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4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鄭家蓁即鄭秀苓即南億商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光均綠能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偉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59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光均綠能光電有限公司前以其對異議人鄭家蓁即鄭秀苓即南億商行有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59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准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嘉義市○區○○○街000號及相對人所陳報之居所嘉義市○○○村000號、嘉義市○○路000號,前二處均於110年7月6日寄存送達,而文化路之居所於110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異議人於前開7月6日寄存送達已滿10日且逾越支付命令得異議20日之110年9月10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逾越法定期限無理由駁回,再經異議人對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異議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18年前業已離開嘉義市○○○村000號,該址並非異議人之居所,且本件支付命令所寄存之北興派出所非屬該址之轄區,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未逾越20日。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且其中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
四、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0年7月6日經送達於異議人戶籍之嘉義市○○○街00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與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50頁),且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本件送達業已於110年7月16日生效,異議人對於該支付命令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其異議期間至同年8月5日,異議人於110年9月10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業已逾越法定得異議期間之20日,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雖以異議人之居所合法送達日計算該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標準,然本件支付命令業已同時送達異議人之住、居所,縱認居所如異議人所述其未居住已18年,但對住所之送達仍屬合法生效,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其理由雖有未洽,然對本件異議人仍屬逾越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異議之結論並無不同,原處分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