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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卿和

原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被告
林宥憲
被告
林聖富
被告
林釔廷
被告
陳鴛鴦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告
林永豐

林孟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835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54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地號96(甲)、面積188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取得;地號96(乙)、面積355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陳鴛鴦分別共有取得,其中被告陳鴛鴦之權利範圍為35分之32,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之權利範圍則分別為35分之1。被告陳鴛鴦應補償被告林永豐新臺幣74,469元,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應分別補償被告林永豐各新臺幣2,327元。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中之93%,由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之比例負擔之;其餘7%,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林永豐、林孟彥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835平方公尺與同段96地號土地、面積543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前開95-2、96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姓名與其權利範圍,則分別如附表一、二之共有人姓名欄與權利範圍欄所示(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95-2、96地號土地相鄰,為利日後整合使用,爰請求就系爭95-2地號土地部分,判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地號95-2(A)面積1,2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陳鴛鴦分別共有,其中被告陳鴛鴦之權利範圍為15分之12,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之權利範圍則均為15分之1;地號95-2(B)面積1,9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孟彥取得;地號95-2(C)面積2,6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地號95-2(D)面積53平方公尺,則由原告與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陳鴛鴦、林孟彥按附表一所示之原權利範圍保持共有。就系爭96地號土地部分,則請求判決如附圖一所示地號96(甲)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地號96(乙)面積355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陳鴛鴦分別共有取得,其中被告陳鴛鴦之權利範圍為47分之35,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之權利範圍則均為47分之4;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陳鴛鴦則應補償被告林永豐新臺幣(下同)54,300元。

二、至附圖一之說明固記載系爭95-2地號土地不得分割,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亦函覆該土地不得分割,理由則為該土地之現共有人與89年間修法前之共有人不同,而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云云。然前開見解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意旨違背,且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且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成立共有關係之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仍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故縱該條例修正前後之共有人不同,然只要共有關係於該規定修正前即存在,修正後之共有人仍得依規定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修正前之共有人於修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係加入原共有關係,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若修法後之共有人與修法後之共有人均非相同,其中若有乃至一人係因繼承、拍賣等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事實,仍應認修正前之共有關係未消滅,而得請求分割。從而,系爭95-2地號土地於89年修法前之共有人為訴外人林興應、林啟明、林仁榮、林志銘與被告林永豐,原告則為林啟明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至林永豐之應有部分於106年間遭強制執行,亦由原告應買取得。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95-2地號土地。

三、並聲明:(一)就系爭95-2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判決如附圖一所示地號95-2(A)面積1,2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陳鴛鴦分別共有,其中被告陳鴛鴦之權利範圍為15分之12,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之權利範圍則均為15分之1;地號95-2(B)面積1,9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孟彥取得;地號95-2(C)面積2,6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地號95-2(D)面積53平方公尺,則由原告與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陳鴛鴦、林孟彥按附表一所示之原權利範圍保持共有。(二)就系爭96地號土地部分,則請求判決如附圖一所示地號96(甲)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地號96(乙)面積355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陳鴛鴦分別共有取得,其中被告陳鴛鴦之權利範圍為47分之35,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之權利範圍則均為47分之4;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陳鴛鴦則應補償被告林永豐54,300元。(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壹)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陳鴛鴦均認諾原告之前開請求,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貳)被告林永豐、林孟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835 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96地號、面積543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前開95-2、96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姓名與其權利範圍,則分別如附表一、二之共有人姓名欄與權利範圍欄所示。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123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系爭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96(B)、96(C)之建物為1層磚造鐵皮建物,建物內設有臥室、廚房,並有部分堆放雜物;96(A)部分則種植檳榔樹,且雜草叢生,據被告陳鴛鴦稱前開地上物為其與子女即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所有;前開建物部分外觀已老舊,但仍可遮風避雨。系爭95-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95-2(A)為空地及種植檳榔樹;95-2(B)、96(B)外觀為一體之建物,95-2(B)為廁所,須從96(B)建物內出入;95-2(C)、95-2(D)、95-2(E)為1層磚木造房屋,內部設有神明廳、臥室,但現況並無人使用,僅堆放雜物,前開建物外觀已老舊,據在場原告稱自神明廳以南之南側建物為其所占有使用,北側部分則為被告陳鴛鴦所占有使用;95-2(F)為1層磚造建物,南側部分為1層鐵皮建物,前開1層磚造建物目前為原告之子即被告林孟彥所占有供住家使用,南側之建物則為原告所占有供停放小貨車及倉庫使用。系爭95-2地號土地北側設有1條約2至3米寬之水泥路面道路及柏油路面道路銜接95-1地號土地即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南側亦設有柏油路面私有道路銜接東側之95-1地號土地之前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此外,依現況並無其他道路可供系爭2筆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96地號土地則為95-2地號土地所包圍之袋地,若未通行95-2之前開私設道路銜接95-1地號土地,則無法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但人口稀少,且附近鄰地另有種植檳榔樹、果樹等,但無公共設施,交通不便,有本院109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9頁),亦均堪信為真實。

