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和順、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滙豐、麥康裕、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瑞斌、王清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和順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王清懷 林金扇 廖高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6號受理後,因確定之債權額已逾得聲請更生之金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不予認可,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然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繼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 號、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認債務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所定免責要件,乃由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消 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0年4月23 日確定在案。 二、故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 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