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信誠金屬有限公司、賴奕樺、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鍾清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信誠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奕樺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靜 訴訟代理人 謝月雲 陳廷軒 高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4,384元,及其中新台幣455,311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579,073元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34,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7,94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9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於109年1 2月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93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於110年1月4日具狀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4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於110年5月4日具狀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44,471元,其中589,160元部分,應自109 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餘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20頁);於110年5月6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將前次聲明之「109年9月30 日」變更為「109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547頁)。經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108年起開始有生意往來,於108年12月間,兩造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倒吊白鐵板、洞洞板等金屬板片之加工,材料提供部分,倒吊白鐵板係由被告提供,洞洞板則係原告連工帶料(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俟原告於工作物完成後通知被告前來載貨即可進行請款程序。票據期限約定為2 個月,此觀原告109年6月23日所開立客戶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備註載有「付款條件⑴當月結票期60天(例:6月 帳請7月31日前開立8月31日兌現到期票。)」,非如被告所稱之3個月。關於帳款結算部分,係以每月25日為準,如原 告於當月25日前通知被告者,屬當月帳款,如於當月25日後通知者則屬次月帳款。 ㈡原告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D5-P8洞洞板(下稱系爭洞洞板)之 工作物於109年7月11日已製作完成,並立即通知被告將載送系爭洞洞板至被告指定之春裕烤漆廠進行烤漆加工作業,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9年7月11日出貨單為證,故系爭洞洞板屬於109年7月份之工作物,價金部分屬109年7月份帳款,被告依約應於8月31日前開立到期日109年9月30日之支票,非如 被告所稱系爭洞洞板於109年7月24日尚未加工完畢,系爭洞洞板之價金應屬109年8月份帳款云云。又原告認為將系爭洞洞板送至春裕烤漆廠時即屬已交付工作物之情形。 ㈢被告就108年12月份、109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及7月份之帳款均未依上開付款條件按時給付,迄至本件起訴(即109 年8月24日)前,扣除已給付之部分108年12月份帳款後,積欠達5,417,948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於109年7月3日委派公司總經理高世杰前來與原告進行協商,兩造協議由被告開立面額均1,0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09年7、8、9、10、11月之支票共5紙,作為付款條件。惟高世杰於109年7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改為開立面額2,500,000元、 到期日109年8月27日及面額1,500,000元、到期日109年10月26日之支票共2紙,原告為避免呆帳,只好勉為同意。詎料 ,原告於109年7月17日收受被告開立之面額800,000元、到 期日109年8月27日,面額757,727元、到期日109年8月27日 及面額1,000,000元、到期日109年10月26日之支票共3紙, 顯與109年7月14日高世杰所告知之內容不符。經原告再次催討後,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告知翌(28)日將派車前往原告工廠領取已完成之倒吊白鐵板(下稱系爭白鐵板),同時交付面額1,0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11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被告司機前來載貨時並未攜帶系爭支票,原告當下有打電話給高世杰、陳廷軒,但2人均未接電話,而 被告司機未取貨竟逕自離去,原告見被告一再未信守承諾,為避免損失擴大,於109年7月28日前往春裕烤漆廠將前一日載往進行烤漆加工之系爭洞洞板載回。