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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林通義

  • 上訴人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文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詹益源
  • 被上訴人
    劉佩怡曾崇賢李美霞溫玉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上 訴 人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上 訴 人 詹益源 被上訴人 劉佩怡 被上訴人 曾崇賢 被上訴人 李美霞 被上訴人 溫玉霞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佩怡、曾崇賢、李美霞、溫玉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64,687元【計算式:3,013,211元+2, 153,242元+2,461,805元+2,636,429元=10,264,687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3,5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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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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