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許立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義興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曾錦源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二、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民事事件申報債權,且經載明於前開事件之民事裁定第6點 ,所以就沒有再另外陳報,惟發現本件債權表利息債權等均未列入,為此聲請申報債權云云。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7條第4項復規定,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因聲請人係本件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故本院已依法將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聲請人並未於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故本件債權表依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列計,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陳稱曾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74號民事事件申報債權云云,惟前開事件申報之債權,是為了審核聲請人是否有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是時聲請人是否能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亦未可知,當無申報債權程序可言,此觀諸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疏未注意於110年9月23日前向本院申報利息等其他債權,亦未於補報債權之最後期限110年10月13日前,敘明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未於前開期間向本院申報債權,是聲請人逾期未申報即生失權之效果,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