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聯合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蔡亞凌、劉彥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聯合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凌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劉彥揚 德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偉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德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聖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駕駛被告德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由北向南沿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快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布袋鎮岑海里台61線南下車道271.9公里處,疏未注意其行駛之車道前方外側 路肩正進行施工作業而封閉,撞擊原告所有暫停於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緩撞車,下稱系爭1170大貨車)及AZJ-0551小貨車(交維警示車,下稱系爭551小貨車,與 系爭1170大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下稱系爭車禍),被告甲○○亦因而涉犯傷害罪,經鈞院以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4號為有罪判決在案。被告甲○○於執行 職務期間違反交通法令肇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德聖公司與被告甲○○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系爭1170大貨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800元: 系爭1170大貨車之車體修復零件、工資,分別為947,800元 、173,000元,共1,120,800元。縱認車體維修費用1,120,800元尚屬過高,認應採購入同樣車輛之價額來計算原告損害 ,亦應參考原告委託嘉義市汽車同業公會出具之車輛鑑價書所載,系爭1170大貨車於110年5月17日之市場銷售價約為70萬元;被告雖另指定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該協會並以110年8月2日函認系爭1170大貨車於109年3月間交易價 格為50萬元,惟該鑑定未敘明計算方式、依據、參考資料等,且與上開嘉義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之車齡差距僅約1年, 價格差距卻高達30萬元,顯不合常理,自難遽採。為避免被此極端值影響,應折衷取50萬元與75萬元之中間數,即625,000元作為系爭1170號大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價額,較 為衡平合理。 2.緩撞設施損害449,100元: 原告前於108年8月13日以150萬元購買緩撞設施安裝在系爭1170號大貨車上,嗣該緩撞設備在系爭車禍中毀損,重購荷 蘭進口之緩撞設施價值為1,575,000元,扣除原告所受保險 理賠1,125,900元後,尚受有449,100元之損害(即1,575,000元-1,125,900元=449,100元)。被告雖辯稱該緩撞設施應 計算折舊云云。然緩撞設施係單純之功能性安全設施設備,重購費用係為回復原有功能之必要費用,並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之問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二)之意旨,應無庸計算折舊。又 縱認緩撞設施應計算折舊,惟上開緩撞設施僅購買7個月有 餘,係嶄新設備,兩造於鈞院110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已合意以1,320,900元作為折舊後之價格,再扣除保險已理賠之1,125,900元後,原告仍得請求195,000元之賠償。 3.加裝系爭1170大貨車上之其他設備237,700元: 系爭1170大貨車加裝設備含LED設備、油壓升降組、行車視 野輔助系統等加裝費用共237,700元,有格尚科技有限公司 報價單、四路行車記錄器報價表在卷可憑。 4.維修費用系爭551小貨車維修費用261,300元: 系爭551小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嚴重而不堪使用,支出車體 修復(含車斗)費用207,700元、重購零件設備之維修費用261,3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207,700元後,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261,300元。 5.另行租用緩撞車、交維車810,600元: 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5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受損嚴重無法繼續使用,而原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光纖通訊傳輸系統建置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段現場設備工程」、「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光纖通訊傳輸系統建置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段現場設備工程」、「交通部公路總局省道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光纖通訊傳輸系統建置工程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等工程需施作,而有使用緩撞車及交維車之必要,遂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另行租用大貨車共104日、小貨車共61日之租賃費用,分別 支出593,250元、217,350元、共810,600元。至被告抗辯請 求租車時間有重複計算云云。然廠商開立之單據所記載日期係以整月份而非實際租用日,記載日期方式較為蓋括、籠統,實則並無重複請求。 6.事故清理費及停工損失共56,799元: 系爭車禍發生後,施工現場一片狼藉,原告派遣4名工人、1輛貨車到場清理,共支出現場清理費10,900元;另當日亦因停工無法繼續施作工程,造成不能營業損失45,899元(即當日已出勤之11名技術工、1輛防撞車、1輛交維車、2輛小貨 車均無法工作),上二者費用合計56,799元。 ㈢、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共2,936,299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810, 349元,應屬合理. ㈣、另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上午進場施工前,已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短期性施工規定佈設交維設施,有相關佈設圖例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77-179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 區養護工程處核可後始進場施作,被告抗辯顯屬不實。