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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告
李旺樹
原告
李黃秀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告
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弘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旺樹負擔49%,餘由原告李黃秀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旺樹為訴外人李庚隆之父,原告李黃秀香則為李庚隆之母(原證1,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至24頁)。李庚隆生前受雇於被告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因被告公司人力不足,致李庚隆須長期超時加班,經常長途駕駛大貨車往返嘉義與北部其他縣市,執行被告交辦之業務。李庚隆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上午2時,自住家出發至被告公司裝載貨物,上午3時許駕駛大貨車自被告公司出發,先至宜蘭縣卸貨,再至宜蘭縣第三地裝載石灰粉返回被告公司,當日返程途中,於下午1時22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國道3號南下65.2公里桃園市大溪路段時,李庚隆因長期加班致精神不濟,失控自撞邊坡護欄,滑行後側翻,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該日下午3時27分死亡【原證2,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至28頁】。

二、李庚隆發生前開意外前,每日天未亮就須起床趕至被告公司上班,準備當天運輸貨物事宜並開始駕駛工作,直至晚間始能返抵家門,每日工時數均超過10小時以上,且假日及例假日亦無法正常休假。發生前開車禍當天,李庚隆已持續工作近12小時仍須駕駛大貨車自北部返回嘉義。前開意外發生後,李庚隆家屬質問被告公司為何未遵照法令給予李庚隆正常休息、休假?被告表示係因雇不到司機與駕駛人員不夠,始不得不由李庚隆獨任駕駛出車超時加班,但被告已特別幫李庚隆投保較高額保險。是被告身為雇主,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然被告指派李庚隆執行107年6月4日之駕駛工作,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至3項、第32條第1至2項、第3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李庚隆超時加班工作;而前開法律均屬保護他人即李庚隆之法律。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規定。前開法律規定亦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前開數訴訟標的,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一)原告李樹旺部分:

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48,090元: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李旺樹為李庚隆之父,係38年8月25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68歲),已退休,故李庚隆對原告李旺樹有法定扶養義務。至原告李旺樹共有3名兒子,亦即扶養原告李旺樹人數有3人(原證3,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另見原證1、2)。而依內政部公告107年嘉義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6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34年,以嘉義縣107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8,272元計算,每年扶養費為219,264元(計算式:18,272×12月=219,264元)。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為848,090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李旺樹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害848,090元。

2、慰撫金300萬元:

(1)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原告李旺樹與配偶即原告李黃秀香育有3名子女,而李庚隆係長子,事親至孝,詎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李旺樹驟逢喪子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並安享晚年,可謂「白髮人送黑髮人」,椎心之痛難以言喻,身心痛苦萬分。原告李旺樹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

3、故原告李旺樹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848,09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李黃秀香部分:

1、扶養費:原告李黃秀香為李庚隆之母,係38年2月1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69歲),已退休,故李庚隆對原告李黃秀香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李黃秀香共有3名兒子,亦即扶養原告李黃秀香人數有3人。依內政部公告107年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6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8.05年,另以嘉義縣107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8,272元即每年扶養費219,264元,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為957,689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李黃秀香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害957,689元。

2、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李黃秀香育有3名子女,而李庚隆係長子,事親至孝,詎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李黃秀香驟逢喪子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並安享晚年,可謂「白髮人送黑髮人」,椎心之痛難以言喻,身心痛苦萬分。原告李黃秀香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

3、故原告李黃秀香共得請求被告賠償3,957,6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自被告所提李庚隆之出勤紀錄,即可證明李庚隆有超時工作之事實。李庚隆於107年6月4日死亡,其於107年6月1日工作時數為13小時(加班5小時),107年6月2日工作時數為10.5小時(加班2.5小時),均係上班8小時後再加班。其於107年5月間工作時數為178小時(加班38小時),107年4月間工作時數為227.5小時(加班64.5小時),107年3月間工作時數為288.5小時(加班84小時),其餘月份亦同。堪認李庚隆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休息,而有超時工作情形。是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民法第483條之1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使李庚隆超時工作並致其不堪勞累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主張抵充金額均係給付給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故無抵充之適用。對被告所提被告公司職工資料卡、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與出勤紀錄(本院卷第69至71頁與第85至118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自前開出勤紀錄,足證被告有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事實。對被告所提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本院卷第75至8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91330938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旺樹3,84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黃秀香3,95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雇主固應予補償,然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且內政部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亦均認,雇主購買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得作為前開抵充之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

