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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李憲章、黃男州、平川秀一郎、趙守文、宋耀明、曾慧雯、莊仲沼

  •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雅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凱鈞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廖家逸即廖慧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廖家逸即廖慧雯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59,502元之無擔保債務。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金額則有659,5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於109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年度 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華南銀行嘉南分行之帳戶存摺,於108年2月3日存款餘額為14,395元、110年2月5日存款餘額為10,965元;另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於106年10月6日存款餘額為65元。聲請人於最近二年內存、提款變動狀況,尚在合理的範圍內,並無特別異常現象。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也沒有其他有價證券。另外,聲請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註:原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於98年6月1日合併後,安泰人壽自合併基準日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日期為96年4月9日,投保金額為150,000元;若於110年2月9日終止契約,得取回之解約金金額為49,784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之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信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因發生車禍住院及休息,沒有收入,無法正常繳款,所以對債權人停止清償,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伊願意每個月償還3,000元,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659,502元。而查,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5,604元(其中本金為15,066元、利息為10,53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150元(其中本金為1,566元、利息為1,029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10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5,561元(其中本金為67,559元、利息為138,00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110年2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7,152 元(其中本金為46,856元、利息為141,282元)。另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以109年12 月7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2,492元(其中本金為86,020元、利息為251,508元)。另查,前置調解債權 明細表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13,542元(其中本金為57,965元、利息為155,54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76,299元(其中 本金為139,191元、利息為332,57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35,330元(其中本金為54,885元、 利息為151,638元)。此外,另尚有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因此,聲請人實際上所負欠之債務,至少應該在1,482,130元以上。 (二)第查,聲請人目前在工廠上班,每個月收入大約25,000元。又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94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0年 度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其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即為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查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生活費支出之金額為15,946元,核其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子女為12歲、一名子女6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伊 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子女,伊每個月必須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各3,000元,合計總共6,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之處,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及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之存款餘額,合計為11,030元。又查,聲請人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可取得解約金的部分為49,784元。是聲請人所積欠的1,482,130元以上之 債務,扣除存款11,030元及安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9,784元後,仍有至少1,421,316元以上之債務。再查,聲請人於68年12月間出生,現在年齡已逾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僅剩餘24年的期間。而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僅剩3,05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1,421,316元以 上的債務,至少必須要歷經465個月即38年以上的期間,始 能夠全部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工作的期間。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因日常生活所需,而積欠債務,嗣後因發生車禍住院及休息,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其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2 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0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 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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