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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告
銘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盈收
被告
林金榜
○           0號11樓之5

      林琦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榜、林琦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銘勁有限公司(下稱銘勁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7日邀同被告林盈收、林金榜、林琦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1.55%計付,目前利率為3.77%(即2.22% +1.55%=3.77%),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詎料被告未如期攤還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1,038,915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銘勁公司另於108年8月30日邀同被告林盈收、林金榜、林琦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原告於109年4月21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300萬元,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79%計付,目前利率為3.63%(即0.84% +2.79%=3.63 %),並依約定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詎料被告銘勁公司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09年9月21日止,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696,253元未為清償,及如前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8,91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6,25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兼銘勁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盈收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

(二)被告林金榜、林琦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基準利率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等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兼銘勁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盈收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林金榜、林琦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林盈收固辯稱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然事屬履行能力之問題,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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