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一祿發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進祿 原 告 張正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洪瑪咪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韡韡 訴訟代理人 陳秉彝 被 告 陳韡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瑪咪、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祿發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被告洪瑪咪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瑪咪、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正宗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洪瑪咪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瑪咪、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三百六十八,原告張正宗負擔千分之四,於由原告一祿發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一祿發通運有限公司、張正宗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一祿發通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張正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洪瑪咪應給付原告一祿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一祿發公司)新臺幣(下同)2,017,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洪瑪咪應給付原告張正宗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因被告洪瑪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被告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矽公司)所有,被告陳韡韡為台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陳韡韡明知被告洪瑪咪無駕駛執照,仍任其開系爭汽車上路,被告台矽公司、陳韡韡應與被告洪瑪咪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具狀追加台矽公司、陳韡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祿發公司2,017,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正宗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乃係依據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韡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瑪咪於108 年8 月11日12時20分許駕駛被告台矽公司所有系爭汽車於嘉義縣阿里山十字村台18線公路里程標78.3處,未領有駕照且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致原告張正宗駕駛原告一祿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張正宗受傷及系爭遊覽車之車體嚴重受損,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車鑑會)鑑定,認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洪瑪咪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告張正宗並無過失,故被告洪瑪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系爭遊覽車車體受損嚴重,事發當日無法繼續駕駛,須請拖吊車將車體拖回桃園,並調其他車輛載送當日旅客至安全處,經修車廠估價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當日旅客接駁車費共1,419,312 元,又因系爭遊覽車修復期間無法依已定計劃使用,受有營業上之預期利益損害,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 年8 月11日起,預計修繕3 個月(92日),系爭遊覽車每日平均營業淨利為6,500 元,則營業損失共598,000 元,原告一祿發公司共計受有2,017,312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瑪咪賠償其損害;原告張正宗因被告洪瑪咪突如其來切入車道朝其駕駛座直直撞上,造成其心理受到驚嚇,駕駛車輛有陰影,至今不敢駕駛遊覽車,晚上睡覺會作夢驚醒,嚴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故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另系爭汽車為被告台矽公司所有,被告陳韡韡為台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陳韡韡明知被告洪瑪咪未領有駕駛執照,仍任其開系爭汽車上路,對其自身或其搭載之人及其他用路人自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陳韡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出借或任由被告洪瑪咪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陳韡韡應推定有過失行為,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台矽公司、陳韡韡應與被告洪瑪咪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祿發公司2,017,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正宗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瑪咪則以: 1.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當時沿途有公路總局工程處正在施工,沿路施工路段均有豎立施工標誌及速限20公里之標誌,故系爭遊覽車行車方向之速限應為20公里而非30公里,原告張正宗當時行駛車速為30至40公里確已超速,嘉雲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以速限30公里認原告張正宗未超速,顯然有誤。