且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再自系爭1170緩撞車之行車紀錄器影本(原證11影片時間42-53秒處)亦可明顯看出被告未依指示行駛,跨越車道外側 之路面邊緣,而跨行於外側車道及路肩,始自後方高速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1170大貨車,此乃肇事原因,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0,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損害答辯如下: 1.系爭1170大貨車維修費用: 系爭1170大貨車之出廠年份為2006年10月,距案發109年3月25日已13年5月,已超過耐用年限,應以車輛購入成本再計 算折舊,且修理費用不可超過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而系爭1170大貨車係原告以80萬元向廣富公司購買,依該車行照所示,系爭1170大貨車於廣富公司出售時已含有框式緩撞設施(視野輔助),則系爭大貨車應認列折舊之基礎金額有再調查之必要,且不可超過系爭1170大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殘值,即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之系爭1170大貨車之市場交易價格50萬元。 2.緩撞設施損害: 原告於鈞院110年2月4日開庭時自認系爭1170大貨車購入時 非做為緩撞車使用,係到108年8月13日才向大來公司購買緩撞設施,然據該車行照所記載,系爭1170大貨車原本就附掛緩撞設備,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是原告是否確實有購入緩撞設施、是否有維修均有疑議,既原告之緩撞設施已獲理賠1,125,900元,則該理賠金額已超過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故 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差額。又縱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則僅同意以大來公司緩撞設施之報價單150萬元計算至出險日 期後之折舊金額為1,320,900元,扣除原告所受保險理賠1,125,900元後,原告僅可請求195,000元。 3.加裝系爭1170大貨車上之其他設備: 其中購買行車紀錄器部分,據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載,「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係於108年4月22日所購買(見本院卷一第45頁),但系爭1170大貨車卻係在108年8月13日才購買,怎可能108年4月22日就裝輔助系統,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前後矛盾。 4.系爭551小貨車維修費用: 原告於110年6月29日開庭筆錄自陳系爭551小貨車之車體由 保險公司理賠維修完畢,有加裝昇降尾門,做別的用途,沒有再安裝LED燈號等語,至於原告於108年8月30日購買187,425元之交維設備(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是否確實裝在系爭551小貨車亦可疑,況系爭車禍後原告亦未購買交維護備,則原告僅得請求日昕有限公司函覆上開車電動升降尾門報價金額為27,000元,其餘費用則均無理由。 5.另行租用緩撞車: 原告已自承系爭車禍後並未購買緩撞設施,則應無等待緩撞設施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租車費用,再參大來公司109年3月26日報價單所載,緩撞車到廠後含所有設備安裝及協助領牌,兩週內可交車(見本院卷一第46頁),則租緩撞車期間應僅計算原告向廣富公司訂貨至交車期間再加上緩撞設施2週 即可;至租用交維車部分,據南陽實業有限公司回復實際修復天數為30日(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復依漢晶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原告於4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之交維車租賃費用共231,000元,再扣除折讓94,500元後,應以136,500元計算61 日交維車租賃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則原告就租 賃交維車30日僅得請求67,140元(即136,500元÷61日×30日=67,140元)。 6.事故清理費及停工損失: 原告對此部分主張均未附單據,不能證明有此損害,請求應無理由。 ㈡、另原告未佈設施工安全設施指示,亦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為被告德聖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09年3月25日駕駛 被告德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由北向南沿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快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布袋鎮岑海里台61線南下車道271.9公里處,疏未注意 其行駛之車道前方外側路肩正進行施工作業而封閉,撞擊原告所有暫停於路肩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被告甲○○亦因而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4 號為有罪判決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1170大貨車維修及重購設備之損害共1,807,600元、系爭551小貨車維修及重購零件設備之損害共261,300元、等待期間租賃車輛費用810,600元、事故清理費用及停工損失56,799元,合計僅請求其中2,810,349元,尚屬適當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均應認列折舊,且 部分設備是否裝設在系爭車輛上尚有疑義,租賃車輛所需天數亦過高,另清理費用及停工損失之請求無憑據,且原告未佈設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告如辯稱其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舉證其無過失之存在。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甲○○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系 爭車禍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初步認定原告公司所屬系爭1170大貨車及系爭551小貨車駕駛,均未發現有肇事因素 ,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35頁)附卷可稽 。