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俊叡、紀詠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吳俊叡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紀詠程 紀佩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在民國11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 ㈠兩造和訴外人紀采潓原來都是宏益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的股東,都借名登記在紀采潓名下,在民國108 年2月27日就宏益公司、宏益公司斗六店的讓渡、出資轉讓 ,以及原告(原名:吳呈柚)和紀采潓的離婚協議書的履行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就協議書約定的條件,兩造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原告取得宏益公司全部股權,把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嘉義市○○路000○0號,並把宏 益公司更名為「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呈公司),所經營事業項目仍然維持是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批發業、五金批發業等。而且兩造為確保各自原有客戶的來源,在本件協議書第9條及第10條約定,原告 以嘉義市為營業範圍,被告以雲林縣營業範圍,以嘉義店區、斗六店區分客戶群,不在各自營業地點設立分店、投資相同事業及競業行為,而且不可以有妨害彼此營運的行為。在本件協議書第7條約定,兩造在簽立本件協議書後,原告必 須把原本斗六店的客戶大德商工及雲林科技大學相關的款項匯回給被告;第8條後段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完整的轉移斗 六店電腦POS資料庫(包含了當時斗六店所有客戶資料以及 營運資料)。 ㈡被告有違反本件協議書第9條、第10條約定的競業行為和妨害 原告公司營運的行為: ⒈本件協議書第9條約定的目的是希望兩造不要同一區域內競爭 ,約定禁止的行為包括不設立分店、不投資相同事業和不為任何競業行為,也就是被告不可以在嘉義市有任何營業、買賣、獲利等競業行為。因此被告縱使沒有在嘉義市設有營業登記、營業地的實體店面,也不可以在嘉義市從事相同產業的商品銷售行為。 ⒉不料,被告把宏益公司斗六店更名為「詠豐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豐公司)後,開始利用原有的宏益公司客戶資料,聯絡嘉義地區客戶,願意以比原先宏益公司更便宜的價格出售產品,直接搶奪原告的嘉義地區客戶: ⑴原告長期配合的客戶「暢翊企業公司」(公司地址設在嘉義市○區○○○0000號1樓,下稱暢翊公司),從109年10月起,暢 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先是暗示原告略以:有其他廠商賣得 很便宜等語。在原告不願意削價競爭下,丙○○坦承是被告戊 ○○開設的詠豐公司在和原告競爭,原告為了挽留老客戶,不 得已用比被告便宜的價格出售商品。 ⑵原告長期配合的客戶「國慧企業公司」(公司地址設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下稱國慧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也因為被告主動削價和原告競爭,而坦承有向被告叫貨。 ⑶證人丙○○、甲○○都已經證述在簽立本件協議書後與被告有交 易行為,被告也知道他們都是原告原本的客戶,不管交易的地點為何,只要有交易行為,被告的交易行為就是妨礙原告公司營運的行為。 ⑷綜上,被告有違反本件協議書第9條約定,在嘉義市的範圍內 同樣販售電子相關產品的競業行為。被告雖然抗辯是暢翊公司和國慧公司主動到雲林縣斗六市的詠豐公司詢價及購買商品等語。但是根據暢翊公司及國慧公司所述,他們不是親自到雲林向被告戊○○購買商品,而是被告戊○○主動以網路及電 話報價,積極拉攏客戶,與原告為削價競爭的行為,甚至暢翊公司及國慧公司想要的產品,被告戊○○都會刻意報價比原 告便宜,以搶奪暢翊公司及國慧公司的訂單。被告戊○○削價 競爭的行為,也違反本件協議書第10條約定,妨害原告公司營運的行為。 ⒊被告戊○○在蝦皮購物平台成立「萊特電子商城」賣場,也是 競業行為: ⑴被告戊○○在蝦皮購物平台成立和原告獨資設立的萊特電子企 業社名稱相似的「萊特電子商城」賣場,該賣場的所在地和商品出貨地都設立在嘉義市東區,販售的商品為與電子材料相關的產品,賣場公司記載:「專賣各類電子商品/3c配件/通信設備,歡迎大量採購及同行批發價格皆可詢問」,與亞呈公司產品内容相同。詠豐公司是設在雲林縣,又有實體店面,依照常理應應該會把網路上賣場的所在地及商品出貨地設立在雲林,被告戊○○卻捨棄不為,偏要設立在與原告有利 益衝突的「嘉義市東區」,搶奪原告商業利益及競業用意甚明;而且被告戊○○可選擇其他名稱經營賣場,但是卻刻意用 和原告先行設立的「萊特電子企業社」相同名稱,顯然是為了混淆消費者耳目,藉此大量吸收原告的既有客戶,被告戊○○的行為已經違反本件協議書第10條約定,有嚴重妨害原告 公司營運的事實。被告抗辯「萊特電子企業社」沒有營運等語,但是依照萊特電子企業社的商業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籍證明、繳納證明、營業稅銷售額證明等,萊特電子企業社目前仍有營運,被告抗辯萊特電子企業社只是原告社利用來開立發票節稅的公司等情,不足以採信。 ⑵被告戊○○成立的「萊特電子商城」賣場的帳號「edge8e」和 被告戊○○臉書的帳號相同,更和被告戊○○在108年3月6日在 詠豐公司臉書頁面公告宏益公司斗六店更名為詠豐公司時留下的聯絡資料中的LINE的ID帳號「edge8e」相同,可見「edge8e」是被告戊○○的私人慣用帳號,而且不是普遍常見的英 文組合,所以被告戊○○確實已經違反本件協議書第9條約定 ,在嘉義市範圍內設立分店、投資與原告相同事業並為競業行為。 ⑶「萊特電子商城」目前約販售有600多件商品,商品種類多為 各類電子商品、3c配件及通信設備,和亞呈公司產品種類相同,而且營業額極佳,從賣場的「運費/稅金或各種差額補 償專區」的出售下標次數高達7,801次,可以知道被告戊○○ 設立的「萊特電子商城」的業績銷售驚人,經原告整理該賣場銷售較佳的商品及金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銷售金額粗略估計已經高達新臺幣(下同)265,838元,更何況還有用面 交方式交付現金的商品,可以證明被告戊○○的競業行為已經 造成原告高額損失。 ⑷被告抗辯萊特電子商城是網路賣場,本質上沒有所謂地域性存在等語。但是依據「YAHOO拍賣」及「露天拍賣」的賣場 網頁,都讓賣家在商品頁面上說明商品所在地,以吸引地區性客戶。而蝦皮購物平台的商品頁面是以出貨地來表示商品所在地,用意是在告訴消費者商家的所在地點。我國網路拍賣平台已經經營多年,對消費者而言,網路銷售平台因為沒有店面租金、人事成本等營業壓力,可以壓低商品價格,讓消費者取得價格較為優惠的商品,但是因為消費者在網路銷售平台購買商品時,仍會考量「運費」、「送達時間」、「無法看到實體商品」等因素,而影響消費選擇,因此網路銷售賣家多數會提供面交商品服務,用來吸引地區性客戶的購買意願(免運費、可以檢查商品),莱特電子商城雖然在嘉義市内沒有實體店面,但是出貨地卻設在「嘉義市東區」,就好像在嘉義市東區設立一個虛擬商店,明顯公告給消費者該賣場的地域資訊,而且該賣場沒有規範「無面交服務」,反而是提供嘉義市區面交服務,等同是在嘉義市區的行動商家,告訴消費者萊特電子商城是在嘉義市區的商家,消費者可以網路優惠價卻享有實體面交購買的服務,當然會吸引大量嘉義市區的客戶。例如:亞呈公司因為店面營業成本而把某樣電子材料售價100元,此時被告戊○○的萊特電子商城因 為沒有店面成本,而在網路上提供消費者可在嘉義市新生路附近的便利商店内面交同樣的電子材料,售價只有70元,嘉義市的消費者就會選擇向被告戊○○購買,而不會再到亞呈公 司購買,甚至會認為原告店面的商品價格過高。因此被告戊○○把萊特電子商城出貨地設在嘉義市,而不是嘉義縣、雲林 縣,而且刻意讓消費者可以在嘉義市面交的行為,就是明顯的競業行為,故意搶奪原告的客戶群。 ⑸原告為了證明被告確實有在嘉義市為競業行為,請親友在萊特電子商城購買商品如下: ①訴外人蕭義青在109年11月6日至7日間,在萊特電子商城購買 MTS K頭無線電耳機麥克風透明導管2個,金額396元,指定 寄送到便利商店的新嘉院門市(嘉義地區)。包裹上的寄件人姓名為「紀*程」(就是被告戊○○),而且統一發票上的 收據專用章是「尚恩企業社,負責人戊○○」。 ②訴外人張瀚中在109年11月14日間,在萊特電子商城購買MTS K頭無線電耳機麥克風耳塞式1個,金額218元。收到萊特電 子商城寄送的包裹,寄件人是記載「嘉義市○○○路000○0號、 萊特電子」,附上的統一發票上的發票專用章是「尚恩企業社,負責人戊○○」。