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洪嘉蘭陳婉玉馮保郎

抗告人
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登源
相對人
楊馥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馥成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裁定,上開裁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因4月10、11日適逢星期六、日,故抗告人將抗告狀於星期一即4月12日寄出,有郵局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逾法定期間,本院原審110年4月15日裁定認定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容有誤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係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書狀應以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期日,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並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原審於110年3月29日109年度司字第10號「選派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正本於110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於109年4月12日屆滿(109年4月11日為假日)。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提起抗告(原審卷第153頁),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雖抗辯其於同年月12日即以掛號信寄送抗告狀,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以法院於同年月13日收受抗告人抗告狀之收文章為依據,至於抗告人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非所問。本院原審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