由車禍現場照片,兩車發生碰撞後所掉落之散落物均集中在雙黃線附近,散落物掉落處可以判斷為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然系爭遊覽車之車頭與散落物掉落處尚有半車身之距離,顯見原告張正宗於發生車禍事故當下未剎車仍讓車輛往前滑動,且行經肇事彎道時並未靠右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當時又下雨濃霧視線不佳,被告洪瑪咪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彎道時忽然發現原告張正宗駛來,始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張正宗自有過失。另被告洪瑪咪持有學習駕照,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前,已通過無數次彎道,可知本件車禍發生與被告洪瑪咪未持有汽車駕照無相當因果關係。 2.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一祿發公司部分:①車體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一祿發公司所提單據並未將零件與工資分開計價,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認為原告一祿發公司所提估價單有部分修理項目無必要,有部分零件、工資之價格則已高於原廠價格,顯不合理且無必要,故減少費用,是系爭遊覽車修復費用應以汽修公會鑑定為憑。又系爭遊覽車屬運輸業用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使用年限為4 年,系爭遊覽車為2010年1 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至10分之9 。原告一祿發公司雖主張其於108 年5 月向錦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錦揚公司)購買系爭遊覽車時,就車體部分有全面翻新,零件部分無須扣除折舊云云,然原告一祿發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未載明購買之汽車零件為何車輛所用,且開具單據及明細表之一祿發有限公司與原告一祿發公司為同一法定代理人,顯不足以證明系爭遊覽車就零件部分有翻新。②拖吊費部分,系爭遊覽車拖至任一嘉義修車廠亦可獲得相同之維修品質,原告一祿發公司未舉證有何必要將系爭遊覽車拖回桃園維修,故拖吊費56,000元顯非必要費用。③工廠施工移車拖吊費部分,於上開拖吊費之外為何仍須另外支出工廠施工移車拖吊費12,000元,故否認有支出此筆費用之必要性。④旅客接駁車費部分,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該旅行團嗣後已更換車號000-00號遊覽車繼續行程,則497-UU號遊覽車是否當下直接前往載運旅客?倘是,則旅客接駁車費15,000元不應計入,若否,則原告一祿發公司應就何接駁車、載運旅客至何處、該接駁費用由何人支出等事項說明之。⑤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一祿發公司固提出訂車單(即原證5 )證明有營業損失,惟原告一祿發公司既為通運公司,則可供其調度之車輛不只系爭遊覽車,故原告一祿發公司應未因系爭遊覽車送廠修復即無法獲得營業收入,且上開訂車單僅為原告一祿發公司曾向百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駿公司)訂車之確認單據,自無法證明其有「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一祿發公司既未能舉證因本件事故受有未能取得該利益之損害,則其主張有92日之營業損失,自不可採。況依汽修公會鑑定系爭遊覽車修復天數僅需27個工作天,原告一祿發公司主張逾3 個月無法使用系爭遊覽車,顯不合理。原告一祿發公司另提出桃園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惟依系爭遊覽車之ETC 通行費紀錄,於108 年12月26日尚行駛國道5.8 公里,則修理期間豈有可能至108 年12月31日?且營業淨利為原告一祿發公司內部帳務事項,桃園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理應不會知悉,故上開營業損失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實,顯然係依原告一祿發公司指示所填載,自不足採信。 ⑵原告張正宗部分:否認原告張正宗所稱夜晚經常做惡夢等語,原告張正宗於本件事故僅受有右小腿擦傷,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顯然過高。 3.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矽公司、陳韡韡則以: 1.系爭汽車雖以被告台矽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上係被告洪瑪咪出資購買,被告洪瑪咪因曾為人作保致債信不佳,遂借用被告台矽公司之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以利辦理車貸,而汽車所有權移轉,因「交付」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登記過戶為必要,車籍登記之管理,僅為行政管理上便宜手段,用以課徵稅金或計納罰鍰等,不足以證明登記名義人即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汽車一向均由被告洪瑪咪所占有使用, 本件車禍發生時亦由被告洪瑪咪占有駕駛,足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及駕駛人均為被告洪瑪咪,被告台矽公司僅將名義出借予被告洪瑪咪,其與被告陳韡韡均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及駕駛人。 2.被告台矽公司、陳韡韡既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及駕駛人,則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第23條所規範之義務人,即無違反該法條而得推定過失。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在汽車登記名義與實際所有權人不同之情況下,應指汽車實際所有權人,而不及於登記名義人,否則無異不當擴張該條行政罰之處罰範圍,被告台矽公司僅係出借名義供被告洪瑪咪為汽車登記以利貸款,被告洪瑪咪本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被告台矽公司、陳韡韡均無權干涉,且無義務干涉被告洪瑪咪如何使用系爭汽車,故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台矽公司、陳韡韡應與被告洪瑪咪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3.