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首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三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蔡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01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6,3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859,010元: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標得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大崎 社區5-13鄰排水及擋土設施綠美化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而系爭工程中鋪設道路所需之瀝青混凝土(俗稱AC),係透過被告取得。依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材料送審資料,系爭工程瀝青應使用訴外人勤道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勤道公司)所生產新料(原證1,材料 送審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7至49頁),是被告應交付之瀝青混凝土應為勤道公司所生產之新料,然被告所交付原告者並非勤道公司所提供之瀝青且為再生料(舊料),因原告因以材料施作系爭工程之AC致有瑕疵而未通過工程驗收,需重新施工改善(原證2,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6年2月21日嘉民鄉建字第1060001120號函、106年2月22日嘉民鄉 建字第1060002198號函、106年2月22日嘉民鄉建字第1060002774號函,本院卷第51至55頁),原告因而受有損失。(二)原告先前向勤道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因法院認定系爭工程瀝青之供應皆由被告與原告接洽,故判決認定原告與勤道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原證3,本院106年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57至75頁】。 而被告既向原告提供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材料配比資料,作為向民雄鄉公所提出系爭工程之材料送審資料,並提出以新料價格及新料配方計算之估價單與原告;且依被告在前開本院106年建字第1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證述,可知 被告自原告處取得之22萬元,即為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工程用瀝青混凝土材料之償金,故系爭工程瀝青新料買賣契約關係應存在於本件兩造間,即兩造已成立系爭工程用瀝青混凝土材料之買賣契約,並約定所購買之瀝青混凝土材料係新料並非再生料(舊料)。 (三)再依105年11月20日被告、訴外人即被告前妻葉小姐與原 告公司員工陳儷云間之錄音譯文,被告在譯文中稱「料廠說送審配比是什麼料就出甚麼料」(原證4,錄音譯文節 影本,本院卷77至79頁),且前開譯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確認譯文與錄音相符(原證5,嘉義地檢署107年交查字第1150號勘驗筆錄節影本,本院卷第81頁),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原告所需瀝青料係新料而非再生料。然被告交付原告之瀝青,並未依送審資料出貨。況送審資料是被告向勤道公司取得而交給原告,原告再據此交給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作為送審資料,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原告所購買瀝青料是要新料而非再生料。 (四)又依勤道公司在前開臺南高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3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之主張可知,被告原向勤道公司索取欲出售原告系爭工程用之瀝青混凝土材料,種類係再生料(舊料)。然被告既係提出其向勤道公司索取之新料配比資料作為系爭瀝青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自須依前開新料之配比資料給付相當品質之瀝青與原告。然被告卻將其透過勤道公司所取得之瀝青舊料交付原告,與其所提供材料送審資料之瀝青差距甚大,故被告顯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因該瑕疵不可補正,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告因被告交付之瀝青屬再生料(舊料)所受損害計859,010元: 1、瀝青價金220,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瀝青價金220,000元。 2、修復改善費用292,555元:原告因系爭再生料致施工造成 瑕疵,需重新施工而支出切割費4,725元、怪手費8,400元、瀝青料180,835元、鋪設工60,900元、劃線10,500元、 鑽心11,550元、台灣標準材料檢驗中心試驗費8,400元、 中央檢測股份有限公司試驗費7,245元,計292,555元(原證7,藝明油漆廣告有限公司施工明細表、東義企業社統 一發票、台灣鑽心工程行請款單、立通工程行統一發票、歐明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款單、遠宏材料科學檢驗有限公司對帳單、請款單、宗信企業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本院卷第83至87頁)。 3、工程延宕損害346,455元:原告因再生料造成系爭瑕疵, 且致工程延宕,而受有逾期罰款189,664元及改善不計價 扣款156,791元等損害,計346,455元。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共859,010元。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 、第215條亦有規定。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被告既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材料送審資料、前揭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文、本院106年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與臺南高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前妻葉小姐與原告公司員工陳儷云間錄音譯文節影本、嘉義地檢署107年交查字第1150號勘驗 筆錄節影本及藝明油漆廣告有限公司施工明細表、東義企業社統一發票、台灣鑽心工程行請款單、立通工程行統一發票、歐明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款單、遠宏材料科學檢驗有限公司對帳單、請款單、宗信企業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9,010元,自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9年2月7日收受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859,01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0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著有規定。查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