經原告向被告告知上情後,原告於109年8月4日始收到被告寄送之面額800,000元支票1紙,惟與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允諾之金額相異,原告 收受該支票後,除向被告催討剩餘報酬外,並向被告催告交付系爭洞洞板,惟陳廷軒於翌(5)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原告拒絕收受。 ㈣被告司機雖於109年7月28日前往原告工廠領取系爭白鐵板,惟未攜帶約定之系爭支票,待原告聯絡高世杰、陳廷軒時,被告司機卻擅自離去,致原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白鐵板,而被告不為領取已屬受領遲延,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白鐵板之價金。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要求先行給付價金始允許被告司機載貨云云,惟與事實不符。蓋系爭支票金額明顯大於系爭白鐵板之價金,衡諸經驗法則,原告豈有可能忽略金額較大之款項,而請求金額較少之部分?又參照當天現場狀況及原告先前向被告催討款項遭多次拖延之經驗可知,倘若原告當場故意拒絕交貨刁難被告司機,更可能產生所有款項均無法受償之不利結果。被告另以原告公司劉副總曾向被告借貸200,000元,並以 此金額作為抵銷,而開立800,000元之支票云云,更是荒謬 。首先,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劉副總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孰能以第三人之債權作為抵銷;次者,被告所提出之借據,為劉副總任職於被告時所簽立,當與原告無涉,且原告對借據之原因毫無所悉;再者,被告亦未能證明劉副總有任何表見代理主張以公司貨款抵銷個人債務之事實,況個人借款債務本非公司業務範圍,自無表見代理構成之可能;末者,被告與劉副總間之借貸關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何以在109 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4日間突然就該借貸關係進行溝通?況系爭支票係兩造於109年7月初之協議所開立,斯時既未提及此事,為何嗣後被告與劉副總進行協商?(假設語氣,原告 否認之)。實則,被告所辯,誠屬推諉卸責之詞,被告自始根本毫無意願將系爭支票在原告交付系爭白鐵板之際交付予原告,方為本件糾紛之主因。 ㈤是以,原告認為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旨將系爭白鐵板與系爭洞洞板交付給被告,亦即系爭白鐵板部分,原告通知被告前來領取,被告未領取即逕行離去而構成受領遲延,系爭洞洞板部分,原告則載送至被告指定之春裕烤漆廠進行烤漆加工,可認已為交付。又被告支付價金之情形即如附表所示,被告尚積欠109年4月份、109年5月份之部分帳款,以及109 年7月份之帳款全部,共計1,044,471元,爰以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 ㈥縱認原告確有向春裕烤漆廠取回已交付之系爭洞洞板及拒絕交付系爭白鐵板給予被告司機載運,然此為原告合法行使留置權所致,被告本不得以此遽稱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蓋被告就系爭洞洞板及系爭白鐵板之價金共589,160元尚未支付,該價金債權與前開工作物間具有牽連關係, 自得依法行使留置權。原告於109年8月4日收受被告之面額800,000元之支票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告受領系爭白鐵板及系爭洞洞板,卻遭被告拒絕受領,與此同時,被告竟又向其他廠商定作相同之工作物,然因加工製作需要時間,況依被告提出宏匯瑞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公司)工程聯繫單觀之,其上所載日期為109年8月5日,足證被告在遭 宏匯公司催告前,原告於109年8月4日有再次向被告請求受 領,堪認被告係惡意遲延工程,且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再觀被告就本件帳款有多次遲延不付款之情形,且所開立之支票與依付款條件之應有付款日期顯有落差,有嚴重遲延情形,直至109年7月28日前均未兌現,即便嗣後全部兌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積欠金額。是以,被告不得因原告行使留置權而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進而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㈦另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之前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及造成被告須支出費用進行修補之相關損害,然僅見被告提出片面截取之LINE對話紀錄,瑕疵範圍及内容均未詳盡舉證之責。即便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應先由被告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再由原告進行瑕疵修補,倘若原告無法及時修補,始由被告自行修補,並由原告負擔修補費用。就此,兩造曾於109年3月間就瑕疵修補部分開立過折讓單,作為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故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提出瑕疵損害賠償,顯係臨訟推諉之詞,自不足採。況以被告主張之窗簾盒為例,原告交付窗簾盒之時間為109年5月前,被告卻遲至109年10月間始發現瑕疵,究竟該瑕疵是否為原告加工製造時 所造成?抑或係被告本身安裝不當所造成?