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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馮保郎

聲請人即原告
林哲銘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 加 原 告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賴素月
相對人即被告
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
相對人即被告
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月
法定代理人
上 二 公 司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哲宇、賴素月應列為本件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文渭生前代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墅公司)、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嘉公司)支付款項,而依民法委任關係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品墅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7,090,000元及利息,請求御嘉公司給付12,165,052元及利息。而林文渭之繼承人除原告以外尚有林哲宇、賴素月2人,是林文渭之全體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列為共同原告。

(二)被告對於追加原告無意見,又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書函通知追加原告表示意見,追加原告於111年4月21日收受函文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命林哲宇、賴素月追加為本件原告。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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