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943號
- 債權人
- 光均綠能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偉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其男即大展廣告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其男即大展廣告社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99年4月8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