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徒以片段擷取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行製作之真實性存疑表格即逕為抗辯,實難以苟同。縱被告所稱之瑕疵屬實,然被告是否確實有僱工進行修繕?僱工之相關施工證明亦未見被告提呈以實其說,被告遽而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471元,其中589,160元部分,應自1 09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餘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因承攬「台北市內湖科技園區產業支援設施開發案」之相關工程,於108年間起即與原告有生意往來,兩造約定被 告向原告訂購或委託加工,於工作物完成且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開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並交付給原告,票據期限為3個月,該價金給付方式係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劉副總口 頭回覆表示接受,原告所稱2個月云云,並非為真。關於108年12月份、109年3月份之帳款,被告均已支付完畢,而109 年4月份、109年5月份之帳款,被告已支付部分價金,尚餘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積欠金額共455,311元(計算式:58,672+396,639=455,311)。因原告於109年7月28日未依照系爭 報價單之付款條件,無理要求被告須付清相關帳款方能取貨(詳後述),且原告多次拖延時間造成被告工程延宕,為免後續無限上綱之無理要求,且被告工程迫在眉睫,被告痛徹心扉決意不再與原告糾纏,於109年7月29日改向其他供應商下料訂貨,且被告在下料前亦向原告公司劉副總聯繫確認付款及交貨問題問題,因原告堅持須負清積欠帳款金額方能取貨,關於系爭洞洞板之交易合約已然作廢。 ㈡依系爭報價單觀之,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洞洞板之訂單,此訂單係由原告代工帶料,因原告公司劉副總於109年7月24日向被告表示系爭洞洞板尚未加工完畢須趕工,於109年7月27日才將系爭洞洞板載至春裕烤漆廠,則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此應屬109年8月份帳款,支票到期日為109年10月31日,原告將之列為109年7月份之帳款,顯無理 由,且原告亦未交付系爭洞洞板,被告不需要支付此部分價金589,160元。 ㈢關於被告司機於109年7月28日前往原告工廠載貨(即系爭白鐵板)部分,被告廠務助理陳小姐於前一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倉管人員記得跟被告司機領取支票,避免被告司機未交付支票而造成不必要誤會,當日被告司機抵達原告工廠並通知原告公司賴總、劉副總,惟經該2人拒絕取貨,並 告知被告司機系爭支票金額不夠,需額外開立等值支票才能取貨。原告公司劉副總當日亦電洽聯繫被告公司業務代表陳廷軒要求須即時開立等值材料款之支票,才願讓被告司機載貨,陳廷軒考量因會計作業及支票用印需時間,且此屬原告單方面更改付款條件,茲事體大需與上級溝通協調,故指示被告司機前往下一目的地勿廢時,電洽過程中,原告公司劉副總隻字未提被告司機未交付約定之支票問題。嗣被告於109年8月5日所交付之面額800,000元、到期日109年11月30日 支票,代替系爭支票,乃因原告公司劉副總個人與被告借貸200,000元,雙方約定自價金1,000,000元中扣除之。另於109年7月28日下午,春裕烤漆廠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關於原告將系爭洞洞板載回一事,原告所為並未知會被告。 ㈣本件金屬板材除系爭洞洞板部分外,均為被告供料由原告代為加工,被告於109年7月3日向原告公司劉副總告知已送達 工地之工作物(B棟倒吊天花板)無法安裝,此為原告承攬 之範疇,可認原告設計錯誤,且被告須自行支出費用重新補料、點工。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向訴外人昌詮鐳射切割公司(下稱昌詮公司)訂購1.5T不鏽鋼板,板材配料表由原告提供並允諾協助繪圖加工製作,大部分板材目前仍庫存於原告工廠未加工,須請原告歸還庫存板材,該庫存板材市價約158,838元。再因原告於109年2月連帶設計拆圖加工之窗簾盒 ,烤漆完成送工地安裝發現窗簾盒尺寸設定錯誤,原告自行載回修改後送回工地,此批窗簾盒品質不佳、板面龜裂不平整,造成宏匯公司有無法交屋缺失,被告亦因此支付點工費用。之所以宏匯公司遲逾5個多月始反應,乃因宏匯公司承 攬之建築為綠建築,室內燈甫於109年9月底方完成送電,以致因視覺昏暗察覺不易。上開之修繕項目,被告皆於發現問題當下立即向原告公司劉副總及設計師反映,因營建工程作業時間緊湊,片刻耽誤不得,經兩造溝通協調後,先由被告自行修繕,再口頭告知原告公司劉副總不計入當月貨款,待工程驗收完成後清點查核。 ㈤綜上所述,系爭洞洞板與系爭白鐵板因未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進行查驗,難認原告已為交付,原告不得請求589,160元 。又被告因前述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衍生相關修繕費用及迄今仍在原告處之不鏽鋼板市價合計670,330元(詳如附表 二所示),應自原告主張109年4、5月份帳款積欠金額455,311元中扣除,即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故原告已不得請求此部分價金。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規定。再者「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 件兩造間合作已1年多,系爭白鐵板合作模式,為由被告提 供材料供原告進行加工,待原告加工施作完成後,或由原告依據被告指示送往被告指定之業主工地,或由被告親自前來載運。