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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唐一强

原告
李孟瀛
原告
劉秀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孟瀛、劉秀玲承受訴訟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李欽寧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過世,遺有繼承人李孟瀛、劉秀玲、李明學、李雲督等四人,惟李明學、李雲督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3月6日雲院惠家喜決字109繼字第2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又李孟瀛、劉秀玲則於109年7月9日具狀承受該訴訟(本院卷第10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即起訴時之原告李欽寧(已過世)因感冒身體發燒於101年11月24日進入被告醫院診療,故兩造間成立醫療契約。惟因被告醫院醫師之診療疏誤,致其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等重症,並於101年11月29日由被告醫院醫師對被繼承人李欽寧進行右手截肢手術行為,故關於右手部之醫療行為,被告醫院有延誤醫療行為,導致必須截肢,顯有醫療疏失。

㈡、於101年12月14日被繼承人李欽寧因發燒至腦部缺氧,在此過程醫療急救行為,被告醫院亦有未即時發現並施予急救之延誤,導致被繼承人李欽寧變為植物人,而後於被告護理中心過世。期間並由原告即被繼承人李欽寧之配偶劉秀玲聲請宣告為其監護人,長期照顧其在院之治療狀況,原告劉秀玲身心受煎熬及痛苦不可言喻。

㈢、被告有未盡其照顧之責而有疏失,與被繼承人李欽寧之重傷害侵權之事實有因果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就李欽寧部份之醫藥費、照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損失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就原告劉秀玲之精神慰撫金請求50萬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李孟瀛、原告劉秀玲200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告劉秀玲50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關於衛福部鑑定報告,認為片面引用被告所記載的病歷摘要內容,來做判斷,有失真實,從引用的時間點都是病歷摘要的記載,我們認為在這麼短的時間點,從24日開始被告醫院就知道他的右手已經腫脹,但是拖延至29日,覺得情勢不對,才聯合整形外科會診,認為應該做截肢手術,該手術是整形外科醫師的建議,截肢手術已經拖延了5天,才貿然說要手術,我們認為延誤醫療診治時間,我們認為可以先從事其他醫療行為,我們認為有醫療疏失。

2、另鑑定報告就12月24日腦部缺氧的狀況,李欽寧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還有15,這期間幾乎都有護士在現場做血壓等,才過幾個小時就陷入昏迷指數剩3 ,這個狀況,當時我們有跟醫師說,他似乎也沒有正視,只有量測血壓,導致陷入三的昏迷指數,不省人事,認為有延遲醫療的時間,衛福部的鑑定報告,這兩點都沒有深入的鑑定,完全針對病歷摘要的記載,認為合乎醫療過程,只是形式上的觀察,我們認為鑑定報告有失真。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處置均符合常規:

1、李欽寧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突發性休克之病情變化,屬醫療上無法事前預期並避免發生之情況,被告醫院醫師第一時間亦已積極救治,醫療處置均符合常規。

2、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師診療疏誤,卻未具體說明所質疑之內容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1、查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即就李欽寧於101年11月24日起於被告醫院就診所發生之醫療爭議申請嘉義縣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足見原告對於被告醫院醫師之照顧過程知之甚詳,惟原告遲至108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1、原告雖引民法第227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照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金額,皆屬人格權(即身體、健康)受侵害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顯均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為請求,並未敘明民法第227條之損害內容,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範圍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時效規定。

2、又查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即就李欽寧於101年11月24日起於被告醫院就診所發生之醫療爭議申請嘉義縣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可認原告當時已知悉本件紛爭,惟原告遲至108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五、兩造關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9頁):

1、李欽寧於101年11月24日至被告醫院急診並住院,101年11月25日因呼吸喘插管轉加護病房。

2、李欽寧於101年11月29日接受右手截肢手術。

3、李欽寧101年12月12日轉回一般病房。

4、李欽寧101年12月14日凌晨發燒,被告醫院給予退燒處理,當天早上9時休克,急救後昏迷。

六、兩造關於本件被告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爭點(本院卷第323頁):

1、101年11月29日被告所屬醫師對李欽寧進行右手截肢手術,在此之前關於右手部之醫療行為,長庚醫院有無延誤導致必須對李欽寧為上開截肢手術?