該包裹書寫的寄件資料筆跡是被告丁○○ 的筆跡,寄件地址是從嘉義市寄出。 ③訴外人賴嘉文在109年11月17日至18日間,在萊特電子商城購 買七彩變化LED燈15個,金額360元,指定寄送到全家便利商店的嘉義憶富門市(嘉義地區)。包裹的寄件店鋪是全家便利商店北港店(嘉義市○區○○路0000號)。 ④訴外人田學林分別在109年11月21日至23日間、109年12月4日 、109年12月14日,各在萊特電子商城購買LED燈配件、網路線測試器2個(金額220元)、網路線測試器2個(金額260元),收到萊特電子商城寄送的包裹,寄件人都是記載「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特電子」,寄送到嘉義市○區○○路○段0 00號,前開包裹書寫的寄件資料筆跡都是被告丁○○的筆跡。 ⑤訴外人王先生在109年11月11日間,在萊特電子商城購買MTS K頭無線電耳機麥克風20個,並且和萊特電子商城約定在全 家便利商店的嘉義興雅門市○○○市○區○○路00號)面交商品。 萊特電子商城回覆面交人員是「紀先生」(就是被告戊○○) 。王先生在109年11月18日晚間7點30分到全家便利商店興雅門市面交時,是被告戊○○親自到場面交,而且當日被告戊○○ 穿著印有「詠豐電子材料」標誌的制服,有面交商品全程的影片可以證明。被告戊○○已經長期在嘉義市區經營商品面交 ,屬於完全跳脫網路拍賣的狀態,成為嘉義市區行動購物站,更因為可以配合嘉義市區消費者選擇面交地點,提供比實體店面更多的服務,自然可以吸引大量消費者購買,消費者就像是在嘉義市向詠豐公司購買商品一樣。而且被告戊○○在 面交時,不只是交付不能拆封如同網購包裝的商品,而是把商品放在袋子,打開袋子讓王先生檢査所有商品狀態,王先生確認商品數量沒有錯誤、狀態沒有瑕庇後,再交付費用給被告戊○○,雙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種交易型態已經 不是網購的特性(買方需先負給付義務),被告戊○○和王先 生的面交商品行為,已經不是單純網路交易,而是一般買賣交易型態,被告戊○○也因為在嘉市面交商品而獲利,已經如 同嘉義市有營業行為。 ⑥訴外人張佩潔:❶在109年11月18日間,在萊特電子商城購買M TS K頭無線電耳機麥克風透明導管,和萊特電子商城約定在嘉義市區面交商品,但是事後改為寄送方式,並轉帳商品金額到萊特電子商城的帳戶。❷又在109年12月間在萊特電子商 城購買MTS K頭無線電耳機麥克風透明導管,在109年12月4 日收到萊特電子商城寄送的包裹,寄件人是記載「雲林縣○○ 市○○路000號、萊特電子」,寄送到嘉義市○區○○路000號, 該包裹書寫的寄件資料筆跡是被告丁○○的筆跡。 ⑦綜上,被告前開行為顯然是在嘉義行內為競業行為,而且被告丁○○確實有和戊○○共同經營萊特電子商城的事實。 ⒋依據詠豐公司的臉書頁面,被告戊○○確實和在嘉義市的住商 不動產嘉義大將店(嘉義市○○路000號)間在嘉義市進行營 業行為。 ⒌依據前開行為和證據,被告以嘉義市為出貨地而經營的萊特電子商城,刻意選用與原告設立的「萊特電子企業社」相同的名稱,妨害原告公司營運,並且持續在嘉義市内進行販售商品、面交商品等競業行為,又利用知道原告公司的客戶資料,主動以削價競爭方式搶奪原告在嘉義市長期合作的客戶,已經違反本件協議書第9條、第10條約定,原告自得依據 本件協議書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各自賠償20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 ㈢聲明:被告戊○○、丁○○應該各給付原告200萬元,以及都從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和聲明: ㈠被告沒有違反本件協議書第9條、第10條約定的行為: ⒈被告戊○○分別向暢翊公司和國慧公司報價與出售商品的行為 ,沒有違反本件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告丁○○沒有參與前開 被告戊○○的行為,沒有違反本件協議書第9條約定: ⑴本件協議書第1條雖然約定區分嘉義店及斗六店的經營主體, 但是第9條的約定是以 「不在雲林縣(嘉義市)設立分店、投資相同事業」作為例示,以「為任何競業行為」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可以知道該競業禁止條款的目的,應該是避免任其中一方前往他方店址所在地設立店面營運、招攬廣告等瓜分當地市場的行為,是為了避免兩造營業地區的重疊,而不是確保兩造保有各自原有的客戶。況客戶究竟要向哪間店購買,是客戶自主的選擇,賣方是沒有辦法限制的。 ⑵如果本件協議書第9條約定的「任何競業行為」,包含兩造不 得在對造所在地有任何營業、買賣、獲利等行為,則依照被告提出的亞呈公司銷貨單及臉書公告內容,原告怎麼可能甘冒遭被告請求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的風險,而為區區158元在雲林縣内為營利行為。因此本件協議書第9條所約定的「 任何競業行為」,只是「不在雲林縣(嘉義市)設立分店、 投資相同事業」例示的補充概括規定。 ⑶本件協議書第9條約定的內容並沒有包括「不得與雲林縣(嘉 義市)之消費者為交易行為」。因此本件協議書第9條的約 定不包含該地區消費者主動跨縣市到他造店址所在地購買商品的情況。如果包含這種情形,則將產生兩造在出售商品前,都必須先詢問消費者(包含公司行號)的住居所或營業所等資料後,才可以決定是否出售商品的不合理情況。況且原告在110年1月8日也有出售電子材料給在雲林縣的客戶,甚 至在所經營公司的臉書網頁上,公開貼文招攬雲林地區的生意,原告前述行為豈不是也違反本件協議書第9條的競業禁 止約定?足以認定任何一方店址所在地的消費者主動跨縣市到他方店址所在地購買商品的情況,應該不是本件協議書第9條約定禁止的範圍。 ⑷本件協議書第7條的約定是把貨款或溢收的貨款為切割,區分 貨款的債權主體;POS資料庫內容是當時宏益公司全部的客 戶資料(包含嘉義店及斗六店),當時只是約定把斗六店原有客戶群明確交給斗六店,把嘉義店劃分給嘉義店,是基於平等的立場,而不是限制嘉義市的客戶不能向雲林(斗六)店購,雲林的不能向嘉義店購買。客戶的購買意願及選擇都是客戶自主,賣方不能加以拘束。 ⑸被告沒有主動向暢翊公司和國慧公司為招攬廣告等行為,原告沒有提出證據來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不可以採信。而且暢翊公司和國慧公司在本件協議書簽立之前就常常到詠豐公司(更名前的宏益公司斗六店)購買商品,這兩家公司本來就是宏益公司斗六店的客戶,依據本件協議書第1條約定 被告戊○○取得宏益公司斗六店的所有權及經營權,當然包含 原有的客戶,被告戊○○接受暢翊公司的詢價,以及把商品出 售給國慧公司,並沒有違反本件協議書第9條約定。 ⑹暢翊公司和國慧公司分別主動到詠豐公司詢價和購買商品,被告戊○○才分別向暢翊公司和國慧公司報價和出售商品,並 沒有到嘉義市設立分店、投資相同事業或為任何競業行為,沒有違反本件協議書第9條約定的情事。 ⑺依照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證4),根本沒有辦法 證明是被告戊○○主動向暢翊公司報價及削價競爭的結論,反 而可以證明原告有削價競爭的行為。 ⒉被告戊○○在蝦皮網路拍賣平台上設立「萊特電子商城」販售 電子材料商品的行為沒有違反本件協議書第9條、第10條約 定;被告丁○○沒有參與前開被告戊○○的行為,也沒有違反本 件協議書第9條、第10條約定: ⑴被告戊○○是在105年5月23日在蝦皮網路拍賣平台上設立「萊 特電子商城」,原告是在105年11月30日才設立「萊特電子 企業社」,可見實際上是原告故意成立和「萊特電子商城」名稱相近的「萊特電子企業社」,而有違反協議書第10條不得妨害對方公司營運的約定。不料,原告的主張和事實不符,不可以採信。 ⑵「萊特電子企業社」並沒有實際營運,原告雖然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但是依據該證明書的記載,在107年 度到109年度的銷售金額幾乎一樣,可見萊特電子企業社確 實是原告設立用來開立發票節稅的公司,實際上並沒有營運。則「萊特電子商城」究竟有何妨害「萊特電子企業社」營運的行為,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原告的主張,不足以採信。 ⑶本件協議書第9條的約定是禁止被告在嘉義市開設商店為競業 行為,約定內容並沒有禁止「在網路上交易」。因此本件協議書第9條約定禁止的範圍不包含在網路虛擬商城上販售商 品寄送到他造所在地的情況。而且網路世界本質上沒有所謂地域性存在,是眾所皆知的概念,「萊特電子商城」的賣場介紹沒有記載有實體店面,因此被告戊○○在「萊特電子商城 」的網路虛擬賣場販售電子材料商品,不是在嘉義市為競業行為的情形。 ⑷如果認為本件協議書第9條約定競業禁止範圍包含「在網路虛 擬商城上販售商品寄送到他造所在地」的情況,則假設本件任何一方在ebay(美國網路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由不是居住在嘉義市(或雲林縣)的人訂購商品寄送給居住在嘉義市(或雲林縣)的人,就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的約定,致使本件 約定競業禁止的範圍過於廣泛,嚴重阻礙任何一方的交易行為,已經逾越競業禁止的目的。 ⑸被告戊○○設立「萊特電子商城」時,詠豐公司還沒有成立, 宏益公司斗六店也不是被告戊○○所有,被告戊○○把「萊特電 子商城」的出貨地設在居住地嘉義市,主觀上沒有搶奪原告商業利益與競業的意思,客觀上也沒有在嘉義市設立分店、投資相同事業等競業禁止行為,並沒有違反本件協議書第9 條約定。而且嘉義市東區是出貨地,沒有實體店面,也不是代表賣家所在地,原告以出貨地推論萊特電子商城有實體店面存在等情,不可以採信。 ⑹影響網路拍賣消費者是否購買的因素,大多是價格高低的考量,否則消費者只需要在居住地就近購買即可,不需要在網路賣場訂購後,又要費時等待運送才能收到商品,由此可見,網路拍賣的競爭重點在於價格,而不是地域性的考量,實際上網路拍賣也沒有地域性存在。因此「萊特電子商城」的出貨地設在嘉義市東區或消費者取貨地在嘉義市等,和被告戊○○是否違反本件協議書第9條約定的競業禁止沒有關係。 再者,蝦皮網站只能就消費者搜尋的商品分出出貨地位於「台灣」或「海外」,沒有辦法進一步細分商品位在台灣的某縣市,原告主張在嘉義市區有面交需求的消費者,可以透過蝦皮網站以地區搜尋的方式搜尋所需商品等情,顯然和事實不符,不可以採信。 ⑺面交服務並不是網路拍賣消費者決定是否向賣家購買商品所著重的項目,原告主張賣家提供面交服務可以吸引地區性客戶的購買意願等語,現然不是網路購物的實際狀況。而且賣場有沒有提供「面交服務」也不是應該要記載的事項,事實上絕大多數賣場也都沒有就有無提供面交服務記載,被告戊○○自沒有必要在萊特電子商城特別記載沒有面交服務。 ⑻原告主張被告戊○○在嘉義面交商品的事實,依據原告提出的 訊息聯絡內容(原證15),是因為被告剛好回到嘉義要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才順便在嘉義市面交,不是在嘉義市從事招攬廣告的行為;依據另訊息內容(原證18),被告本來就沒有要從事面交的交貨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本來是要面交,後來改為郵寄方式等語,不可以採信。 ⑼蝦皮網路拍賣平台的付款方式有信用卡或金融卡付款、銀行轉帳、街口支付、蝦皮錢包、貨到付款等5種方式,不是只 有事先付款,也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貨到付款方式,原告主張貨到付款方式已經失去網路購物的通常一方需先付給付義務的特性,不是單純網路交易,以一般買賣交易等語,顯然是誤解網路購物的運作,不可以採信。 ⑽原告主張萊特電子商城的包裹上的文字是被告丁○○的筆跡, 被告丁○○也有違反本件協議書第9條約定等語。但是,前開 包裹上文字並不是被告丁○○的筆跡,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 原告的主張不可以採信。 ⒊依據證人甲○○的證述,他是到雲林縣向被告購買商品,被告 沒有向證人推銷商品,更沒有和原告削價競爭的情形,應該尊重證人是基於他的自由意志選擇向被告購買商品,顯見被告沒有違反本件協議書第9條的約定。 ⒋依據證人丙○○的證述,他也是到雲林縣向被告購買商品,被 告也沒有向證人推銷商品,更沒有和原告削價競爭的情形,所以被告沒有違反本件協議書第9條的約定。另外,依據證 人丙○○的證述可知,原告所提出原證4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 中的原告回答,只是原告個人的猜測,不可以作為認定被告不利的依據。 ㈡依據本件協議書第17條約定,違反協議書約定的立協議書人應該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給立協議書人全體。原告卻 請求被告2人應各給付200萬元給原告,欠缺法律依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果受不利的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下的事實,可以相信是真實: ⒈兩造在108年2月27日簽訂本件協議書,第1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7條分別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乙方支付甲方130 萬元,由乙方取得宏益公司斗六店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甲方同意於讓渡日後不在雲林縣設立分店、投資相同事業或為任何競業行為;乙丁戊方同意於讓渡日後不在嘉義市設立分店、投資相同事業或為任何競業行為」、「立協議書人承諾不得有任何妨害對方公司營運或誹謗對方公司商譽之行為」、「立協議書人同意依本協議書履行,若有違反上開條款之情事,願意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全體2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等事實,有協議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也沒有爭執。 ⒉原告取得宏益公司公司所有權及經營權後,把宏益公司更名為亞呈公司的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述第9、10條約定,有和原告競業以及妨 礙原告營運的行為等事實,不能採信: ⒈所謂競業禁止條款,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他的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而要求特定人與他約定在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可以從事經營相同或類似的業務而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這種競業禁止約款,如具有必要性,而且所限制的範圍沒有逾越合理程度並且沒有過當,當事人就應該受約款的拘束。 ⒉兩造在本件協議書約定的是,被告在108年3月10日(讓渡日)後不可以在嘉義市設立分店、投資相同事業或為任何競業行為。依照契約文義解釋,兩造間訂立競業禁止條款,是屬於特定區域的競業禁止,禁止被告在「嘉義市」這個區域設立分店、投資和原告所經營原宏益公司的相同事業或為競業行為,而沒有禁止「嘉義市」這個區域的原客戶或者其他非原客戶主動和被告為關於禁止競業相同業務的交易。原告雖然主張前述競業禁止,是區分嘉義店區及斗六店區原有客戶群,被告不得和嘉義店區原有客戶為交易行為等情,並以本件協議書第7條及第8條為依據。但是,本件協議書第7條只 是確認大德商工及雲林科技大學相關的工程款項歸屬被告,原告應把該款項匯回給被告;至於第8條後段約定,原告同 意被告完整的轉移斗六店電腦POS資料庫,縱使認為該資料 庫確實包含當時斗六店所有客戶資料以及營運資料,也可能只是為了讓被告在讓渡後能夠確實掌握斗六店的營運情形而已,還不能用以認定兩造已經約定禁止被告和嘉義店原有客戶進行原告所經營公司相同業務的行為。原告前述主張,不能採信。 ⒊被告和國慧公司、暢翊公司間的交易行為,並沒有違反競業禁止的約定,也不是妨礙原告營運的行為: ⑴被告雖然不否認和國慧公司以及暢翊公司間有銷售電子材料的交易行為。但是證人即國慧公司負責人甲○○在本院審理時 到場具結作證表示:我認識被告,他們賣電子材料,開設詠豐電子公司。從被告在斗六開店之後,我就和他們有買賣,是不是108年3月10日以後,已經記不清楚了。我需要的電子零件時就是向被告他們拿,有時候是我去斗六工作或施工時,就直接到被告店裡拿。被告知道我的公司地址是在嘉義市台林街。被告戊○○在斗六開店時,並沒有主動打電話告知我 他在斗六開店,是我去斗六店拿東西時,他說現在那個店是他負責。被告是不是曾經跟我說以後要拿電子材料可以跟他拿這點,我沒有印象。因為沒有計算,我不清楚在108年3月10日之後平均跟詠豐公司拿了多少金額的材料。我不一定每個月都會跟戊○○拿材料,有去斗六工作時去拿,我不曾打電 話要被告戊○○把貨品拿到或寄到嘉義來,但是有請他送貨到 斗南。被告戊○○也沒有主動到嘉義找我或是打電話給我推銷 產品,也沒有跟我說過他賣的價格會比原告的價格便宜等語。證人即暢翊公司負責人丙○○到場具結作證表示:暢翊公司 是設在嘉義市,我是先認識原告,被告是原告前妻的弟弟及妹妹,他們當時也是在原告處工作。我後來才知道原告離婚之後,原告與被告拆夥,被告在斗六市也是開設電子材料行。108年3月10日之後,我有跟詠豐公司拿過材料,因為我在斗六的客戶也很多。我是打電話給戊○○問我需要的材料,如 果有,我就直接去拿,因為我的客戶在斗六,如果還要回嘉義拿太遠了。被告沒有主動打電話給我推銷相關產品。戊○○ 盤下斗六店之後,沒有主動跟我說以後叫貨就跟他叫就可以。我跟被告拿電子材料時,很少會跟原告或是戊○○的公司詢 價,因為只是零件,差價大約1、2元,不太有意義,我只是覺得方便就好。原證4的LINE對話內容,是我和原告的對話 內容,我不是跟原告詢價,是向原告叫貨,結果原告交不出貨,而且還要漲價,害我被客戶罵。本院卷第41頁對話內容的「那家現在賣很便宜的說」,我不記得說的是哪家,這好像是去年的事情。