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玉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楊雪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玉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玉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禾蛋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鑫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733元,並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75,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27,270元整,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言詞追加供擔保 假執行之聲明,另以110年1月26日準備一書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75,733元。經核原告追加供擔保假執行及減縮請求金額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底止,依兩造之協議,由原告提供量販通路執行商品行銷推廣活動之服務(下稱系爭行銷推廣服務,活動項目及金額參見附表),並依約提供相關發票予被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共計1,242,676元。惟被 告僅匯款總計666,943元,尚欠575,733元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答辯略以: 對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行銷推廣服務不爭執,對於107年11月 以前之報酬計算金額不爭執,對於已付款項金額為666,973 元亦不爭執。但依兩造口頭約定之内容以及原告公司請款方式可知,本件為承攬契約,原告應先證明兩造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並證明有完成107年12月及108年1月的推廣活動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由原告提供系爭行銷推廣服務,總計被告應給付之費用為1,242,676元,惟被告僅匯款666,943元,尚欠575,733元未付等語。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系爭行銷推 廣服務之協議、被告已付金額為666,943元、以及對於107年11月以前之報酬金額等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報酬總金額為1,242,676元,並抗辯:原告應證明報酬計算 方式,並證明原告已完成107年12月及108年1月活動等語。 ㈡原告主張系爭行銷推廣服務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系爭行銷推廣服務報價單上記載之項目及單價,依各場次之舉辦天數加以核算,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31頁) 。本院 審酌依原告提出107年10月之店內銷售週報資料為例(詳本院卷第183頁),10月共舉辦22場次活動,依前開報價單上記載之基本活動費2,100元/天、活動器材費450元/天、專案督導費200元/天、活動道具器材配送費300元/趟等計算,金額為66,990元【{(2,100+450+200)元×22天+300元×11趟×1.05】 ,與原告提出之107年10月份活動請款單金額66,990元相符(詳本院卷第209頁)。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107年10月 報酬費用金額,依其提出之報價單計算項目及單價加以計算,不但總計金額相符,且被告於本院亦表示對107年11月以 前之報酬金額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2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以報價單所載之項目及單價金額作為報酬計算方式乙節,洵信屬實。 ㈢至於原告是否完成系爭行銷推廣服務,則據原告提出107年9、10、11、12、108年1月之各店活動照片、店內銷售週報 、各月份報價單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33至657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且對於原告在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日期,原告有在賣場推行系爭行銷推廣服務之 事實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70、671頁) ,足認原告確實有完成上開推廣活動無誤。 ㈣本院另參酌原告提出朱奐勤(被告公司負責系爭行銷推廣服務之員工)與原告員工summer之通訊對話內容,其中,108 年1月14日通訊內容中,summer問朱奐勤:「奐勤,你問老 闆,活動要做到2月初嗎?過年前那個星期2/2.3號」,朱奐勤則詢問summer:「過年期間的費用有變動嗎」,summer回覆:「一直到2/2.3都是正常」、「過年期間不要做了,雙 倍」,朱奐勤回覆稱「了解,謝謝」(詳本院卷第661頁),可知兩造已確認系爭行銷推廣服務至農曆年前為止。 ㈤本院復參酌108年1月23日通訊內容,summer寄送1月19日及20 日活動報表及活動照片予朱奐勤,朱奐勤則表示:「我老闆還是照著他原本的方法,每個禮拜匯一筆款項過去,所以過年前,之前的發票應該是匯不完了」、「【我這邊還是會每週呈給他】,讓他去匯,再麻煩你們對對看」(詳本院卷第663、665頁)。由朱奐勤前開回覆內容可知,原告於每場次 活動完成後,均會寄送活動報表及活動照片給被告公司負責承辦之員工朱奐勤,朱奐勤再轉呈給被告公司負責人,另佐以附表編號14所示最後於108年1月19、20、21、22日的活動日期,除經原告員工summer於108年1月23日寄送1月19日及20日活動報表及活動照片外,另於108年1月31日寄送1月21日及22日活動報表及活動照片,有通訊內容影本存卷可參(詳 本院卷第663、665頁) 。參佐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其有完成如附表所示日期之系爭行銷推廣服務等語,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所示日期之系爭行銷推廣服務,依兩造約定之給付項目及單價費用,報酬費用總計為1,242,676元,惟被告僅匯款666,943元,尚欠575,733元 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5,733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請求被告給付的 金額為627,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575,733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而原告減縮請求之部分未經法院裁判,故該550元(6,830-6,280=550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項目 發票日 發票金額 匯款金額 1 107年9月推廣活動 107.10.11 109,620 109,590 2 107年10月6日、7日 賣場推廣試吃活動 107.12.28 66,990 66,990 3 107年10月13、14日 賣場推廣試吃活動 107.12.28 64,103 未給付 4 107年10月20、21、27、28日賣場推廣試 吃活動 107.12.28 118,913 118,913 5 107年11月3、4日賣場推廣試吃活動 107.12.28 42,630 42,610 6 107年11月10、11日賣場推廣試吃活動 108.1.8 85,260 85,240 7 107年11月17、18日賣場推廣試吃活動 108.1.8 170,520 170,520 8 107年12月1、2日賣場推廣試吃活動 108.1.9 73,080 未給付 9 107年12月8、9日賣場推廣試吃活動 108.1.9 73,080 73,080 10 107年12月15、16日賣場推廣試吃活動 108.1.9 79,170 未給付 11 107年12月22、23日賣場推廣試吃活動 108.1.9 73,080 未給付 12 107年12月29、30日賣場推廣試吃活動 108.1.9 73,080 未給付 13 108年1月5、6、12、13日賣場推廣試吃活 動 108.2.12 115,710 未給付 14 108年1月19、20、 26、27日賣場推廣試吃活動 108.2.12 97,440 未給付 合計 1,242,676 666,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