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永富、王振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蔡永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王振義 訴訟代理人 游鎮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已繫屬之上開事件,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於111年1月4日依通常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然本件係屬於道路交通事故事件,依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屬於簡易程序事件。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1第1款規定,上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新民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突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原告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住院8日,並接受「左側骨骼骨 折復位固定手術」後出院,至今行走仍跛腳而不良於行。系爭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原告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各項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42,620元: 1.醫療費用46,766元: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手術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93,775元,扣除原告受有強制險理賠金47,009元後,所餘46,766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看護費用149,6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8天,加計應受2個月專人照顧,共應受看護68日,並以每日2,200元計付看護費,則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看護費用共149,600元(計算式:2,200元×68日=149,6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454,54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診斷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6個月,故有8個月不能工作。又原告係自行開業之水電業,承攬 小額工程水電等案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一年所承攬之工程費用總計為1,431,200元(計算式:契約一84萬元+契約二373,700元+契約三10萬元+契約四117,500元=1,431,200元),扣除各該契約之材料成本共617,990元(計算式:契約一418,190元+契約二199,800元+契約三、四均0元=617,990元)及人事成本131,400元(計算式:契約一63,000元+契約二16,200元+契約三、四合計52,200元=131,400元)後,年收入約681,810元(計算式:1,431,200-617,990-131,400=681,810 元),換算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56,818元,則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454,544元(計算式:56,818元×8月=454,544元)。 4.勞動力減損891,710元: 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受傷,受專人照顧2個月,再休養6個月,應自108年7月26日得開始工作之日起,受有勞動力減損之 損失。又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鑑 定,原告工作能力減損10%,而原告每月薪資56,81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原 告65歲退休即126年7月27日止(原告61年7月27日出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891,710元。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之小腿日益彎曲,今年1月初再次接受手術治療,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為膝關節活動角度僅有0-90度,且症狀固定 ,無法蹲、無法做粗重工作,未來可能需換人工關節等,原 告事發後接受各項手術治療,奔波勞碌,並因壓力過大而有 躁鬱症至精神科門診就診數次,影響原告家人心靈及家庭生 活,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實非筆墨可以形容,被告迄今仍無誠 意出面解決,致原告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失100萬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42,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予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並以書狀陳述: 1.醫療費用: 原告提出收據中有重複,該部分應予扣除;另107年1月26 日至107年12月3日之收據79,540元,其中病房費用8,000元 係單人房之費用,原告入住健保病房即可獲妥善照顧,原告因自己需要而選擇入住雙人房,超出部分非屬損害賠償範圍。 2.看護費用: 原告之看護不需特殊專業醫療照顧,而屬日常生活上輔助照護,看護費用一日應以1,200元計算。 3.勞動能力減損: 被告對鑑定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雖不爭執,然 原告僅提出承攬合約係報價單,真實性存疑,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他薪資證明,則此部分應以最低薪資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在事發當下留在現場,並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亦因此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而原告驟然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爰請求酌減 。 ㈡、又原告於系爭事發生迄今,共受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共1 83,101元(應係183,110元之誤載)之理賠,遂應自賠償總額 中扣除。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新民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突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原告閃避 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 簡字第20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0號卷第11、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93,775元,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7-100頁、附民卷第17-22頁)。 被告雖辯以應扣除原告重複請求部分,然自原告於110年1月4日重新提出之醫療費用彙整表內,已將被告所指重複請求 部分剔除,則最後請求之醫療費用範圍已無重複請求部分。另被告辯稱原告提出收據其中病房差額8,000元,係住雙人 房之費用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非可取。故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93,775元應屬有據,又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47,009元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6,76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46,766元,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年11月26日起住院8日,又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每日依2,200元計算,共支出149,600元之看護費等情,雖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17點15分到 急診辦理住院,次日行骨折復位併自費鋼板內固定及補骨手術,於107年12月3日辦理出院,共計本院住院8日…受傷後需 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明確說明係自原告受傷後 起2個月內需專人看護,而原告係於107年11月26日受傷,則自該日起算2個月看護費共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之損害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所需看護無特別醫療需求,每日應以1,200元計付看 護費云云。