2、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至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第3條第11款亦有規定。而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合理經營利用,但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產權複雜所導致糾紛問題,特於該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以促進產業單純化。又該款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1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定應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4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05號裁判參照)。從而,法院應不得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該筆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

(1)系爭9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開土地登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95-2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應可認定。

(2)而原告係於109年3月18日因贈與取得系爭95-2地號土地部分權利範圍,被告陳鴛鴦於107年7月31日因贈與取得系爭95-2地號土地部分權利範圍,被告林孟彥則係於109年6月24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9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亦有前開土地登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系爭95-2地號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即贈與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前開款規定之適用,法院應不得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該筆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況前開附圖一之說明一亦記載,依據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行政農業委員會108年11月27日農企字第1080243604號及109年5月2日農企字第1090216754號函所示95-2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土地共有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從而,系爭95-2地號土地自不得為原物分割,亦可認定。但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得為原物分割,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法院自得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43號、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要旨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同此見解)。爰就系爭95-2地號土地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另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96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亦即,就系爭96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地號96(甲)、面積188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取得;地號96(乙)、面積355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陳鴛鴦分別共有取得,其中被告陳鴛鴦之權利範圍為35分之32,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之權利範圍則分別為35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至因採前開分割方案致被告林永豐就系爭96地號土地未受實物分配,然考量被告林永豐應有部分為6分之1,系爭96地號土地僅543平公尺且為袋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且被告林永豐亦未實際占有使用前開土地,而原告與被告陳鴛鴦、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為前開9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受96地號土地實物分配後有合併利用之機會,爰依前開規定,以原物分配與除被告林永豐外之其餘共有人,而被告林永豐既未受原物分配,自應依前開規定以金錢補償之。另參酌系爭96地號土地之前開使用分區、面積、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元,與被告林永豐前開權利範圍,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更參酌通常不動產市價均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且前開土地價值不高若再支出鑑定費顯得不償失,故以系爭96地號前開公告土地現值1.5倍計算前開金錢補償較屬允洽;從而,受較多實物分配之被告陳鴛鴦、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合計應補償被告林永豐81,450元【計算式:543平方公尺×(600元×1.5=900元)×1/6=81,450元】;即被告陳鴛鴦應補償被告林永豐74,469元,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應分別補償被告林永豐各2,327元。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價值與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中之93%,由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之比例負擔之;其餘7%,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系爭96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永豐所有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鐘士婷,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且前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民二庭法 官 陳卿和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一、 原告林正義 72之33

二、 被告陳鴛鴦 6分之1

三、 被告林宥憲 72之1

四、 被告林聖富  72之1

五、 被告林釔廷  72之1

六、 被告林孟彥 3分之1附表二、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一、 原告林正義 72之25

二、 被告林永豐 6分之1

三、 被告陳鴛鴦 9分之4

四、 被告林宥憲 72之1

五、 被告林聖富  72之1

六、 被告林釔廷  72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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