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瑪咪於108 年8 月11日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嘉義縣阿里山十字村台18線公路里程標78.3處,與原告張正宗駕駛系爭遊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遊覽車發生車損,原告張正宗受有右小腿擦傷;被告洪瑪咪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系爭汽車登記在被告台矽公司名下;系爭遊覽車為原告一祿發公司所有;被告陳韡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台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遊覽車行照、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案件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系爭汽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9、459 頁),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洪瑪咪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一祿發公司受有系爭遊覽車之修繕費用及拖吊費、旅客接駁車費共1,419,312 元,修復期間營業上預期利益損害598,000 元,合計2,017,312 元之損害;原告張正宗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驚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瑪咪分別賠償原告前開損害;而系爭汽車為被告台矽公司所有,被告陳韡韡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洪瑪咪未領有駕駛執照,仍任其駕駛系爭汽車上路,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台矽公司、陳韡韡與被告洪瑪咪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瑪咪前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致原告張正宗駕駛系爭遊覽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等語。查本院勘驗系爭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其中「R_00000000_182932 」檔案:「㈢畫面右下角時間『2018/01/05 18:29:32』至『2018/01/05 18:31:05』:A 車(即系爭遊覽車)行駛在山間道路,車道為雙向單車道,均以黃色雙實線區隔車道,白天,氣候雨,路面濕潤。『2018/01/05 18:31:00』,A 車行駛過山間彎道後,可見前方道路右方出現『道路施工』之菱形黃色標誌。㈣畫面右下角時間『2018/01/05 18:31:05』至『2018/01/05 18:29:32』。A 車輛繼續行駛在山間道路,車道為雙向單車道,均以黃色雙實線區隔。時間『2018/01/05 18:31:05』,A 車行駛之道路右方出現『道路施工』之菱形黃色標誌。時間『2018/01/05 18:31:09』時,A 車行駛道路畫面右方出現『工區速限20公里』之圓形紅白標誌。時間『2018/01/05 18:31:14』時,A 車行駛之道路右方出現『道路施工』之菱形黃色標誌,前方A 車車行方向路緣並擺放三角錐警示。『2018/01/05 18:31:27』至『2018/01/05 18:31:31』時,A 車行駛在其車行方向之道路,其對向車道分別依序有第1 輛遊覽車、第2 輛自小客車、第3 輛遊覽車行駛而過,均未跨越前開黃色雙實線,第4 輛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接續第3 輛遊覽車之後行駛。畫面最後為第4 輛自小客車在A 車之對向車道,未跨越黃色雙實線。本段為白天,氣候雨,路面濕潤。」;「R_00000000_183131 」檔案:「畫面右下角時間『2018/01/05 18:31:31』至『2018/01/05 18 :31:33』。接續前開『R_00000000_183131 』檔案。A 車繼續行駛在其車行方向之車道上,前述第4 輛自小客車往右偏離其車行方向之車道,右前車輪、車身橫越黃色雙實線,與A 車在A 車車行方向發生撞擊。」(見本院卷第472 至473 頁)。由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內容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地係為山間道路,車道為黃色雙實線區隔之雙向單車道,雙向來車均不得隨意跨越黃色雙實線之分向線,原告張正宗駕駛系爭遊覽車均在其所行駛之車道上,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洪瑪咪駕駛系爭汽車跨越上開分向線,侵入系爭遊覽車所在之車道,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洪瑪咪過失所致。被告洪瑪咪雖辯稱原告張正宗駕駛有超速行為,致其反應不及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洪瑪咪駕駛系爭汽車跨越分向線,突然駛入系爭遊覽車所在之對向車道,非原告張正宗駕駛系爭遊覽車跨越分向線至被告洪瑪咪駕駛所在車道,原告張正宗駕車行駛在其車道,本可信賴參與交通之被告洪瑪咪能遵守交通規則,不跨越分向線侵入其車道為違規行為,原告張正宗對被告洪瑪咪之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衡酌本件車禍發生地之道路路寬3.1 公尺、系爭汽車車寬約1.8 公尺(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被告洪瑪咪實無因道路狹窄而需跨越分向線致對向車道之理由;且本件車禍發生前,與系爭汽車同向之車道,已接續有2 輛遊覽車與1 輛自小客車與系爭遊覽車會車,均未發生跨越分向線情形,更無因系爭遊覽車之車速而發生事故,可見原告張正宗駕駛系爭遊覽車是否超速乙節,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審酌被告洪瑪咪駕駛系爭汽車自跨越分向線至擦撞系爭遊覽車之時間不及1 秒,顯然事出突然跨越,核前開反應時間不論原告張正宗駕駛系爭遊覽車之車速為何,均無法及時反應予以防止。綜上,被告洪瑪咪駕駛系爭汽車跨越分向線侵入原告張正宗駕駛所在車道,係事出突然,原告張正宗依當時情形,並無防止義務,且不能注意,是本件車禍發生顯為被告洪瑪咪之過失所致,並無法歸責原告張正宗,難認原告張正宗有何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嘉雲車鑑會鑑定,認定:「柒、鑑定意見:一、洪瑪咪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台18線彎道路段,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張正宗駕駛出租遊覽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83 頁),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定:「伍、…三、路權歸屬:㈠洪瑪咪駕駛自用小客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㈡張正宗駕駛出租遊覽車:係遵行車道行駛之車輛。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柒、覆議意見:一、洪瑪咪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及超速有違規定)二、張正宗駕駛出租遊覽車,無肇事因素。(另超速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323 至324 頁),益徵被告洪瑪咪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張正宗對本件車禍事故不應負責。是以,被告洪瑪咪抗辯原告張正宗駕駛超速,致其反應不及,而有過失云云,應不足採。