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蔡秀娟、蔡亨中即陳豐蕊之繼承人、蔡陸銘即陳豐蕊之繼承人、蔡耿維即陳豐蕊之繼承人、蔡宗憲即陳豐蕊之繼承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蔡秀娟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蔡亨中即陳豐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陸銘即陳豐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耿維即陳豐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蔡宗憲即陳豐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豐蕊邀同債務人蔡石池、蔡雄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債務人陳豐蕊於85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元之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8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依法 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蔡石池、蔡雄文死亡,債務人陳豐蕊於107年10月25日變更保證人為相對人蔡亨中、蔡宗憲為一般 保證人,並於108年11月21日簽訂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展延至109年10月14日到期清償,有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詎債務人等到期迄未依約清償,利息僅繳至110 年9月14日止,屢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925,252元及自110 年9月14日起算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應即全部清償,任憑 聲請人處分擔保物抵償。嗣債務人陳豐蕊於109年8月14日死亡,由相對人蔡亨中、蔡陸銘、蔡耿維、蔡宗憲繼承,亦經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債務人陳豐蕊除戶戶籍謄本、陳豐蕊全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1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東石鄉 港墘厝 龍港 875-9 406.6 蔡耿維:10000分之6747 蔡亨中:公同共有 10000分之3253 蔡陸銘:公同共有 10000分之3253 蔡耿維:公同共有 10000分之3253 蔡宗憲:公同共有 10000分之3253 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11號 編號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備 考 材料及 築材料 號 層 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18 嘉義縣○○鄉○○○00○0號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 農舍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2層 78.49 78.49 156.98 電梯樓梯間 9.87 平方公尺 蔡亨中:公同共有 1分之1 蔡陸銘:公同共有 1分之1 蔡耿維:公同共有 1分之1 蔡宗憲: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