2、101年12月14日李欽寧因發燒至腦部缺氧,在此過程醫療急救行為,長庚醫院是否有未即時發現並施予急救之延誤,導致李欽寧變為植物人?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被繼承人李欽寧,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言之,請求權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無法證明,請求人即無法請求被請求人賠償。

㈡、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1、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李孟瀛、劉秀玲所主張之請求為被告李欽寧部分之醫藥費、照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原告劉秀玲所主張者為其慰撫金,而被繼承人李欽寧自本件爭議之101年11月29日是否因被告過失而需施以截肢手術(下稱截肢手術事件)及101年12月14日是否因被告過失而成為植物人(下稱變成植物人事件)。就變成植物人事件,依據前開見解,此部分應直至被繼承人李欽寧離世之108年12月10日,就其損害程度均為抵定,尚無罹於消滅時效之適用。

3、而截肢手術事件,於截肢後被繼承人李欽寧及原告劉秀玲於截支事件之時,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且該損害因已節肢,當可計算數額,可認業已抵定。就截肢事件起至起訴時108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右上方本院收文章),已超過7年,且此部分亦經原告向嘉義縣衛生局陳情,嘉義縣衛生局亦於103年5月14日發函原告(見本院卷第149頁),縱經該時起算,至起訴時亦已5年。且經被告主張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145頁),該部分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4、又被告主張原告主張之被告違反不完全給付,因所請求之內容並未特定,且包含慰撫金,應屬侵權行為之主張,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云云。然原告起訴狀除慰撫金外,尚敘明包含照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且原告於訴訟標的特定有包含民法第227條(見本院卷第11、447頁),當不能以其主張賠償內容不明確,直接以部分主張認定其全部均屬侵權行為而逕適用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屬於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應為15年,此部分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尚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截肢手術事件與變成植物人事件之事實概要:被繼承人李欽寧為男性,42年出生,有糖展病、高血壓、心臟冠狀動脈疾病等病史。於101年11月24日至被告急診室就診並住院,其住院之診斷為敗血症。11月25日10 : 32被繼承人李欽寧昏迷指數2E分(GCS :E1VEM1,滿分15分),體溫39°C、心跳161次/分、呼吸24次/分、血壓98/55 mmHg,因有呼吸衰竭而接受氣管內管置放,並轉至加護病房治療。11月26日被繼承人李欽寧出現右手血腫。11月27日及11月28日右手持續有血腫之情況。11月29日右手之血腫及腫脹情況快速加劇,被告所屬之詹仕戎醫師診斷為敗血症導致凝血功能異常所引起之右手腔室症候群,立即會診整形外科,整形外科醫師建議緊急手術,家屬簽署同意書後,被繼承人李欽寧接受緊急右手截肢手術。術後病況改善,於12月10日移除氣管內管脫離呼吸器。12月12日轉至一般病房。101年12月14日05 : 10被繼承人李欽寧體溫39. 3°C、心跳150次/分、血壓191/95 mmHg,使用鼻導管供給氧氣,流量為3公升/分,血氧飽和度90%,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沈仁翔值班醫師前往探視,給予調高氧氣流量至4公升/分及心電圖監測,並給予口服半顆降壓藥物labetalol(200 mg/tab),被繼承人李欽寧經處置後症狀改善。08 : 00被繼承人李欽寧體溫36.6°C、心跳97次/分、呼吸24次/分、血壓103/63 mmHg。08:59心跳98至110次/分、呼吸35至40次/分、血壓下降至無法測量,醫師立即給予生理食鹽水靜脈輸液及升壓藥norepinephirine。09 : 05被繼承人李欽寧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醫師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及置放氣管內管。09 : 16被繼承人李欽寧恢復生命徵象,在升壓藥使用下血壓為180/97mmHg,昏迷指數2E分(E1VEM1),並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使用呼吸器輔助呼吸,被繼承人李欽寧經治療後病況改善。12月26日醫護人員移除被繼承人李欽寧之氣管內管及呼吸器,繼續使用非侵襲性正壓呼吸器。102年1月7日被繼承人李欽寧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治療,轉入時昏迷指數2E分(E1VEM1)。1月16日被繼承人李欽寧脫離非侵襲性正壓呼吸器。1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轉入時昏迷指數仍為3分(E1V1M1)。嗣後被繼承人李欽寧於住院期間意識逐漸進步,於11月28日出院,出院時仍臥床需人照顧,意識恢復至昏迷指數10分(E4V2M4)。此有本院調閱之被繼承人李欽寧病歷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18至421頁,下稱鑑定書)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足認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截肢手術事件與變成植物人事件被告並無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欽寧之截肢手術事件與變成植物人事件,均有過失,應負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2、經查:

①、截肢手術事件:於101年11月26日、11月27日及11月28日皆記載被繼承人李欽寧右手有血腫之情況,顯示醫療團隊每日都有注意被繼承人李欽寧右手之狀況;11月29日被繼承人李欽寧右手之血腫及腫脹情況快速加劇,醫師診斷為敗血症導致凝血功能異常所引起之右手腔室症候群,立即會診整形外科,整形外科醫師建議緊急手術,家屬簽署同意書後,被繼承人李欽寧接受緊急右手截肢手術。因此,被告為被繼承人李欽寧施行右手截肢手術前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亦無延誤導致被繼承人李欽寧必須接受上開手術。

②、變成植物人事件:被繼承人李欽寧於101年12月14日05:10體溫39.3°C、心跳150次/分、血壓191/95 mmHg、使用鼻導管供給氧氣,流量為3公升/分,血氧飽和度90%,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被告所屬之沈仁翔值班醫師前往探視,給予調高氧氣流量至4公升/分、心電圖監測及口服半顆降血壓藥物labetalol(200 mg/tab),被繼承人李欽寧經過處置後症狀改善。08:00被繼承人李欽寧體溫36.6°C、心跳97次/分、呼吸24次/分、血壓103/63 mmHg。然而08:59呼吸35至40次/分、心跳98至110次/分,血壓下降至無法量測,醫師立即給予被繼承人李欽寧生理食鹽水靜脈輸液及升壓藥norepinephirine。嗣後09:05被繼承人李欽寧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醫師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及置放氣管內管,09:16恢復生命徵象,在升壓藥使用下血壓為180/97mmHg,昏迷指數3分;當日被繼承人李欽寧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並使用呼吸器輔助呼吸,經治療後病況改善。12月26日醫護人員移除被繼承人李欽寧之氣管內管及呼吸器,改為使用非侵襲性正壓呼吸器。102年1月7日被繼承人李欽寧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治療,轉入時昏迷指數3分。1月16日被繼承人李欽寧脫離非侵襲性正壓呼吸器。1月21日轉回一般病房繼續治療,轉入時昏迷指數仍為3分(E1V1M1)。被繼承人李欽寧住院期間意識改善,於11月28日出院,出院時仍臥床需人照顧,意識恢復至昏迷指數10分(E4V2M4)。因此,嘉義長庚醫院對被繼承人李欽寧之醫療急救行為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亦無急救延誤導致被繼承人李欽寧變為植物人。

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被告所屬醫生就截肢手術事件與變成植物人事件對被繼承人李欽寧之醫療行為,均無過失,足以認定。

3、本件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⑴、101年11月29日在被告對被繼承人李欽寧所為之右手截肢手術,在此之前關於右手部之醫療行為,嘉義長庚醫院有無延誤導致必須對被繼承人李欽寧為上開手術?⑵、101年12月14日在嘉義長庚醫院被繼承人李欽寧因發燒至腦部缺氧,在此醫療急救行為,被告是否有未即時發現並施予急救延誤,導致被繼承人李欽寧變為植物人?此二問題為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見本院卷第418至421頁醫審會鑑定書)。

4、原告主張前開鑑定書,是片面引用被告所記載的病歷摘要內容,有失真實,從引用的時間點都是病歷摘要的記載,且從11月24日開始被告醫院就知道他的右手已經腫脹,但是拖延至29日,覺得情勢不對,才聯合整形外科會診,認為應該做截肢手術,該手術是整形外科醫師的建議,此部分認為延誤醫療診治時間,另12月24日腦部缺氧的狀況,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還有15,這期間幾乎都有護士在現場做血壓等,才過幾個小時就陷入昏迷指數剩3,這個狀況,當時家屬們有跟醫師說,似乎也沒有正視,只有量測血壓,導致陷入3的昏迷指數,不省人事,認為有延遲醫療的時間云云。然人之生理與醫療病患之診治,均有所謂之進程,在醫療現場,前後數秒、數分鐘、數小時之進程變化快速,亦非鮮見,當不能以其前有告知醫師有疑似可能之情形,事後以此告知直接認定醫療有所過失,仍須審視各該進程中醫師是否有為妥適且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理。本件被繼承人李欽寧各該進程,被告及其所屬醫師均有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理,業如上述,當不能以原告有所懷疑,即直接認定有所過失,是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截肢手術事件與變成植物人事件所為之處置,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醫療常規之醫療過失或故意侵害行為,亦無可歸責事由及違反醫療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而就其截肢手術事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侵權之消滅時效並經被告抗辯而無法請求。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孟瀛、劉秀玲2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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