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亜蓁、吳俊孝、薛銘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吳亜蓁 法定代理人 吳俊孝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薛銘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先天宮前廣場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電桿編號M9090CD41時,未注意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貿然行駛,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外傷術後致兩側肢體癱瘓致吞嚥困難及意識不清、手腳四肢無力無法協調、採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需人協助處理、長期全日需專人照護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目前已呈重度障礙狀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6,872元:原告受傷就醫支出之 醫療費用。 2.雜項支出費用22,334元:原告受傷後,購買紙尿庫等用品所支出之費用。 3.看護費用554,40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長期全日需專人 照護,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共支出看護費用554,400元。 4.未來看護費用23,122,177元:原告為89年11月28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歲,再依107年臺灣簡易生命表所示,19 歲女性餘命為64.87年,是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得一次請求未來看護費之損害為23,122,177元。 5.工作損失及未來工作損失5,887,392元:原告原任職蚵龍燒 烤名店餐館工作,每月薪資3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依勞保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則原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10月又1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46,727元;又自109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5個月無法工作,復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5%-85%,則以80%計算,原告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為95,200元(計算式:23,800元×80%×5月=95,200元);再自110年1月1日起計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原告尚可工作44年10月又28日,自110年1月1日 起勞工基本薪資調整為24,000元,再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0%及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該段期間可請 求之工作損失為5,545,465元。綜上,原告之工作損失共為5,545,465元。 6.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高職畢業後,發生車禍前在蚵龍 燒烤名店工作,名下無財產,車禍發生後,身體狀況無法工作,原告平日身體健康,逢此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仍住院、持續復健中,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對原告不聞不問,未賠償分文,原告身體已重殘,受病痛折磨,精神上異常痛苦,爰請求200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32,387,575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以原告負擔3成計算之,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為2,267,1303元(計算式:32,387,575元×70%=22,671,303 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8,580元、1,424,503元,再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1,198,220元(計算式 :2,267,1303元-1,473,083元=21,198,22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8,2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3月20日之覆議意見所載,系爭事故之發生,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且原告無照駕駛又未戴安全帽,原告從小路騎車飛奔衝出,車速太快、不停、聽、看才釀成此次車禍,原告才是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㈡、又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意見如下: 1.未來看護費部分:原告已慢慢康復中,不需未來看護費,此項請求不合理,應予剔除。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平日就無工作,且無工作證明,因此請求工作損失亦無理由。 3.其他雜項支出部分:此部分金額有灌水浪費及不實,應酌減為1萬元。 4.看護費554,400元部分:診斷書上並無醫囑需全日看護,故 應酌減為90天,1天以2,400元計算,共216,000元較為適當 。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原告過失如此重大,應負全部責 任,則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10萬元。且被告係善良人民,僅因環境所致生意失敗,年紀大無法賺錢,希望獲原告諒解、和解,且原告亦獲有保險公司之理賠,希望原告不要獅子大開口。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先天宮前廣場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電桿編號M9090CD41時,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外傷術後致兩側肢體癱瘓致吞嚥困難及意識不清、手腳四肢無力無法協調、採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需人協助處理、長期全日需專人照護等重傷害,目前已呈重度障礙狀態,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 字第232號判決犯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246,872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6,872元,業據 原告提出相符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收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收據、惠德醫院收據、惠川醫院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收據、高雄榮總醫院收據、嘉義長庚醫院收據、新高鳳醫院收據、衛生福悅旗山醫院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7-4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 2.雜項支出費用(22,33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購買沙袋、尿片尿褲、尿片看護墊、輪椅、住院餐費、休閒壺、助行器看護墊、輔具尿片、濕巾等醫療用品,增加必要費用支出共22,334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7-59 頁),復就上開支出之品項觀之,確實均屬原告受傷治療期間所需使用之物品,則原告主張因支出必要雜項支出之費用共22,334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有灌水浪費之不實主張,此部分支出應酌減為1萬元云云。惟被告未提出相關 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3.看護費(554,4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3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共支出231日之看護費用55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看護費收據10張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5-69頁)。被告 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上無醫囑需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看護日應酌減為90天云云。惟依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腦外傷術後致兩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意識不清,自108年12月12日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住院中因神經受損、思 考能力欠佳,無法立即辨識,手腳四肢無力無法協調,採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需人協助處理,長期全日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61頁),可知原告受有嚴重傷勢,且有惠德醫院之醫師囑言原告有長期全日需專人照護之必要,足認原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確有全日看護費用,並支出554,400元看護費用之必要。