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沈文斌、李福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李福興 住○○市○○區○○里○○路○段000 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經查,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本票原本,該通知 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