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福星內衣有限公司、黃金石、賀也專業服飾有限公司、林素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福星內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賀也專業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慧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服飾3批與被告指定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全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濠公司),原告業已全數出貨完畢,並開立3 張三聯式發票即108年5月13日,發票號碼PS00000000,發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3,981元、108年6月21日,發票號 碼PS00000000,發票總金額60萬23元、108年7月16日,發票號碼RP00000000,發票總金額60萬23元(3張發票合稱系爭發票),總計205萬4,027元(下稱系爭貨款)。嗣被告已持系爭發票向國稅局報稅完畢,惟仍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故原告再於109年11月18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00490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仍未給付。兩造間基於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07年6月20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僅係預約,並且每次交易都是每次個別的契約。又被告主張因原告製作之服飾有瑕疵作為抵銷抗辯,已超過民法365條所定 之除斥時間,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6至11月及108年1至4月期間向原告購買數位迷彩 短袖圓領衫、數位迷彩長袖圓領衫、平口褲、白色衛生衣、衛生褲、制式白色衛生衣(長袖)、中優規款白色衛生衣、制式白色U領內衣、制式白色衛生褲、新公規灰色平口褲。 其中,數位迷彩長袖圓領衫、制式白色衛生衣(長袖)、制式白色U領內衣、制式白色衛生褲及新公規灰色平口褲均不 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而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發票係制式白色U領內衣、制式白色衛生褲、衛生褲及新公規灰色平口褲 之金額,其中亦僅有衛生褲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其餘均不符合規定,遭全濠公司於108年9月16日函文告知未達合格標準,下架停止販售。被告並於「108年10月4日左右」、「108年9月16日」、「108年8至9月間」(本院卷一第310、311 頁)通知原告改善,符合民法第356條即時通知原告之情況 ,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意向書為系爭契約之本約,系爭意向書第5點約定:「付 款方式:預付3成訂金,尾款:軍方驗收完成無誤,開立月 結70天票期」。系爭意向書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條件,因原告交付之數位迷彩長袖圓領衫、制式白色衛生衣(長袖)、制式白色衛生褲及新公規灰色平口褲均屬驗收不合格,且軍方與全濠公司現已終止合作關係,已不再受領原告之衣物,原告之衣物無從驗收合格。又被告就數位迷彩長袖圓領衫、制式白色衛生衣(長袖)均已付款,就部分制式白色U領內衣及部分新公規灰色平口褲則各已付38萬2,500元及120萬元(本院卷一第310、311頁)。則原告 交付不合格衣物部分已溢領7成款項,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該等溢領之款項,並自本件系爭發票中合格衛生褲之價格扣抵,為抵銷抗辯。 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衣物與全濠公司,並由被告支付款項,而原告嗣開立系爭發票交付與被告,並經被告向國稅局報稅完畢,惟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有發票開立統計表1份及系爭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137至139頁)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應係依照系爭意向書記載之付款方式,約定以驗收完成為尾款給付之期限: 1、系爭意向書雖僅為預約,然此約定之付款方式亦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本約之內容: ⑴、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本約之內容,如屬兩造之預約所相互合致之範圍,當事人固有據以訂立本約之義務;惟如非屬兩造預約已相互合致之範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系爭意向書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意向書僅係預約,兩造每次交易都是分次分別的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意向書就必要之點均已約定清楚,應為本約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意向書就為本約或預約有爭執,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查系爭意向書約定「本合作意向書為表達雙方共同合作之意願……詳細及具體之合作條件,由雙方以合約另行簽定 之。」第6點亦約定「如有未盡詳細說明,以正式合作契約 為主。」且系爭意向書僅係約定兩造將來就「國軍優規軍服及自費品項」有買賣關係,然並未就標的物及價金為明確之特定等情,有系爭意向書(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在卷可稽 。顯見雙方簽訂系爭意向書時,有另訂立正式合作契約,並就未載明於系爭意向書上之其他契約條件另行約定之合意。基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見解,尚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意向書時,即已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而應認系爭意向書應僅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預約。 ⑶、又被告抗辯: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係如系爭意向書第5點約定 之「付款方式:預付3成訂金,尾款:軍方驗收完成無誤, 開立月結70天票期。」,此情經原告否認。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主張:兩造每次下單就是一份買賣契約,但均未訂立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38頁)。