然參以嘉義地區無特殊照顧之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約2,200元至2,600元間,被告辯以每日以1,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顯不合於一般行情所定之看護費用範圍,洵無可採。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為自行開業之水電業,承攬小額工程水電等案件,在受傷當年度承攬之工程扣除成本及人事費用額,每月平均收入為56,818元,遂請求不能工作之8個月期間, 每月薪資損失56,818元。經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略載:「…病患受傷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 ,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於107年11月26日急診辦理住院開始,共6個月無法工作,尚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11月26日 住院開始需專人照顧2個月,再休養6個月,共8個月無法工 作云云。惟自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文義觀之,可知自原告受傷後需休養6個月,其中2個月需專人看護,共僅有6個月無 法工作,非原告主張之8個月。又原告主張其107年間承攬之工程費用總額為1,431,200元,扣除扣除材料成本617,990元及人事成本131,400元後,年平均收入為681,810元,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56,818元,業據其提出4份房屋修繕合約書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10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承攬合 約形式上真正,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所得云云。然細觀原告提出之4份房屋修繕合約書,對於工程名稱、地點、 工程總價及預定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等均有詳細記載,且關於工程範圍另又以與工程總價相符之估價單做附件而為契約之一部分,其上並均有業主簽名、蓋章,均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文書之真正,被告亦未舉反證以證明其抗辯之內容,自非可採。又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108年營建工程業男性每月總薪資為42,170元至54,006元間,與原告主張之56,818元大致相符,是原 告請求每月56,818元不能工作損失,應為客觀合理。至本院函詢嘉義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說明:「土木包工業如含工帶料,其合理之利潤約為契約總價之幾成?如僅施工不含材料費用,合理利潤如何計算?又從事土木包工業之施工人員,目前其每日合理之工資行情為何?」,經該公會於110年12月6日以嘉縣土木會祐字第1100000013號函復稱:「1.土木包工業如含工帶料,一般工程約為契約總價之10% ,惟仍須考量工程施作之難易度而會有增減;2.僅施工不含材料:一般約為8%;3.土木包工業之施工人員:模板工師傅2,500-3,000元,小工1,600-2,000元、紥筋工師傅2,000-2,200元,小工1,200-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37頁),則依該函計算原告上開契約一、二含材料之工程利潤為121,370元【計算式:(84萬元+373,700元)×10%=121,370元】、契約三、四不含材料之工程利潤為57,432元【計 算式(10萬元+617,900元)×8%=57,432元】,是依上開公會函復內容計算原告於107年承攬之4個工程利潤總計共178,802元(計算式:121,370元+57,432元=178,802元),平均每 月所得僅有14,900元,低於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 顯非合理,而不可採。故原告每月工作所得應以56,818元計算,其6個月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為340,908元(計算式:56,818元×6個月=340,908元)。 4.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為:「…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案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判斷包括「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術後」,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5%,工作能力損失10%」等 語,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認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至少達10%。又原告每月所得為56,818元,如前所述, 故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所得數額應為68,181元(計算式:56,818元×12月×10%=68,181元)。又原告係於61年7 月27日出生,則自前述工作損失之期間屆滿翌日即108年5月27日起算至65歲退休之日即126年7月27日止,尚可工作18年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7,595元【計算方式為:68,181×13.00000000+(68,181×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897,595.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屆齡46歲(61年7月27日生),從事自行開業之水電業,於107年、108年所 得分別為24,606元、3,433元,名下有勝鴻工程行,財產總 額為490,000元,被告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屆齡55歲(52年2月20日生),學歷為國中畢業,於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203,998元、252,78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SUZUKI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共1,843,110元,此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是本院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17,269元( 計算式:醫藥費46,766元+看護費13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40,908元+勞動能力減損897,59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717,269元)。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定。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分別於108年1月15日、110年12月29日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 金47,009元、136,101元,此有保險付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63頁),然其中47,009元原告已自醫療費用 請求中扣抵,自無庸再重複扣除。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1,717,269元應僅再扣除110年12月29日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36,101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81,168元(計算式:1,717,269元-136,101元=1,581,16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屬 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 第3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