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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訴字第1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吳芙蓉

原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56元及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原告起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在本院調查程序時表明:是要請求⒈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作成的109年度中聲和字第14號仲裁判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25,809,188元。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43,426,64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的239,128元,原告尚應補繳155,056元。

四、另外,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起訴。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原告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為:「相對人
  (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17,617,459元,
  及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17,459元。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09,18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8
  09,188。
1+2=43,426,6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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