65600581,資本額為1,600,000 元,合夥人為賴明慧、江憲章。而華麗汽車行的設立時間為74年7 月20日,商業統一編號為66451265,資本額為5,000,000 元,合夥人為賴明慧、陳俊翰、江憲章。被告吳永在並非係靠行在華麗汽車行,而是靠行在華美汽車行,因此,原告向華麗汽車行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理由。 三、被害人陳國重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一)被告華麗汽車行辯稱陳國重之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亡,否認死者陳國重的死亡原因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另被告吳永在則辯稱陳國重於發生車禍的時候,人好好的,是陳國重手有病,所以無法一直煞車。 (二)惟查,被告吳永在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國重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嗣後不治死亡,與被告吳永在之過失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永在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已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載明可憑。因此,被害人陳國重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已足堪認定。 四、原告陳素珠得請求喪葬費用及醫療費支出、增加生活上支出及看護費用,合計共323,285 元;原告陳金陽、陳金成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一)原告陳素珠部分:合計共323,285元 1、喪葬費:212,800元 ⑴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陳素珠為被害人陳國重胞妹,陳素珠因為陳國重車禍死亡後辦理喪儀,而支出212,800 元,此業據原告提出日晟往生事業有限公司喪葬費明細單據佐參,總計喪儀費用為212,800 元無訛。因此,原告陳素珠請求賠償支出之喪葬費212,80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93,069元 ⑴原告主張陳國重案發後受傷,先於嘉基醫院診治,原告陳素珠陸續支出救護車費用、掛號費、病房費、診療費等,共計93,069元。 ⑵經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及住院費用收據為證,合計費用為93,069元無訛。因此,原告陳素珠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212,80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3、增加之生活上支出:8,616元 ⑴原告主張陳國重因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需使用頸圈固定,另因臥病在床無法下床活動、如廁,因而購買漱口水、尿布、氧氣墊等用品,另因長期臥床導致痹瘡發作購買痔瘡要,共支出13,706元。 ⑵經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基門市統一發票、鈺順儀器有限公司收據等資料佐參,扣除其中一張107年12月14日發票所載金額模糊而僅能辨識496元外,加計其他統一發票3,120元及鈺順儀器有限公司收據金額5,000元,合計總共8,616 元。因此,原告陳素珠於請求賠償支出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8,616 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數額,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8,800元 ⑴原告主張陳國重因受傷臥床,於107年7月31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聘請看護照護,共支出看護費8,800元。 ⑵經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看護費用為8,800 元無訛。因此,原告陳素珠請求賠償所支出之看護費用8,8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以上1至4項合計,金額總共為323,285元。 (二)原告陳金陽、陳金成部分:各100萬元 1、原告主張陳金陽、陳金成為被害人陳國重之子,與陳國重感情深厚,突逢此巨變,天人永隔,原告陳金陽、陳金成悲憤之心情可想而知,且陳國重於去世之前還歷經開刀、治療之漫長歷程,精神上之折磨非常人所能想像,爰向被告請求各11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3、本院審酌被告吳永在僅國中畢業,年近六旬之齡因本件過失致死的案件現於監獄執行中,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其他貴重的財產,僅持有價值總額數千元的股票。而原告陳金陽、陳金成二人都已經成年,本院認為原告陳金陽、陳金成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陳國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另吳永在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上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080105 案鑑定意見書載明可佐。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國重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故本院認應減輕被告吳永在五分之三的賠償金額,即被告吳永在應負擔五分之二的賠償金額。因此,原告陳素珠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23,285 元,應減為129,314 元;另原告陳金陽、陳金成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1,000,000元,應減為各400,000元。 六、綜據上述,被害人陳國重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吳永在給付原告陳素珠129,314 元,並給付原告陳金陽、陳金成二人各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對於被告吳永在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查,被告吳永在是靠行在華美汽車行,並非靠行在被告華麗汽車行,華麗汽車行無須因吳永在駕車的過失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華麗汽車行請求連帶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華麗汽車行連帶賠償,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對於被告華麗汽車行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吳永在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