本院卷第43頁對話內容的「你說詠豐電子賣的很便宜,我就比他更便宜給您」這句話是原告說的。我沒有就「安博貳仟」材料向原告及被告為比價。從我知道原告與被告拆夥之後到現在,我很少向戊○○叫貨,反而是跟原 告的爸爸拿貨比較多,因為那時候原告的備貨比較缺,戊○○ 那裡不方便,而我在嘉義,有時候在家裡要做東西,比較方便。戊○○有沒有親自送貨給我(嘉義),我不記得了,因為 兩造曾經一起送貨過來,但是寄送貨品沒有。戊○○沒有跟我 說過他賣的價格會比原告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第295至301頁)。證人和兩造都沒有親屬關係,對於本件訴訟的勝敗也沒有任何利害關係,而且都已經具結,應該不會甘願冒偽證罪責,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的證言,因此,證人的證言,應該可以相信。 ⑵依照證人前述證言,雖然可以認定被告所經營的詠豐公司在讓渡日後有和證人所經營設在嘉義市的公司就電子材料有交易行為,但是,不能認定被告有主動向證人推銷貨品、要求證人向被告購買以及削價競爭等行為。至於原告和丙○○的對 話內雖然有(乙○○)「戊○○一台賣你多少」、「我會比他低 給你」;(丙○○)「之前好像是2600」、「過去拿一台」; (乙○○)「戊○○賣你2600嗎」、「好」、「我$1800給你」 (本院卷第51頁),但這只能證明丙○○曾經向被告戊○○購買 該商品,不能證明是被告戊○○主動向丙○○銷售產品,而且依 據前述對話顯然是原告主動為削價競爭的行為,而不是被告。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禁止競業的行為等情,自不能採信。 ⑶原告主張詠豐公司和住商嘉義大將加盟店有交易行為等情,被告雖然沒有否認,但是辯稱並非被告主動推銷等語。而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是被告主動向該加盟店推銷產品等競業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違反本協議書第9條約定等情 ,不能採信。 ⑷再者,本件協議書第10條約定不得有妨害他方營運的行為,是指積極勸說客戶不要向他方購買、為他方銷售價格比較貴的宣傳、在他方銷售處所騷擾或其他讓他方不能或難以營運的行為而言。被告和國慧公司等間的交易行為既然不是本件競業禁止約定所禁止的範圍,自屬合法的商業競爭,縱使因此導致原告經營的事業營運困難,也無從認為被告有妨害原告營運的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本協議書第10條的約定等情,也不能採信 ⒋被告戊○○在蝦皮網路拍賣平台上設立「萊特電子商城」販售 電子材料商品的行為,沒有違反本件協議書第9條、第10條 約定: ⑴依照前述契約文義解釋,只是禁止被告在嘉義市設立店面,投資相同事業以及為任何競業行為,並沒有禁止在網路上從事相同事業的交易。被告戊○○在蝦皮網站上設立萊特電子商 城,已難認為是違反本件協議書第9條約定的行為。況且, 網路交易,匿名性高,賣家往往無從知悉買方究竟居住何處,而且交易行為也可能不是在買家居住地完成(例如: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其他縣市上班途中,以手機上網完成等),收貨地點也可能不在買家居住地,實在無從界定其地域性,萊特電子商城的賣場介紹也沒有記載在嘉義市有實體店面,更難認定被告戊○○在萊特電子商城的網路虛擬賣場販售 電子材料商品,是在嘉義市為競業行為。 ⑵被告戊○○在蝦皮購物網站經營的萊特電子商城雖然記載出貨 地在嘉義市東區,但是不能認為是競業行為: ①網路賣家的出貨地點可能只是賣家放置貨品的倉庫,並不表示該賣家設在嘉義市東區。而且,現今社會網路購物盛行,消費者是不是要在某網路商家購買物品,考量因素很多(例如:價格、品質、商譽、品牌等);又賣家交付貨物的方式也相當多元(例如:宅配到家、超商取貨以及面交等等),因此,賣家的出貨地點是在哪裡,對消費者買到的商品或服務並沒有差異,出貨地點的位置並不是消費者決定購物的主要衡量因素,自無從單以被告戊○○把出貨地點記載為嘉義市 東區,就認定被告戊○○有違反本協議書第9條約定的行為。 ②又網路買賣的貨物寄送方式多元(例如:委託中華郵政、宅配通等物流業者,或者請超商代為寄送等等)。再者,設在網路拍賣平台的賣家的商城規模通常較小,營運的嚴謹度不如「東森」、「momo」或者「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等購物網,網路賣家只要能按時把貨物寄送到買家指定的地點就好,至於寄送貨品所記載的地址或者實際寄送的位置,是不是賣家所在或網頁上記載的出貨地點,根本不重要,而且該地址也都不表示是賣家的所在或者實際出貨的地點。