系爭洞洞板合作模式為由原告連工帶材進行製作,待原告製作完成後,依據被告指示送往被告指定之烤漆廠進行再加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8、549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為被告進行系爭白鐵板、系爭洞洞板製作加工之行為,既重在「工作之完成」,依據上開說明,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積欠金額合計455,31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4為被告製作加工洞洞板、白鐵板已完成交付,被告僅支付部分報酬,尚積欠109年4月份報酬58,672元及109年5月份報酬396,639元,合計455,311元等語,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交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311元,為有理 由,應准許。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積欠金額589,160元(含稅金)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製作完成系爭洞洞板、白鐵板,其中系爭洞洞板報酬為579,073元(含稅金),系爭白鐵板報酬10,087元(含稅金)等語,並提出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7、409、411頁),被告則抗辯: 原告並未將上開工作物交付被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已經將製作完成之工作物交付被告。經查: ⒈關於系爭洞洞板報酬579,073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洞洞板其已製作完成,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春裕烤漆廠進行烤漆,其已交付完成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洞洞板應待送至被告指定之業主工地方屬交付完成云云。查被告陳稱:「(問:烤漆廠送至何工地是何人指示?)白鐵及洞洞板都是由被告指定送至何工地。」、「(問:烤漆廠何人指定?)被告指定。」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421頁)、「(問:109年7月28日烤漆好否?)還沒烤 漆,才剛送去而已,當初賴總要我們多給付60萬元,白鐵板才要讓我們先載走。」、「(問:洞洞板烤漆費用何人支付?)我們支付。洞洞板烤漆完成後會由烤漆廠直接送至業主指定之工地,洞洞板烤漆費用是我們支付,洞洞板烤漆廠也是我們指定。白鐵板是我們直接至原告公司載。原本白鐵板是原告要載去,我們要快,就叫司機去載。」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456、457頁)、「(問:如何請款?)洞洞板,原告完成後送至烤漆廠加工會回報給被告,就走請款程序。吊白鐵會通知被告來載貨,依照雙方交易習慣,通知被告來載貨時就可請款。每月25日會統計當月帳款,例如7月帳款,給付期限為9月30日,10月就開始算遲延。」、「(問:洞洞板運送費用,原告負擔何部分?)第一次運送至烤漆廠之運費。烤漆完成後運送至業主之費用是由烤漆廠向我們請款,此部分費用是我與烤漆廠的問題。」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548、549頁)。依被告所述可知,原告若製作完成洞洞板會通知被告,並依被告指示,由原告將洞洞板運送至被告指定之烤漆廠,烤漆完成後,由烤漆廠將洞洞板運送至業主工地,烤漆費用及運送至業主之費用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僅負擔製作洞洞板,於製作完成後將之運送至被告指定之烤漆廠義務而已,至之後之烤漆及運送至業主工地義務,則由被告負擔。準此,原告將製作完成之洞洞板送至被告指定之烤漆廠時,即已完成交付義務。本件原告已製作完成系爭洞洞板並通知被告,嗣將系爭洞洞板送至被告指定之春裕烤漆廠,為被告所不爭執,顯已履行交付工作物義務,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交付工作物,並無可採。則原告請求系爭洞洞板報酬579,0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系爭白鐵板報酬10,08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製作完成系爭白鐵板後通知被告,因被告積欠先前工作物之報酬,兩造協議如何清償,嗣原告於109年7月17日收受被告開立之面額800,000元、到期日109年8月27日,面額757,727元、到期日109年8月27日及面額1,000,000元、到期日109年10月26日之支票共3紙,因與109年7月14日被告公司職員高世杰所告知之內容不符。經原 告再次催討後,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告知翌(28)日將派車前往原告工廠領取已完成之系爭白鐵板,同時交付面額1,000,000元之系爭支票,惟被告司機前來載貨時並未攜 帶系爭支票,被告司機未取貨竟逕自離去,原告就系爭白鐵板合法行使留置權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司機於109 年7月28日前往原告工廠載系爭白鐵板,當日被告司機抵 達原告工廠並通知原告公司賴總、劉副總,惟經該2人拒 絕取貨,並告知被告司機系爭支票金額不夠,需額外開立等值支票才能取貨,因此屬原告單方面更改付款條件,茲事體大需與上級溝通協調,故指示被告司機前往下一目的地勿廢時,原告公司劉副總與被告聯絡時隻字未提被告司機未交付約定之支票問題等語。查被告司機於109年7月28日前往原告工廠並未載走系爭白鐵板,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顯未交付系爭白鐵板。