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10年1月21日五工交字第1100005773號函謂:「本處省道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光纖通訊傳輸系統建置-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重編)作業,經洽承商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該光纜 佈設及交通維持由協力廠商聯合電信工程有限公司辦理;當日施工前回傳交通維持佈設,於台61線271K+900路肩設置交維車輛並附掛緩撞設施及交通錐,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頒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作業手冊短暫性及移動性施工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可見原告於施工前,已完成佈 設相關之交維及設施,此亦有相關佈設圖例及照片可佐(本 院卷一第177-179頁),足證原告在進場施工前,已盡安全維護之相關義務,被告甲○○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輛及緩撞設施,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未佈設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系爭緩撞設施車毀損與被告甲○○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德聖公司,擔 任司機,其於前揭時地為被告德聖公司執行職務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德聖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則審酌如下。 1.系爭1170大貨車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經查,系爭1170大貨車經系爭車禍撞毀後,目前仍停放於原告之廠房內待修,尚未報廢,此有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187頁)。而原告固主張系爭1170大貨車車體修復零件、工資,分別為947,800元、173,000元,合計1,120,800元。然查,系爭1170大貨車經嘉義 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該車輛中古市場收購價為50萬元,銷售價為70萬元,此有嘉義市汽車同業公會110年5月17日車輛鑑價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5-296頁);又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8月2日110年度豐字第077號函 謂:「系爭1170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9 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50萬元;本鑑定價格不包含緩撞設 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系爭1170大貨車於原告 起訴請求時之市價約為50萬元,自應依此作為認定系爭1170大貨車毀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體修復零件、工資,合計1,120,800元,顯然較車輛市價為高 ,不應採取。 2.緩撞設施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 ,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緩撞設施原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於遭被告甲○○撞毀後,經保險公司核算理賠金額 時,認定其重置價值為1,320,900元,損失理算金額為1,251,000元,扣除自負額10%即125,100元,最終理賠1,125,900 元等情,有損失理算明細表乙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又本件110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均同意以1,320,900元作為緩撞設施折舊後之價值,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 額1,125,9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5,000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堪認被 告已就緩撞設施賠償之金額為自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本院自得依此作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依據。從而,原告就緩撞設施損毀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000元,堪以認定。 3.系爭1170大貨車加裝其他設備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號裁判、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1170大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安裝有相關之警示燈號,有標誌車「施工車輛證」申請基本資料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51-155頁)。原告 主張系爭1170大貨車(即緩撞車)相關警示燈號維修費用,包含材料費206,700元、安裝及焊接工資6,000元及四路行車紀錄器25,000元,合計請求237,700元,業據原告提出格尚 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及上新汽車音响百貨行報價單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頁)。經查,系爭1700大貨車,係 於西元2006年10月出廠,108年1月30日向廣富工程有限公司購入,原告購入後加裝相關警示燈號作為緩撞車使用,有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25日止,所加裝之警示燈號,已使用1年又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安裝相關警示 燈號日即108年1月30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含警示燈號相關設備材料費206,700元及四路行車紀錄器25,000元,合計231,7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6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1,700÷(5+1)≒38,61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31,700-38,617) ×1/5×(1+2/12)≒45,0 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1,700-45,053=186,647】另工資6,000 元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仍得全額請求,以上兩者合計為192,647元【計算式:186,647+6,000=192,647】。因此,原告就系爭1770大貨車得請求192,647元之損害 賠償。 4.