綜上,堪認被告洪瑪咪上開過失駕車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與系爭遊覽車之車損,原告張正宗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韡韡為被告台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洪瑪咪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被告台矽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借與被告洪瑪咪駕駛等語。為被告陳韡韡、台矽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汽車為被告洪瑪咪借名登記在被告台矽公司名下云云,並提出被告洪瑪咪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資料、訴外人陳信亘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電子郵件、聯邦車貸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25 至 457 頁)。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汽車登記為被告台矽公司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9 頁),則被告台矽公司既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所有人,依一般通常情形,應為實際所有人。況被告洪瑪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11月9 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所駕駛車輛之車種?車號?車主為何人?)車種:自小客,車號: 000-0000,車主: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洪瑪咪顯未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再者,觀諸前開被告洪瑪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雖可見被告洪瑪咪多次匯款轉帳至陳信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紀錄,然所轉匯之金額均非固定,已無法認定係清償系爭汽車之款項;且前開轉匯紀錄,均在羅丹診所將薪資匯與被告洪瑪咪後,被告洪瑪咪先自行提領部分款,始將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匯至陳信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使該帳戶金額結餘金額為百元以下,故被告洪瑪咪前開轉匯至陳信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原因究竟為何,亦容存疑。又陳信亘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電子郵件及聯邦車貸帳戶資料,雖可見陳信亘於108 年1 月3 日、4 月10日、5 月8 日、11月8 日、12月11日、 109 年5 月28日、6 月30日、7 月31日、8 月17日分別各匯款22,468元至聯邦車貸帳戶,但該匯款金額與前述被告洪瑪咪匯款至陳信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時間不同外,亦無法得知自陳信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匯款項係清償何部車輛、何人所有之車貸;況被告洪瑪咪既能匯款至陳信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豈有無法自行將款項匯款至聯邦車貸帳戶之理。衡以被告洪瑪咪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既未領有駕駛執照,本即無法駕駛車輛上路,何以需借名登記購買系爭汽車,亦與常情有悖。此外,被告陳韡韡、台矽公司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上開辯解即屬無據,不足採信。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被告台矽公司所有,被告陳韡韡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洪瑪咪未領有駕駛執照,仍任其駕駛系爭汽車上路,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故應與被告洪瑪咪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需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另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蓋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系爭汽車為被告台矽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被告台矽公司既為系爭汽車登記所有人,且將系爭汽車交與無汽車駕照之被告洪瑪咪使用,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則被告洪瑪咪駕駛系爭汽車跨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致原告張正宗所駕駛系爭遊覽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洪瑪咪並無安全駕駛之技術、能力,被告洪瑪咪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台矽公司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因結合被告洪瑪咪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台矽公司與被告洪瑪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陳韡韡為被告台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洪瑪咪未領有駕駛執照,仍任其駕駛系爭汽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洪瑪咪、台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並非被告陳韡韡所有,其自無將所有之車輛供無照駕駛者駕駛之情形,自難謂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又查被告陳韡韡雖為被告台矽公司法定代理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故意或過失令被告洪瑪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韡韡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洪瑪咪、台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洪瑪咪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一祿發公司受有系爭遊覽車之修繕費用及拖吊費、旅客接駁車費共1,419,312 元,修復期間營業上預期利益損害598,000 元之損害;原告張正宗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一祿發公司部分: ⑴原告一祿發公司主張系爭遊覽車之修繕費用及拖吊費、旅客接駁車費共1,419,312 元,並提出車體受損照片、威駿有限公司之維修單及沅鋐企業社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經查: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相同意旨。