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積欠前工作物之報酬,對系爭白鐵板得行使留置權云云,然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者、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動產非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者之要件,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民法第928條、第929條、第9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 委請原告加工系爭白鐵板,兩造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原告有先交付被告系爭白鐵板之義務,故縱使本件已符合民法第928條、第929條留置權之規定,惟原告依約既有先交付被告系爭白鐵板之義務,依民法第930條之規定,原 告自不得就系爭白鐵板行使留置權,原告主張其對系爭白鐵板得行使留置權云云,並無可採。準此,原告既未交付系爭白鐵板,即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是原告請求系爭白鐵板報酬10,0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034,384元(455,311元+579, 073元=1,034,384元)。 ㈤被告抗辯:原告多次拖延時間造成被告工程延宕,且本件金屬板材除系爭洞洞板部分外,均為被告供料由原告代為加工,被告於109年7月3日向原告公司劉副總告知已送達工地之 工作物(B棟倒吊天花板)無法安裝,此為原告承攬之範疇 ,可認原告設計錯誤,且被告須自行支出費用重新補料、點工。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向昌詮公司訂購1.5T不鏽鋼板,大部分板材目前仍庫存於原告工廠未加工,須請原告歸還庫存板材,該庫存板材市價約158,838元。再因原告於109年2月 連帶設計拆圖加工之窗簾盒,烤漆完成送工地安裝發現窗簾盒尺寸設定錯誤,原告自行載回修改後送回工地,此批窗簾盒品質不佳、板面龜裂不平整,造成宏匯公司有無法交屋缺失,被告亦因此支付點工費用。之所以宏匯公司遲逾5個多 月始反應,乃因宏匯公司承攬之建築為綠建築,室內燈甫於109年9月底方完成送電,以致因視覺昏暗察覺不易。上開之修繕項目,被告皆於發現問題當下立即向原告公司劉副總及設計師反映,因營建工程作業時間緊湊,片刻耽誤不得,經兩造溝通協調後,先由被告自行修繕,再口頭告知原告公司劉副總不計入當月貨款,待工程驗收完成後清點查核。又被告因前述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衍生相關修繕費用及迄今仍在原告處之不鏽鋼板市價合計670,33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見本院卷第507頁),應自原告主張109年4、5月份帳款積欠金額455,311元中扣除,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 張抵銷,故原告已不得請求此部分價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逾期完成工作物,多次拖延時間造成被告工程延宕,且之前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造成被告須支出費用進行修補之相關損害云云,然未舉證證明,所辯要無可採。且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縱令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亦應先由被告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再由原告進行瑕疵修補,倘若原告無法及時修補,始由被告自行修補,並由原告負擔修補費用,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曾定期催告原告是否修補瑕疵,並不符合請求承攬人之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要件,被告以之主張抵銷,亦屬無據。再者,被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5日向訴外人訂購1.5T不鏽鋼板,大部分板材目前仍庫存於原告工廠未加工(即附表二編號1),縱令屬實,亦係被告得 否向原告請求返還1.5T不鏽鋼板板材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二者給付種類不同,因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須以給付種類相同之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抵銷,亦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積欠金額合計455,311元 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支 付命令係於109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積欠金額合計455,311元部分,請求自109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中系 爭洞洞板報酬579,073元部分,依系爭報價單之備註⒎付款條 件記載「⑴當月結票期60天(例:6月帳請7月31日前開立8月 31日兌現到期票。)」等語,有系爭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頁),非如被告所稱之3個月。原告主張關於帳款結算部分,係以每月25日為準,如原告於當月25日前通知被告者,屬當月帳款,如於當月25日後通知者則屬次月帳款。