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昇、涂毅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昇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涂毅澧 吳張美月 吳盈勳 吳慧玲 吳盈達 吳文龍 吳金盆 吳麗花 邱吳淑女 吳彩雲 陳水波 陳中和 李陳春珠 蔡陳春美 吳陳春守 黃陳春好 張新發 張黃甚 張俊雄 張峻彰 張馨丌 張海南 張阿欣 楊美鶯 張莉茹 張莉君 張世正 張素娟 張素環 林錦宗 何林素蘭 林素珍 黃顏華英 顏逢德 顏睿志 顏英嬌 顏英鸞 顏秋金 張榮進 張鳳 吳張話 蔡張梅 吳張阿美 張秋菊 張秋蘭 張淑華 張字雄 張柿致 張鴻明 陳文章 陳培祥 陳三郎 黃陳珪玉 陳美芳 王水管 王天生 王秀雲 王秀春 蔡家騰 蔡惠蘭 蔡惠芳 蕭忠信 蕭文行 蕭明富 蕭長治 蕭明智 蕭秀珠 吳月娥 蔡崑榮 蔡國參 蔡志維 蔡水樹 蔡文祥 蔡乙增 蔡文彬 蔡緯鈺 蔡芷羚 上列吳月娥、蔡崑榮、蔡國參、蔡志維、蔡水樹、蔡文祥、蔡乙增、蔡文彬、蔡緯鈺、蔡芷羚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文彬 被 告 林鍶荃 林榮華 林龍清 林佳翰 林瑜璇 林雨潔 林玉英 林佳瑩 林錦宗 陳素月 林建忠 林俊仁 林文章 林木泉 林錦德 林木榮 林碧珠 何明河 何泓志 何慧玲 林王彩雲 林生明 翁林玉梅 林坤忠 林家慧 林玉三 林王金枝 林明聰 林裕軒 林芳如 林莉庭 林欣妤 林峻余 林明元 林明俊 林明旺 陳映蓉 陳秉鑑 陳慶芬 林宗統 林宗禾 林芳凰 林宜樺 林芳嘉 林芳子 盧鳳玉 盧錦綉 盧建璁 陳佳宏 陳麒文 陳麗如 蔡晉和 陳佩芬 陳明城 陳明勇 劉林金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光華 被 告 郭源瑞 郭佳璋 郭源茂 林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 住○○市○鎮區○○里○○街000巷00 號(本院卷二第000頁) 被 告 林金鳳 林石城 蔡勝安(原名陳勝安) 陳勝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陳美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泰森 被 告 陳美惠 李湘晴 李正博 李正偉 林顏碧琴(即林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霖(即林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盈全(即林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威州(即林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欣俞(即顏珍珠、陳欽琦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淳(即顏珍珠、陳欽琦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豪(即顏珍珠、陳欽琦之承受訴訟人) 蔡王阿粉(即蔡木龍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建(即蔡木龍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豪(即蔡木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1 050至1057地號之土地,此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經調閱 相關戶籍後,尚有其他共有人。另陳烏仕之曾孫林明聰、林祐誼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上開二人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有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128號、104年度繼字第341號卷可 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土地部分,自應由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未以全部共有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