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姚宏仁、黃章榤(原名:黃靖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宏仁 相 對 人 黃章榤(原名:黃靖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該賠付相對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5元,以 及從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的前述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查明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本件是由相對人起訴,請求⑴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執 字第601號債權憑證所載新臺幣(下同)669,018元本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九十六年執字第七三八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即該院八十七年度票 字第二一八五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本金669,018元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訴時回溯五年內每年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1.確認彰化地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記載之66萬9,018元本息 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2.嘉義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於本金66萬9,018元自109年6月18日起訴時回溯5年內每年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亦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38號債權 憑證所示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拾捌元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訴時回溯五年內每年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部分,亦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前述卷宗可以佐證。 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有明文規定。本件相對人起訴雖然一個訴訟程序主張的2個訴訟標的,但是,相對人就該2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同一,應 該類推適用前述第1項但書的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的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二項聲明價額相同,應該以其中一項聲明定之);至於利息部分,依照前述第2項規定,不一 併計算價額。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二審標的的價額應該都是669,018元,各應徵收的裁判費分別為7,270元、10,905元。 ㈣因此,本件第二審確定判決雖然命聲請人負擔廢棄部分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但是,該廢棄部分既然只是有關於利息請求(不一併計算價額),則在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論是第一審或第二審訴訟費用,都沒有聲請人應該負擔的數額存在。因此,本件第二審的訴訟費用10,950元,應該依據本件第二審關於命相對人就駁回上訴部分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的判決,全部由相對人負擔。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則應該依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的裁判,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㈤本件第一、二審應該徵收的裁判費,都已經由相對人繳納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依照以上論斷,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聲請人負擔3,635元【計算式:7,270元×1/2=3,635元】,相對人負擔14,540元【計算式:( 7,270元×1/2)+10,905元=14,540元】,並確定聲請人應該 賠付相對人的訴訟費用額為3,635元以及從本裁定送達的次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