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鳳龍、彭坤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90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彭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06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法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第205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自110年7月20日施行。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0-1 條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請求之利率,自110 年7月20日起就超過年息16%之部分應予駁回。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