系爭551小貨車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551小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安裝有相關之警示燈號,有標誌車「施工車輛證」申請基本資料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原告主張系爭551小貨車(即交 維車)維修費用,包含車體修復207,700元(已經保險理賠,不再請求)、其他設備之材料費255,300元、安裝及焊接工資6,000元,合計請求261,300元,業據原告提出格尚科技有限 公司報價單及日昕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經查,系爭551小貨車,係於西元2018年4月(即10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月25日止,已使用1年又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25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7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5,300÷(5+1)≒42,5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55,300-42,550)×1/5×(1+11/12) ≒81,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5,300-81,554=173,746】。另工資 6,000元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仍得全額請求,以上兩者合計為179,746元【計算式:173,746+6,000=179,746】。因此,原告就系爭551小貨車得請求179,746元之損害賠償。 5.另行租用緩撞車、交維車部分: 經查,原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另外承 包交通部公路總局「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光纖通訊傳輸系統 建置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段現場設備工程」、「台61線西 濱快速公路光纖通訊傳輸系統建置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段 現場設備工程」、「交通部公路總局省道台61線西濱快速公 路光纖通訊傳輸系統建置工程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 程」等工程需要施作,此有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而系爭緩撞及交維車輛於109 年3月25日發生系爭車禍,受損嚴重無法繼續使用,洽為原告上開承包工程施工期間,因系爭車禍而無車輛可供使用,因 而需洽租同型車輛繼續施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所支出之租車費用,尚無不可。次查,緩撞車(即1170大貨 車)及加掛之緩撞設施,其購置新車自簽約置完成領牌交車 及加裝緩撞設施、其他設備,需時147日(原告僅請求104日 。又交維車(即551小貨車)及加裝其他設備、電動升降尾門,需時65日(原告僅請求61日)。(以上所需維修日數之計 算,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按,原告為此支出緩撞車租金593,250元【計算式:34,650元(本院卷一第59頁請款單)+69,300 元(本院卷一第60頁請款單)+21,000元(本院卷一第61頁統 一發票)+20,000元(本院卷一第61頁收據)+268,800元(本 院卷一第62頁統一發票)+115,500元(本院卷一第63頁統一發票)+84,000元(本院卷一第64頁統一發票)=593,250元】 ;支出交維車租金217,350元【計算式:80,850元(本院卷一第64頁統一發票)+231,000元(本院卷一第65頁統一發票)- 94,500元(本院卷一第66頁退貨折讓證明單)=217,350元】,兩者合計810,6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為810,600元。 6.事故清理費及停工損失部分: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現場一片凌亂,此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5-33頁)。原告所有車輛遭被告甲○○自後撞擊後,車體、零件散落在車道上,嚴重影響往來通 行之車輛安全,理應即時予以清理。本院衡酌事故現場散落 之車體、零件分布長達數十公尺,面積範圍廣大,需即時調 派足夠人力予以清理排除,故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人力及工資 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作為證明 ,但原告所計算之人員數量及工資金額,與目前工資行情相 符,均尚稱合理,應予准許。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原 已僱用技術工人欲進行工程之施作,但因被告甲○○之駕駛過 失發生系爭車禍,導致當天無法施工,原告仍須支出技術工 之工資、車輛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如附表二所示 之技術工工資及車輛之費用,堪稱合理,均應予以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34,792元【計算式:500,000+195,000+192,674+179,746+810,600+56,799=1,934,792】,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就上述金額均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租用系爭車輛所需天數 租用緩撞車所需天數 項目 原告請求租車天數 函復公司及日期 函復內容 卷頁及備註 重購大貨車之天數 自事故發生翌日起至領牌日止 共107日 台北合眾汽車公司 110.7.30 自簽約後至完成領牌需約106日 本院卷一第387頁 加裝緩撞設施之天數 30日 大來重工有限公司 110.7.21 有庫存情況下,自下訂至交車約需1個月。 本院卷一第369頁 加裝其他設備之天數 10日 格尚科技有限公司 110.7.28 不缺料情況下,下單至組裝完成約需7-10日。 本院卷一第371頁 共147日,原告僅請求104日。 租用交維車所需天數 車體維修天數 考量系爭車禍發生後,需等待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由保險公司同意通知車廠後始能開始修復,是應以事故後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計算至109年5月15日,共51日。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8.23 系爭小貨車於 109年5月中完成修護,交還使用人日期已不復記憶。 本院卷一第389頁 加裝其他設備天數 (LED設備、油壓升降組等) 10日 格尚科技有限公司 110.7.28 在不缺料的情況下,下單至組裝完成約7-10日。 本院卷一第371頁 加裝電動升降尾門天數 5日 日昕有限公司110.8.4 下訂到安裝完成約3-5日。 本院卷一第385頁 共66日,原告僅請求61日。 附表二: 編號 請領金額 說明 名冊 1 A.3/25事故當天停工,11名技術工無法工作,一人一天2,009元,共22,099元(即2,009元×11人) A.技術工: 月薪42,000元除以22天工作天=1,909元;1,909元+100元(伙食津貼)=2,009元。 A.潘明志、陳秉宏、林忠賢、王致傑、柳有旻、林建成、黃政堯、蔡承諺、宋佳軒、戴年益、田燕川。 B.派4人到現場清理,1人1,600元,共6,400元(即1,600元×4人) A+B=28,499元 B.清潔現場工: 月薪33,000元除以22天工作天=1,500元;1,500元+100元(伙食津貼)=1,600元。 B.劉諺杰、沈國榮、莊禎義 、林文勇。 2 3/25事故當天停工費用如下: A.一輛防撞車費用:10,000元。 B.一輛交維當費用:6,000元。 C.二輛小貨車費用:7,800元。 D.派一輛貨車到現場清理費用:4,500元。 A+B+C+D=28,300元 防撞車、交維車,比照租車價格,小貨車參考格上租車每日3,900元;清理大貨車8噸比照租車價格每日4,500元。 A.防撞車:KEF-1170 。 B.交維車:AZJ-0551。 C.小貨車:RBY-9180 、AZJ-9211。 D.清理大貨車:KEB-5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