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原告
- 黃吉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中律師
- 被告
- 艾維里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先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艾維里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零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肆萬零捌佰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零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艾維里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里公司),因未召開股東會,無法選任董監事,而無法定代理人,導致訴訟無法進行,屬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裁定選任黃哲宏為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自應以特別代理人黃哲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連帶保證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艾維里公司及其他共同被告黃哲宏、黃哲偉請求返還代償之金額。本院就原告已清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借款,而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的規定,請求被告艾維里公司給付代償之金額等原因事實進行審理後,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依前揭規定,自得就此為一部之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艾維里公司邀同原告與訴外人黃世章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月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並簽署同額借據乙紙,約定到期日為108年4月9日,嗣後雙方簽署展期約定書,將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09年4月9日,然上開借款艾維里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債務本金1900萬元及利息2萬2,448元,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為清償,依法在清償的限度內,取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的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的規定,請求被告艾維里公司給付代償之金額。
(二)並聲明:
1.被告艾維里公司應給付原告1,902萬2,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僅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出具清償文件之影本,但並無提出任何金流佐證。故對原告是否已清償被告艾維里公司之上開債務,仍有爭執,自不同意原告請求先為一部判決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基於保證人之身分為被告代償1,902萬2,448元等情,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出具之清償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爭執該影本之真正,經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查詢原告確實為被告代償出具本金1900萬元及利息2萬2,448元,有該行109年10月22日一嘉義字第00234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65 頁),被告對該函亦無意見(本院卷第373 頁),足認原告確實為被告代償出具本金1900萬元及利息2 萬2,448 元,故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清償後,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09 年8 月1 日,以黃哲宏經本院選為特別代理人之翌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准免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