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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林中如陳卿和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 上訴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劉書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被上訴人 劉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勞動法庭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為之110年度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惟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也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果未依照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另查,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的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 如果未載明上訴的具體理由,則至遲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如果未自行補提出理由書狀者,則上訴即屬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果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則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也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關於命補正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勞動法庭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為之110年度勞小字第6號第一 審民事判決,於110年11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查其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6號請求扣押款事件的判決,特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收受判決後之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上訴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云云,並未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也沒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上訴人既無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即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且迄今距提起上訴的時間,已經逾一個月以上之久,仍然未補提出上訴的理由書狀。因此,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暨說明,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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