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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馮保郎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相對人
吳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7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5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11,593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07年訴字第707號卷證查明無誤,是上述費用,應由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9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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