被告對其所辯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審酌,應認無理由。 4.未來看護費(9,628,187元): 又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長期全日需專人照護已如前述,並有高雄榮民醫院於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109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病人神經受損, 呈現上下肢肢體乏力,語言理解力差,長期需專人全日照護,無法工作,症狀固定」、「病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症狀固定,無工作能力,長期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1 日起有支出未來之看護費必要,應屬可採。又原告既已知悉其終生需人看護,即應聘用長期看護,而無必要再聘僱價格昂貴之臨時看護,是原告再以臨時看護工每日2,200元計算 未來每月看護費為66,000元,實屬過高,本院認依聘僱1名 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作為預估將來看護費用之基準,屬合理適當。又自109年1月1日起,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基本工資不 得低於每月17,000元,再參酌原告所提歷來給付看護工費用之項目與金額,估算將來每月看護費用應為薪資17,000元、儲蓄金1,000元、餐費6,00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 費1,372元,合計每月費用為27,372元,每年為328,464元。原告於89年11月28日出生,按108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之女 性平均餘命為64.95年,再以每年看護費328,46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自109年7月1日以後之看護費用金額為新臺幣9,628,187元【計算方式為:328,464×29.00000000+(328,464×0.95)×(29.00000000-00.00000000)=9,628,187.000000000。其中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95[去整數得0.95])。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9,628,18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工作損失(372,875元): 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前任職蚵龍燒烤名店餐館工作,其於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受有工作損失每月23,8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有工作,故未受有 工作損失等語置辯。查,原告自108年9月11日起因受系爭傷害致終身無法工作,已認定如前。原告固未能舉證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然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8年確實領有蚵龍燒烤名店 之薪資,復依原告受傷前之狀況,本院審酌原告所學及教育程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業市場上之薪資水準等情,認在通常情況下,原告請求其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之每月工作所得以108年至109年間之勞工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屬合理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損失為372,875元(計算式:23,800元×15.667月(即1年3月20日)=372,875元)。 6.未來工作損失(5,505,191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以:「病患於109年5月14日、同年8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 據病患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鳳山區新高鳳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5%至85%」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達80%。又參考110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應認在通常情況下,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24,000元,故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 算薪資數額應為230,4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80%=230,400元)。又原告係於89年11月28日出生,則自前述工作損失之期間屆滿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算至154年11月28日,尚可工作44年10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505,191 元【計算方式為:230,400×23.00000000+(230,4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5,505,190.971552。其 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2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外傷術後致兩側肢體癱瘓致吞嚥困難及意識不清、手腳四肢無力無法協調、採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需人協助處理、長期全日需專人照護等重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屆齡19歲(89年11月28日生),高職畢業,任職於蚵龍燒烤名店,108年所得35,8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屆齡74歲(33年8月7日生),小學畢業,職業係漁網工人,於108年薪資所得共79,618元、名下有房屋3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1,586,90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是本院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 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受損害為17,829,859元(計算式:醫藥費246,872元+雜項支出22,334元+看護費554,400元+未 來看護費9,628,187元+工作損失372,875元+未來工作損失5,505,19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7,829,859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薛銘芳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東石先天宮前廣場,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亞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東石先天宮前廣場,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吳亞蓁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內);另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則認為:「薛銘芳駕駛自用大貨車與吳亞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東石先天宮前廣場,均未注意前車狀況,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另吳亞蓁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亦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頁)。 本院審酌依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及煞車痕觀之,顯見原告騎乘機車有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復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而原告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併腦出血,術後因神經受損,呈現右上肢肢體乏力,語言理解力差,其主要傷勢位在頭部,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六十,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四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7,131,944元(計算式:17,829,859元×40%=7,131,944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7月10日自國泰世紀保險公司分別 獲得48,580元、1,424,503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此有原告 之玉山銀行存款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58,861元(計算式:7,131,944元-48,580元-1,424,503元=5,658,861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5,658,861元,自得請求自 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9年7月28 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58,8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