然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預約本係在約定雙方將來訂立本約之義務,預約所約定之內容亦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於訂立預約後,自可於訂立本約時,經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於本約約定不同於預約之內容。惟如雙方於訂立本約時不能就與預約不同之內容達成意思合致,則當事人自有依預約之內容訂立本約之義務。而兩造既未另以書面訂立買賣契約,亦未有其他證據資料得以佐證本約有約定別於系爭意向書所載之條件,則應可認兩造係以系爭意向書為基礎,另就每次下單之品項、內容及金額另訂立買賣契約之本約,惟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之其他事項,則仍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是被告抗辯兩造之付款方式應以系爭意向書第5點之約定,應屬可採。 ⑷、綜上,系爭意向書第5點之約定應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2、系爭意向書第5點之約定為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期限而 非停止條件: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5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依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無須給付驗收不合格之品項之7成尾款等語,惟查,系爭意向書第5點「付款方式:預付3成訂金,尾款:軍方驗收完成無誤,開立月結70天票期。」之約定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兩造對於其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均不爭執,於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之前提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5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則系爭買賣契約中以「軍方驗收完成無誤再支付尾款」之約定,僅得認係既存債務履行之清償期之約定,而非為民法第99條之條件,是被告抗辯該付款方式係系爭買賣契約停止條件,於軍方驗收合格此一條件未成就前,被告不負給付義務之抗辯,即難謂可採。 ⑶、又軍方與全濠公司現已終止合作關係,已不再受領原告之衣物,原告之衣物無從驗收合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軍方與全濠公司已終止合作關係之情事,另有陸軍後勤指揮部110 年12月3日陸後補服字第11002095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3 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抗辯系爭貨款中,原告交付之制式白色U領內衣、制式白色衛生褲及新公規灰色平口褲均經軍方 驗收不合格等情,雖經原告否認,惟不論該等物品是否經軍方驗收合格,因現均已無從再驗收合格,依上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被告 給付貨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故不論該等衣物是否曾經驗收合格,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均已屆至。 ㈢、被告主張原告受有被告就數位迷彩長袖圓領衫、制式白色衛生衣(長袖)、部分制式白色U領內衣及部分新公規灰色平 口褲已付款項之7成尾款之不當得利,依此為抵銷抗辯,為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方式僅為被告給付義務清償期之約定,而非為停止條件,且該清償期已屆至等情已如上述。是因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即被告自 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其給付之清償期已經屆至,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受有該等價款之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向原告主張返還。是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品項有瑕疵而經軍方驗收不合格等情,僅涉及被告是否得依其他契約關係之相關規定向原告請求。惟被告於本案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抗辯,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被告該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瑕疵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時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 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 文。 2、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於原告所製作之「數位迷彩長袖圓領衫」、「制式白色衛生衣」、「制式白色U領内衣」、「制式白 色衛生褲」、「新公規灰色平口褲」具有瑕疵,遭全濠公司於108年9月16日發函通知產品未達合格標準後。其即分別於「108年10月4日」、「108年9月16日」、「108年8至9月間 」通知原告公司改善,然原告置之不理等語,則被告為瑕疵通知後,其至遲於109年4月4日前即應民法第365條之規定主張權利,然被告卻遲至109年12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 向原告主張瑕疵抗辯,顯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足採 。 ㈤、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205萬4,027元之系爭貨款,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至7月間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全部衣 物出貨完畢並開立系爭發票,而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發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 第137至139頁)在卷可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其給付價金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等情,難謂可採,亦已如上述,是因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即被告自負有給付貨款之 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05萬4,0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5萬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一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