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安信液化煤氣行、許文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安信液化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許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15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30元。說明:原告與 被告安信液化煤氣行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5,312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6,9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6,930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