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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羅英哲
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經營建安旅行社,於民國97年間為預付費用給飯店及餐廳,先刷信用卡墊付,惟旅行社後來倒閉,致無力清償。其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133,425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聲請人因病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均具狀表示聲請人因病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41至47、51至52、85至92、103至105頁)。查聲請人主張因罹患腦栓塞而左側肢體偏癱,行動不便需人攙扶,手臂無力氣且手指不靈活,語言能力亦受有影響,實無工作能力,故沒有工作收入,因父親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聲請人亦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91至92頁),應予堪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5,500元、電話費763元、房租5,000元、水電費1,217元、石油氣費用136元、零用金1,500元、醫療費580元、交通費400元,共15,096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其長子平常生活開銷由其母親楊雅堤負擔,而每半年學雜費3,475元,聲請人與同居人楊雅堤平均分擔後,每月平均支出長子學雜費約290元,長子名下有1輛汽車係其爺爺所贈與,並提出嘉義市垂楊國民小學109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戶籍謄本、長子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9、89、93至101頁)。查聲請人長子98年5月生,目前11歲,為未成年人,名下僅有1輛汽車,無所得,確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子學雜費290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沒有工作及其他收入,已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15,386元(計算式:15,096元+290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所提任何還款方案,況且尚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尚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70,070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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