本件原告就系爭洞洞板之工作物於109年7月11日已製作完成,並立即通知被告之工作物於109年7月11日已製作完成,且通知被告將載送系爭洞洞板至被告指定之春裕烤漆廠進行烤漆加工作業,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9年7月11日出貨單、109 年7月24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09、411頁),故系 爭洞洞板屬於109年7月份之工作物,報酬部分屬109年7月份帳款,被告依約應於同年8月31日前開立到期日109年9月30 日之支票,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系爭洞洞板報酬579,073元 部分,請求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4,384元,及其中455,311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79,073元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帳款明細 編號 月份 帳款 價金給付情形 積欠金額 證據出處 1 108年12月 3,242,776元 原告於109年4月24日收受台中商業銀行信用狀,金額2,427,026元 0元 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73頁、第447至449頁 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兌現被告於109年7月14日開立之面額800,000元、到期日109年8月27日之支票 由被告就108年12月份之工作物進行代工修正,兩造約定以代工費用15,750元折讓108年12月份之積欠金額 2 109年3月 1,757,727元 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兌現被告於109年7月15日開立之面額757,727元、到期日109年8月27日之支票 0元 支付命令卷第19頁、本院卷第75、77頁 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兌現被告於109年6月26日開立之面額1,000,000元、到期日109年9月30日之支票 3 109年4月 1,058,672元 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兌現被告於109年7月15日開立之面額1,000,000元、到期日109年10月26日之支票 58,672元 支付命令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頁 4 109年5月 1,196,639元 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後之某日兌現被告於109年7月23日開立之面額800,000元、到期日109年11月30日之支票 396,639元 支付命令卷第23頁、本院卷第79頁 5 109年7月 589,160元 589,160元 支付命令卷第25至27頁 合 計 1,044,471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之不鏽鋼板市價、相關修繕費用 編號 庫存/補料/點工內容 費用計算 金額 1 庫存-1.5T不鏽鋼板市價 庫存板材市值158,838元,迄未返還 158,838元 2 補料-B棟1F倒吊天花板(與定作物規格尺寸不符,重新下料) 連工帶料加工費用25,600元 25,600元 3 點工-B棟1F倒吊天花板(與定作物規格尺寸不符,安裝重工) 5工×3000元/工=15,000元 15,000元 4 點工-AB棟窗簾盒(信誠螺絲使用 錯誤,現場修改) A棟13-16F 4層×4工×3000元/工=48,000元 B棟6-16F 11層×4工×3000元/工=132,000元 螺絲費用 2000顆/盒×0.6元/顆=1,200元 181,200元 5 點工-AB棟窗簾盒(與定作物規格尺寸不符,尺寸高低差) 1工×3,000元/工=3,000元 3,000元 6 點工-AB棟窗簾盒(與定作物規格尺寸不符,尺寸寬度差) 3工×3,000元/工=9,000元 9,000元 7 點工-AB棟窗簾盒(與定作物規格尺寸不符,衍生破口遮蔽) 2工×3,000元=6,000元 6,000元 8 點工-AB棟窗簾盒(定作物因原告人員包裝造成變形,整形) A棟13-16F 4層×1工×3000元/工=12,000元 B棟6-16F 11層×1工×3000元/工=33,000元 45,000元 9 點工-AB棟窗簾盒(與定作物規格尺寸不符,衍生破口遮蔽) 2工×3,000元/工=6,000元 6,000元 10 點工-AB棟窗簾盒(與定作物規格尺寸不符,衍生分料、裁切、重新下料) 分料配料 2工×2棟×3,000元/工=12,000元 裁切費用 1工×2棟×3,000元/工= 6,000元 重下料烤漆費用 2組×2棟×500元/組=2,000元 20,000元 11 點工-AB棟窗簾盒(與定作物規格尺寸不符,衍生裁切) 1工×3,000元/工=3,000元 3,000元 12 點工-AB棟窗簾盒(與定作物規格尺寸不符,原告運回修改) 搬運、打包點工 2棟×2工×3,000元/工×2來回=24,000元 堆高機上車費 800元/hr.(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2來回=1,600元 25,600元 13 點工-AB棟窗簾盒(與定作物規格尺寸不符,衍生矽膠遮蔽) A棟3-17F 15層×0.5工×3,000元/工=22,500元 B棟4-17F 14層×0.5工×3,000元/工=21,000元 材料費 0.7M×(15+14)層×4個轉角×160元/M=12,992元 56,492元 14 點工-AB棟窗簾盒(與定作物規格尺寸不符,原告運回修改) 搬運、打包點工 2工×3,000元/工×2來回=12,000元 堆高機上車費 800元/hr.(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2來回=1,600元 13,600元 15 點工-AB棟窗簾盒(與定作物規格尺寸不符,修改過後仍無法驗收,衍生現場美容) A棟3-10F共8層樓,一天需四工完成1層 8天×4工×(2500元/工+500元/漆料、耗材)=96,000元 96,000元 合 計 670,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