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謹億興業有限公司、游彩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754號 債 權 人 謹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彩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金福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訴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 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金福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止,向債權人購買150型C型鋼等材料,合計貨款新臺幣795,520元。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經 債權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提出送貨單及客戶請款單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提之客戶請款單及送貨單上,客戶名稱均記載為「陳清福」,且依據110年1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上,亦簽名「陳清福」。債權人雖提出債務人陳金福之身分證影本,並表示「私下大家都是叫他陳清福」,惟尚不足作為本件向債務人陳金福請求給付貨款之相關釋明資料。是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上開法條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