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程佳惠、李光正即長興水果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程佳惠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李光正即長興水果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光正個人為被告,但實際上原告是委託母親陳麗娟向被告李光正負責經營之長興水果行訂購水果,嗣於民國110年1月8日具狀更正被告為李光正即長興水果行 (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查,獨資之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 體,實質上為當事人者即為該獨資主人,是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侵害其商譽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顯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義務主體,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缺,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委託母親陳麗娟(下稱陳麗娟)向被告長興水果行購買水果一批共8樣(下稱系爭水果),消費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0,840元。陳麗娟在109年8月30日上午5時至6時許 接受被告交付的系爭水果後,隨即在當天上午8時左右即 開始請司機用小貨車將原告訂購的全部水果分數車次送到布袋港,待向其他果農攤商訂購進口水果與臺灣本地生產的水果到達後,直接上船裝進冷藏櫃,全部都在當日請奧林匹克船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運公司)託運到金門交付原告。翌日(109年8月31日)上午7時船即抵達金門,上 午8時開始卸貨,原告在同日上午9時即在鮮果多水果行店門口收到臺灣寄達的全部水果,經原告及工人逐一打開檢視及準備擺放在店內攤位時,即從水果外觀發現向被告訂購的進口水果幾乎腐爛超過一半以上,外觀未發現腐爛的部分,客人買回去後則發現果實內心已黑掉,也都拿來退貨,此應係被告已庫存過期未賣完而不新鮮之存貨才會有蘋果黑心狀況。原告因此被同業攻擊中傷,商譽受損,需另向新廠商訂貨應急,賠錢挽救商譽致營業額損失慘重,原告亦因此受有極大的精神壓力。 (二)原告曾致電給被告,但被告僅辯稱出貨前均有逐箱檢驗,甚至辯稱營業至今從未賣過壞的水果給客戶,更是將水果發霉腐壞的原因推給船運公司沒有冷藏、失溫所致,但陳麗娟代原告向其他果農、攤商訂購的台灣本土生產水果,都完好沒有壞,只有向被告訂購的進口水果腐壞。依常理判斷,被告交付原告之水果一定是交貨前即已腐敗到相當程度,否則不可能完好的水果交貨之後短短一天的運送時間就會因運送保存不當而長出黴菌並腐爛到照片所顯現之程度。經原告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完全不理會,被告故意將瑕疵之商品售予原告,造成原告商譽上與營業額之損失,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三)原告委託陳麗娟在台灣代為原告訂購系爭水果,係由原告書寫一張訂購單,記載要訂貨之品項、數量,原告將訂購單拍照後傳給陳麗娟,再由陳麗娟向被告訂購,故原告才是系爭水果之買賣契約當事人,陳麗娟是原告在本件買賣受領被告貨物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所辯不可採。 (四)被告雖提出有篩選水果畫面之影片,但該影片之畫面僅見有一人在逐顆篩檢小粒的蘋果,且只篩檢6箱,其他原告 訂購的水果,都不見被告有檢查篩選的監視畫面。該監視畫面所示被告在篩檢的小粒蘋果,應係訴訟後才事後假造,不是真實在交貨前有檢查水果的真實影片。退一步而言, 該監視畫面,縱使真實未造假,但卻沒有被告檢查其 他水果之監視畫面,證明其他嚴重腐爛,甚至長黴菌的水果,被告完全沒有檢查,交貨時應已有腐爛,否則為何能提出檢查小蘋果的畫面,卻不能提出檢查其他水果的畫面?況原告共訂購29箱,若被告辯稱有逐箱檢查,檢查完又逐箱放回冷藏,隔天早上再搬出來交貨,整個過程應該都會由監視器錄下,不會只錄到被告在檢查6箱小蘋果的畫 面及陳麗娟去訂貨的畫面,其他的畫面都沒有。 (五)至於陳麗娟接到被告交付的水果後,請一般小貨車載到布袋港,再用輪船冷藏貨櫃裝運到金門,這種運送模式已不是第一次,在本件買賣之前,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訂購過進口水果,也是相同的運送時間與運送方式,以前不曾出現會腐爛,這次造成腐爛嚴重,絕不是運送過程保存不當造成。事後原告為了應付客人需求,又補向台灣其他業者訂貨,也是用同樣方式運送,也沒有出現腐爛長黴菌。被告辯稱原告運送保存不當造成,並不合常理。且原告將貨送至港口,不是擺在地上,而是到港口就送入冷藏櫃冷藏,與證人李文強所述不符,因為系爭水果送至金門之後,原告收到貨才會一箱一箱搬下來檢查,民法第356條從速檢 查並未要求要當場檢查。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元及登報道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買賣契約締結於文宗水果行與被告長興水果行間,由陳麗娟作為文宗水果行之履行輔助人,因此被告方出貨至文宗水果行,而非直接出貨至港口運送交付予原告,原告非為文宗水果行之負責人卻以此身分自居並執此買賣契約起訴,請求根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與按照該買賣所生之侵權行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與陳麗娟同為嘉義市果菜市場販售蔬果之攤商,雙方長期均有蔬果交易上之往來,陳麗娟對於被告所銷售之水果與其檢驗品質有所信賴,且亦信任被告水果銷售品質長達30餘年,對於水果出貨流程均慎重其事,出貨前,員工裝箱時除自行確認箱內水果品項完整無誤外,出貨前亦必須於現場反覆與買受人確認水果品項及質量,經買受人確認完整無瑕疵方能出貨,是此專業之水果銷售模式深受陳麗娟長期信賴而持續購買。本件買賣糾紛發生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清晨五時至六時許,陳麗娟再度前往被告位於 嘉義市果菜市場之攤位購買水果8樣,消費金額總計40,840元。依雙方過往交易默契,由陳麗娟挑選好水果品項及 數量,告知被告員工載明至出貨單後,被告員工每箱均一一將水果檢查後方置於箱內,每箱裝箱過程甚耗費數分鐘方裝箱妥當,出貨前,陳麗娟與其水果行員工亦於現場封箱前進行檢查,每箱均於兩人親眼反覆檢視下,從未提出箱內水果有任何原告所稱之瑕疵問題,卻於陳麗娟親收受系爭水果後,自行聘僱貨運公司送至港口並交由其該貨運公司以船運之方式寄送予原告後,原告收受後一反其母親驗貨無誤之表示,反而向被告提出此批水果有瑕疵致有本訴訟。 (三)惟被告於出貨前,均先一一仔細揀選欲出售之水果貨件後,復依次序將水果個別整齊排列放入出貨箱中,是此二次重複檢驗之流程,並無就系爭水果發現任何物之瑕疵,此從監視器裝箱照片及證人李文強之證言可知;反觀陳麗娟於受領水果後,除未積極將水果存放冷藏;亦未委請具冷藏功能之貨車協助將系爭水果送往布袋港;甚且亦未能確定船運公司將水果送往金門之過程是否有冷藏;更完全未提及系爭水果抵達金門後送至鮮果多攤位此段路程是否有冷藏:因陳麗娟未親自到布袋港監督船運公司配送,船運公司與港口保存、港口至原告鮮果多水果行之陸運等皆有未加冷藏保存運送之虞,極易使系爭水果持續滋生黴菌而腐爛,瑕疵顯可歸責陳麗娟,至為彰然。是被告將系爭水果詳為檢查分毫無瑕疵後方為出貨,僅因監視器設備老舊而未完全自動儲存出貨流程之錄製影片,倘如原告認「被告提不出全程錄影畫面,證明其他部分沒有逐箱檢視」,原告應先提出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無逐箱檢查之證據,否則僅空言指摘當無足採。 (四)再者,陳麗娟不論係文宗水果行或是鮮果多水果行之履行輔助人,其於受領水果後,按通常程序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被告,況依被告員工出貨予原告母親之過程影片中可看出,被告員工於現場開啟箱子供原告母親檢視,此時水果尚未完全封箱,系爭水果倘有瑕疵,原告母親於此段時間如有善盡其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當於受領並驗收時即可查覺,是其主張因信任被告所出之水果品質而未加以檢查,顯然已屬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為檢查,甚者,原告提出之水果發霉照片,如該等瑕疵為被告交付時業已存在,顯屬一般人肉眼即可判斷,非有依通常程序檢查不能發見之程度,是按民法第356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見解意旨,自應視為原告母親已承認其所受領之水果貨物,自不得再於原告於金門受領水果後,再行主張系爭水果有瑕疵。