查系爭遊覽車之修繕費用,本院依被告洪瑪咪聲請,檢附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遊覽車之車損照片及前開維修單、報價單檢送請汽修公會鑑定,其鑑定認:「說明:二、本案經本會評核結果如下:⒈零件費用:新台幣1,050,438 元。⒉板金工資:新台幣66,300元。⒊烤漆工資:新台幣35,000元。⒋合計費用:共計新台幣1,151,738 元。」(見本院卷第277 頁),是系爭遊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應以上開鑑定結果為準。又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遊覽車係於99年1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遊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08 年8 月11日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已逾4 年。又查原告一祿發公司係於108 年5 月10日向錦揚公司購買系爭遊覽車,並於購買後就系爭遊覽車為部分修繕及更換部分零件乙情,有系爭遊覽車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祿發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維修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27 至231 頁),是原告一祿發公司購買系爭遊覽車後,既僅就部分零件更換新品,則系爭遊覽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致損害,在前開零件於108 年5 月更新之範圍內,其使用期限未足1 年,應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折舊,至其餘零件部分,原告一祿發公司未能證明有更換新品之事實,仍應認自系爭遊覽車出廠時起計算折舊。又比對前開原告一祿發公司於108 年5 月維修單(見本院卷第231 頁),與汽修公會鑑定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79 至285 頁),系爭遊覽車於108 年5 月更新零件後,於本次車禍事故遭受損害而更換之零件如附表所示,其經汽修公會鑑定金額合計為450,862 元。是以,系爭遊覽車之零件修理費用,其中未於108 年5 月更換零件之零件維修費為119,915 元(計算式:〈1,050,438 元-450,862 元=599,576 元〉〈4 +1 〉=119,915.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於108 年5 月更換零件之零件維修費為428,319 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450,862 元〈4+1 〉=90,17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450,862 元-90,172元〉×1/ 4 ×〈0+3/12〉=22,543.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0,862 元-22,543元=428,319 元),則系爭遊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維修費用應為649,534 元(計算式:不必折舊之工資費66,300元+35,00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119,915 元+428,319 元=649,534 元),原告一祿發公司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修繕費請求即屬無據。 ②原告一祿發公司主張系爭遊覽車自本件車禍現場拖吊至維修廠,支出拖吊費56,000元、工廠施工移車拖吊12,000元,業據其提出沅鋐企業社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信原告一祿發公司確有此項支出。被告雖辯稱系爭遊覽車毋庸拖至北部修理,拖至任一嘉義修車廠,可獲得相同之維修品質,且工廠內施工毋庸移車云云。觀諸系爭遊覽車車損照片,系爭遊覽車之車頭已因撞擊而致車體破損,堪認該遊覽車已因受損而無法行駛,故有拖吊該車輛之必要,而原告一祿發公司為北部公司,非嘉義地區之公司,且原告一祿發公司經營遊覽車之出租,對於名下遊覽車之維護、保養,自有較為信賴之修繕單位;再者,系爭遊覽車分由兩家修理廠修繕,其兩家修理廠所在位置並未相鄰,應有移車拖吊之必要,故原告一祿發公司主張拖吊費56,000元、工廠施工移車拖吊12,000元部分,共計68,000元,同屬必要修復費用之一部,當屬可採。 ③至原告一祿發公司主張旅客接駁車費15,000元云云,並提出沅鋐企業社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查沅鋐企業社報價單僅列「8/11旅客接駁車費15000 」等語,然就該接駁車輛為何、載運旅客至何處等節均未有說明,則難以此為原告一祿發公司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一祿發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營業損失: 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採相同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本件原告一祿發公司主張系爭遊覽車因受損致進廠維修92天,並依系爭遊覽車每日平均營業淨利6,500 元,合計受有營業損失598,000 元云云,並提出百駿公司之訂車單、桃園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233 頁),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汽修公會為系爭遊覽車修繕天數鑑定,經評核系爭遊覽車修復天數為27個工作天,有汽修公會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 頁),並參酌財政部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客運業之遊覽車客運(行業分類標準代號4939--12)108 年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0%,作為計算遊覽車客運之淨利率(見本院卷第461 頁)。另依據原告一祿發公司所提出百駿公司訂車單,可見百駿公司於108 年7 月27日至8 月7 日、8 月9 日至8 月16日均向原告一祿發公司租賃遊覽車,每日之遊覽車車資為6,500 元,是系爭遊覽車之每日營業收入應以6,500 元計算。