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吳錫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吳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7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5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70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業經調閱上 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11,593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07年訴字第707號卷證查明無誤,是上述費用,應由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9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