況本案亦無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因此原告母親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應自行承擔瑕疵之後果。是原告母親於檢查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水果後,並未表示有瑕疵進而受領,於此時點後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已解除,從而所生之風險移轉由原告及其母親負擔。 (五)即使有瑕疵(假設語,然出貨前原告母親對水果品質均未 表示有瑕疵而須更換水果貨件),業因原告母親未當場向 被告通知反應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原告陳稱其因被告所販售之水果腐壞致其無貨可賣而遭受營業收入損失,此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水果攤之商譽損失及其身體健康損害,如令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除須提出相關直接證據加以舉證外,亦應證明已達侵害情節重大方構成侵權要件,惟原告僅以一張診斷證明,即歸究其胸痛原因係因與被告買賣糾紛所致,兩者間實難以此即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原告空言指稱係因被告所出之水果貨品瑕疵致其商譽受損,除未加以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亦未證明所受之商譽損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此主張人格權受有損害,洵屬無據。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本院卷第13、15頁的銷售明細表為被告所出賣而由陳麗娟採買之系爭水果。 2.陳麗娟在109年8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80號文宗青果行)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水果。 3.系爭水果由陳麗娟委由貨車載至嘉義縣布袋港,並委由船運送至金門料羅灣港,翌日由原告委由貨車載至鮮果多水果行店門口收受系爭水果。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是否存在本件買賣契約? 2.被告交付之水果是否有瑕疵? 3.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委由其母陳麗娟向被告購買系爭水果等情,被告辯稱系爭水果係陳麗娟向被告購買,故買賣契約存在於陳麗娟與被告間等詞,經查原告係委由陳麗娟向被告購買系爭水果,業據提出與陳麗娟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中委由陳麗娟訂購水果之數量,與被告出具之系爭水果銷售明細表相符,足認原告確為系爭水果之買受人,陳麗娟僅係原告之代理人,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買賣契約存在被告與陳麗娟間之詞,尚非可採。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及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員工李文強證述出貨前有檢查系爭水果,並於109年8月30日上午6時許即已運送至陳麗娟 指定處所,陳麗娟與其員工檢查後方收受等情(本院卷第302至303頁),而陳麗娟則證述其完全沒有檢查即收受系爭水果等詞(本院卷第235頁),惟查陳麗娟為原告之代 理人,既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水果,依前開規定危險即移轉於原告,原告須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水果時已存在瑕疵,無法以陳麗娟之證詞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水果時即已存在瑕疵。 (三)原告主張因陳麗娟並未檢查系爭水果即交付貨車載至嘉義縣布袋港,並委由船運送至金門等情,被告則辯稱當時天氣炎熱,陳麗娟收受系爭水果後並未放置冷藏,且委由之貨車亦無冷藏設備,至布袋港到上船運前亦未冷藏,故系爭水果之損壞並非發生在被告交付時等詞,經查陳麗娟證述109年8月30日上午10至11時交付貨運前,系爭水果並未放置冷藏,貨車亦無冷藏設備等語(本院卷第310頁), 此時距被告交付系爭水果之時間已將近5至6個小時;復查由陳麗娟之文宗青果行(嘉義市○區○○路00號)至布袋港 ,至少需要1小時車程,而船運最晚須於下午2時入櫃,有奧林匹克航運有限公司之布袋港嘉金2號預定開船期間公 告可稽(本院卷第263頁),則系爭水果在入櫃前至少有1至2個小時未在冷藏之狀態,損壞之狀況究係發生於被告 交付時或陳麗娟收受後至交付貨車載運至布袋港入櫃時,無從認定被告交付系爭水果即存在瑕疵。 (四)原告主張109年8月31日上午9時在鮮果多水果行店門口收 到系爭水果,打開檢查方知系爭水果有損壞情形等情,經查證人陳世民證述109年8月31日中午時,原告說貨到金門山外的店門口,請伊搬至店內的冷凍櫃等詞(本院卷第239頁),而據原告陳報109年8月31日上午7時船即抵達金門,上午8時開始卸貨等語(本院卷第235頁),則從卸貨後到原告將系爭水果置放於冷凍櫃之時間,亦將近有4小時 ,參酌當時仍屬夏季,原告未將本應冷藏之水果,存放於冷藏設備中,系爭水果極有可能損壞,且從109年8月30日下午2時裝船運至109年8月31日上午8時卸貨止,業已經過16小時,船上冷藏設備是否完全運作良好,亦無證據顯示毫無問題,無從認定系爭水果之瑕疵存在於被告交付時。(五)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代理人陳麗娟雖稱被告交付系爭水果時,其完全沒有檢查等詞,經查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片經本院勘驗結果:「一、光碟時間標示8月30日6:17:04有一名較矮的男子走進攤位,當時小堆高機上已有貨物停放在攤位前。二、光碟時間標示8 月30日6:17:34有一名較高的男 子跟前開較矮的男子一起從攤位走出。三、光碟時間標示8月30日6:17:37至6 :18:00兩名男子蹲著看貨物。四、光碟時間標示8月30日6:18:01該名較矮的男子離開畫面。五、光碟時間標示8月30日6 :18:21該名較矮的男 子又進入畫面。六、光碟時間標示8月30日6:18:50有一名女子從攤位走出站在攤位前。七、光碟時間標示8月30 日6:19:02較高的男子從貨物中拿東西給女子看,女子 有將該東西拿來看然後並還給較高的男子,之後較高的男子在貨物旁邊翻動,該名女子在貨物旁邊觀看。八、光碟時間標示8月30日6:20:08較高的男子走進攤位,與女子在攤位前交談,較矮的男子就在進行環繞膠帶。九、光碟時間標示8月30日6 :20:45較矮的男子駕駛 小堆高機迴轉將貨物推進攤位。」,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47 至348頁),兩造對光碟中較矮男子為證人李文強,女子 為證人陳麗娟均不爭執,僅均爭執較高男子係何人之員工等情,惟查無論較高男子係被告或陳麗娟之員工,陳麗娟確實有檢查系爭水果,至於有無全部檢查乃出於陳麗娟之判斷,其僅做部分之檢查後即收受系爭水果,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六)原告又主張陳麗娟之前有3、4次亦向被告購買水果運送至金門,並未發生水果損壞情事,足證並非運送過程所產生之問題,而從速檢查並非現場檢查等情,經查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從速檢查」雖不限於現場檢查,惟查陳麗娟證述以前會有小問題,但沒有追究,是這次太嚴重了等詞(本院卷第313頁),足證陳麗娟先前向被告購買水果運送 至金門,並非絕無損壞情形,且冷藏水果按其物之性質,本係極其容易損壞之物品,陳麗娟在有前例之情況下,自應在現場檢查,以避免爭執,其並未逐一檢查,反而未置放冷藏狀態,並以貨車載至布袋港,又經船運送至金門,原告又以貨車運送至店門口,方進行檢查,已不能稱從速檢查,以致無法確認系爭水果之瑕疵係發生於何時,自無法認定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88,000元及 登報道歉,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水果時存在瑕疵,其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88,000元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