這從原告提出萊特電子商城寄送貨品的地址,有「嘉義市○○○路000○0號 (被告居住所在住址)」、「全家便利商店北港店(嘉義市○區○○路0000號)」、「雲林縣○○市○○路000號」等等,並不 是記載同一地址或者從同一個地址寄送等情,可知該商城出貨時包裹記載的地址只是隨意記載,實際出貨地也不一定真的在嘉義市東區。原告以被告戊○○把出貨地點記載為嘉義市 東區,主張被告戊○○有違反本協議書第9條約定的行為,為 不可採。 ③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佩潔在109年11月18日在萊特電子商 城購買MTS K頭無線電耳機麥克風透明導管,約定在嘉義市 區面交,事後改為寄送方式等情,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提出的對話訊息(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並沒有先約定面交,再改為寄送的記載,原告也沒有再舉證證明,自不能採信。此外,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先生在109年11月11日在商城 購買貨品約定在全家便利商店的嘉義興雅門市○○○市○區○○路 00號)面交的事實,被告雖然沒有否認。但是,萊特電子商城的網頁上並沒有記載有面交貨品服務,而且由原告提出對話訊息略以:「(王)我看您在嘉義市東區,可以直接面交嗎?」、「(戊○○)下星期四可以,剛好會回嘉義」、「( 王)晚上方便嗎?」、「(戊○○)我們是剛好下星期四早上 要去嘉基,晚上就離開嘉義了」、「(王)可是我都晚上才有空」、「(戊○○)那不好意思,可能就要用寄的了」、「 (王)請問您禮拜四幾點有空?」、「(戊○○)中午10-11 點」、「(戊○○)不好意思,如果約星期三晚上呢?因為星 期四早上人在嘉基,原本以為是約嘉基」、「(王)星期三晚上7點可以嗎?」、「(戊○○)好」(本院卷第158至162 頁)等情,可以認定萊特電子商城確實沒有面交服務,被告戊○○答應這次面交是因為他剛好有事回到嘉義,才順便配合 客戶的要求面交,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戊○○有在嘉義市從事 競業的行為。 ⑶依據原告提出2020年12月8日蝦皮購物網頁資料記載,該賣家 加入時間是在5年前(本院卷第79至130頁),足以認定被告戊○○在設立「萊特電子商城」是在兩造簽訂本件協議書之前 約3、4年,在這時候,兩造還沒有拆夥,原告也還沒有取得原宏益公司的所有權及經營權,更不能認定被告設立該商城的行為是和原告競業或妨害原告營運的行為。況且,被告辯稱「萊特電子企業社」沒有實際營運的事實,原告雖然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本院卷第323至327頁)來證明該企業社有營運。然而,前述銷售額是稅捐主管機關依法查定,並不能證明該企業社實際上真的有營運,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例如:出貨單、進貨單等)為證明,自不能採信。況且,兩造是約定被告不可以在「嘉義市」和原告所經營的原宏益公司為競業行為。而「萊特電子企業社」是設在嘉義縣○○鄉○○村○○000000號一樓的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63頁),足以認定該企業社不是原宏益公司的分店,又不是設立在嘉義市,則被告設立「萊特電子商城」縱使和「萊特電子企業社」有競業行為,或者對該企業社的營運有所影響,也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和原告經營的亞呈公司競業或妨礙該公司營運的行為。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本件協議書第9、10條約定 ,有和原告競業及妨害營運的行為等情,不能採信。是則,原告依據本件協議書第17條的約定(違約金給付請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都沒有理由, 應該駁回。原告之訴既然被駁回,則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也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