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郭景超
- 訴訟代理人
- 吳熾松
- 被告
- 羅凌傑
羅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3之土地,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就附表所示編號2、4、5、6之土地,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8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福青應將前項編號1、3之土地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編號2、4、5、6之土地於民國108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為被告羅凌傑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羅凌傑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華在有限公司(下稱華在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1日邀同被告羅凌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3%機動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3.97%,每月繳付本息(原證1,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5至23頁)。詎華在公司及被告羅凌傑僅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至108年3月21日,尚積欠原告本金6,517,839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亦不置理。
二、被告羅凌傑分別於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11日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羅福青,並分別於108年5月8日、108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福青(原證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5至47頁),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開贈與行為,顯係為避免被告羅凌傑之財產受強制執行,有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羅凌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1至62頁)所記載被告羅凌傑名下所投資之2家公司均已停業,經原告評估認無執行實益,故並未聲請強制執行。
四、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8年5月11日及108年4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23日、108年5月8日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羅福青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壹)被告羅福青以:只要和解,其均同意,並同意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凌傑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羅凌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所主張華在公司於107年8月21日邀同被告羅凌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3%機動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3.97%,每月繳付本息;與華在公司、被告羅凌傑僅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至108年3月21日,尚積欠原告本金6,517,839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等事實,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羅凌傑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為被告羅凌傑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二)被告羅凌傑於108年5月11日將附表所示編號1、3之土地,贈與被告羅福青,並於108年5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108年4月23日將附表所示編號2、4、5、6之土地贈與被告羅福青,並於108年5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且原告所主張被告羅凌傑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之事實,亦為到庭被告羅福青所不爭,被告羅凌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則被告羅凌傑所為之前開無償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亦可認定。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羅福青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羅福青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凌傑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聲請就前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宣告,然假執行判決須為法院命被告給付之判決為前提,若為形成判決或確認判決則不得宣告假執行;又請求被告就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係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如就前開請求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自為法所不許。查原告就前開形成判決或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至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所稱連帶或不可分之債,則依實體法定之,是縱為必要共同訴訟,然非實體法所定連帶或不可分之債,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餘地。且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故敗訴之被告間非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70年院台廳一字第1145號函、75年院台廳一字第3724號函同此見解)。而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其主文應記為「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多數原告或被告)平均負擔」為妥(司法院77年1月6日77年院台廳一字第01100號函同此見解)。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被告按其人數,平均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平方公尺)│ │ │ ├─┼─────────┼──────┼───────┼──┤ │1 │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段│2,284 │2分之1 │ │ │ │南和小段128地號 │ │ │ │ ├─┼─────────┼──────┼───────┼──┤ │2 │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段│26 │4分之1 │ │ │ │南和小段197地號 │ │ │ │ ├─┼─────────┼──────┼───────┼──┤ │3 │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段│1,065 │4分之1 │ │ │ │南和小段198地號 │ │ │ │ ├─┼─────────┼──────┼───────┼──┤ │4 │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段│108 │10,000分之502 │ │ │ │南和小段482-1地號 │ │ │ │ ├─┼─────────┼──────┼───────┼──┤ │5 │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段│377 │2分之1 │ │ │ │南和小段484-11地號│ │ │ │ ├─┼─────────┼──────┼───────┼──┤ │6 │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段│356 │10,000分之502 │ │ │ │南和小段484-6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