(一)李庚隆自103年5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貨車駕駛(被證1,被告公司職工資料卡、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與出勤紀錄,本院卷第69至71頁與第85至118頁),被告曾為其投保商業保險,李庚隆亡故後,其中南山人壽於107年7月16日、8月2日理賠其妻即訴外人涂○○與其子女即訴外人李○○、李○○共3,003,837元;華南公司於107年8月3日理賠其妻與子女共300萬元;兆豐公司於107年8月10日理賠其妻與子女共300萬元(被證2,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華南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兆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本院卷第75至83頁),合計9,003,837元。另加上喪葬給付與死亡補償共1千1百多萬元,是依前開抵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二)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91330938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退言之,若無前開抵充規定之適用。然:

(一)李庚隆從事貨物載運工作具較高危險性,其當日排定凌晨2時前往宜蘭卸貨後再載貨回被告公司,而於當日下午1時22分許因駕駛失控自撞護欄發生系爭事故。於出任務前之凌晨2時以前,李庚隆有長時間可休息,當不致發生疲勞自撞事故,故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至24頁)與桃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至28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縱認原告應負系爭給付或賠償責任,則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說明如後:

(一)系爭扶養費部分:

1、原告李旺樹主張依內政部公告107年嘉義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6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34年;原告李黃秀香主張依內政部公告107年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6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8.05年。然依內政部公布107年全國國民平均年齡嘉義縣男性為75.35歲,女性為83.12歲,則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李旺樹可請求之年限為7.35年而非15.34年,原告李黃秀香可請求之年限為14.12年而非18.05年。

2、對原告李旺樹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慰撫金部分:

1、於出任務之凌晨2時以前,李庚隆有長時間可休息,當不致發生疲勞自撞事故,且李庚隆之妻與子女獲前開補償或給付,業如前述。原告各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亦不符比例原則。

2、對原告李旺樹為38年8月25日生,已退休,無業、無收入;原告李黃秀香為38年2月1日生,已退休,無業、無收入等事實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固有規定。且勞動基準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亦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行為人違反保護被害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李庚隆自103年5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貨車駕駛,並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與李庚隆於107年6月4日上午2時,自住家出發至被告公司裝載貨物,上午3時許駕駛大貨車自被告公司出發,先至宜蘭縣卸貨,再至宜蘭第三地裝載石灰粉返回被告公司,當日返程途中,於下午1時22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國道3號南下65.2公里桃園市大溪路段時,李庚隆駕車失控自撞邊坡護欄,滑行後側翻,經送醫急救仍於該日下午3時27分死亡等事實,為兩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7頁),復有桃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李庚隆係因超時工作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云云;然被告則否認原告所主張前開侵權行為等事實。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違反保護被害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李庚隆之死亡與前開超時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1、自李庚隆之系爭出勤紀錄,縱可證明其於107年6月1日工作時數為13小時(加班5小時),107年6月2日工作時數為10.5小時(加班2.5小時),均係上班8小時後再加班。其於107年5月間工作時數為178小時(加班38小時),107年4月間工作時數為227.5小時(加班64.5小時),107年3月間工作時數為288.5小時(加班84小時),其餘月份亦同等事實。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李庚隆駕車失控自撞邊坡護欄滑行後側翻致死亡,與李庚隆超時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2、況李庚隆於107年6月1日工作時數為13小時(加班5小時);107年6月2日5時49分上班、下午4時22分下班,工作時數為10.5小時(加班2.5小時);於107年6月3日休假未上班,於107年6月4日2時51分上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7頁),亦堪信為真實。而李庚隆於107年6月4日死亡,亦如前述。則李庚隆於107年6月4日死亡前1日即107年6月3日休假未上班,李庚隆顯有充分可休息之時間,是李庚隆駕車失控自撞致死亡,係其自己因素或其他因素所造成,即非無疑。亦即,李庚隆前開死亡,基於前開休假、加班等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非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即自撞死亡結果之可能,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主張李庚隆係因超時工作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3、至原告雖聲請傳證人李嘉益,欲證明李庚隆超時工作且常獨自長途駕駛等事實云云。然:

(1)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證人李嘉益頂多僅足證明李庚隆系爭出勤紀錄工作時數確有前開加班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李庚隆駕車失控自撞邊坡護欄滑行後側翻致死亡,與李庚隆超時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是證人李嘉益之證詞縱對原告有利,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裁判基礎,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李庚隆駕車失控自撞邊坡護欄滑行後側翻致死亡,與李庚隆超時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即不足證明係勞工李庚隆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原告自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違反保護被害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事實。是原告分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旺樹3,84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賠償原告李黃秀香3,95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並審酌為共同訴訟人之原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李旺樹負擔49%,餘由原告李黃秀香負擔。

四、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聲請前開假執行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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