至原告一祿發公司所提桃園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雖記載「每日出車之車資為新台幣捌仟元正(扣除駕駛員、服務員、油資等,每日營業損失為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正)」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33 頁),然觀諸該證明書全文內容並未提及前開金額之資料來源及計算方式,況前開金額與系爭遊覽車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止之每日營業收入金額不符,自難以該證明書所載金額,作為本件計算基準。是以,原告一祿發公司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減少每日營業收入為6,500 元,總計27日營業額為175,500 元(計算式:6,500 元×27日),淨損失即可獲預期利潤即為 17,550元(計算式:175,500 元×淨利率10%),是原告一 祿發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7,55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所述,原告一祿發公司請求有理由部分為735,084 元(計算式:649,534 元+68,000元+17,550元)。 ⒉原告張正宗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張正宗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查原告張正宗因被告洪瑪咪過失駕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輕傷等傷害,且原告張正宗為系爭遊覽車駕駛,衡酌被告洪瑪咪所致本件車禍事故之駕駛行為,其精神、心理必受到驚嚇。經本院審酌原告張正宗自陳為專科畢業,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月收入1 萬多元;被告洪瑪咪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事發時職業為藥師,現無業;參以原告張正宗名下有2 輛汽車;被告洪瑪咪名下有不動產2 筆及1 輛汽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3 至467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張正宗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張正宗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情,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瑪咪駕駛系爭汽車突然跨越分向線至原告張正宗駕駛系爭遊覽車之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洪瑪咪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張正宗駕駛系爭遊覽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洪瑪咪給付部分,自得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109 年4 月28日始提出追加台矽公司為被告之民事追加起訴狀,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台矽公司給付部分,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9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瑪咪、台矽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一祿發公司735,084 元,及被告洪瑪咪自108 年12月25日起、被告台矽公司自109 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洪瑪咪、台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正宗20,000元,及被告洪瑪咪自108 年12月25日起、被告台矽公司自109 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原告張正宗駕駛系爭遊覽車之車速及肇事原因等節,然本院依卷存證據已足以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歸屬,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無再送請逢甲大學鑑定之必要,併此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雲平 ┌─┬────────┬────────┬─────────┬───────┐ │編│一祿發有限公司出│威駿有限公司出具│沅鋐企業社出具之報│汽修公會鑑定金│ │號│具之維修單項目(│之維修單(本院卷│價單(本院卷第283 │額(本院卷第27│ │ │本院卷第231 頁)│第279 、281 頁)│、285頁) │9 至285 頁) │ ├─┼────────┼────────┼─────────┼───────┤ │1 │下前擋玻璃及工資│ │前檔下玻璃10M/M 換│18,000元 │ │ │ │ │新品 │ │ │ │ │ ├─────────┼───────┤ │ │ │ │前檔下玻璃膠條新品│2,600元 │ ├─┼────────┼────────┼─────────┼───────┤ │2 │離合器踏板總承(│離合器踏板總成 │ │20,409元 │ │ │磨損) │ │ │ │ ├─┼────────┼────────┼─────────┼───────┤ │3 │離合器總邦(漏油│離合器總泵 │ │4,536元 │ │ │) │ │ │ │ ├─┼────────┼────────┼─────────┼───────┤ │4 │剎車總邦及踏板(│剎車踏板總成 │ │30,450元 │ │ │漏氣磨損) │ │ │ │ ├─┼────────┼────────┼─────────┼───────┤ │5 │方向盤總成及護套│方向盤總成 │ │23,100元 │ │ │(破裂磨損) ├────────┤ ├───────┤ │ │ │方向盤前護蓋 │ │1,680元 │ │ │ ├────────┤ ├───────┤ │ │ │方向盤後護蓋 │ │662元 │ ├─┼────────┼────────┼─────────┼───────┤ │6 │方向機總成及機(│方向機總成 │ │175,850元 │ │ │漏油磨損) │ │ │ │ ├─┼────────┼────────┼─────────┼───────┤ │7 │直拉桿FUSO6M60巴│方向機直拉桿 │ │25,200元 │ │ │士 │ │ │ │ ├─┼────────┼────────┼─────────┼───────┤ │8 │雨刷桿巴士用、雨│ │雨刷組總成 │17,500元 │ │ │刷片巴士、雨刷噴│ │ │ │ │ │水桶、雨刷馬達巴│ │ │ │ │ │士 │ │ │ │ ├─┼────────┼────────┼─────────┼───────┤ │9 │大燈總成(左右)│ │左前大燈組 │18,000元 │ │ │(散光) │ │ │ │ ├─┼────────┼────────┼─────────┼───────┤ │10│儀錶板總成(電路│儀錶板總成 │ │112,875元 │ │ │板腐蝕) │ │ │ │ ├─┼────────┼────────┼─────────┼───────┤ │ │ │ │ 合計│450,86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