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陳明佑
- 相對人
- 李連發
- 相對人
- 李麗卿
- 相對人
- 鑫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鑫多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鑫多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鑫多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繳納一、二審裁判費部分係由其所支出,然本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就裁判費部分並無慾那之問題,而於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他字第17號裁定命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其所應負擔之裁判費,故此部分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不再本件裁定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10年度聲字第154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460元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他字第17號裁定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6,799元;其餘3,661元由相對人鑫多實業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故此部分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 第二審裁判費 1萬5,690元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他字第17號裁定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萬0,199元;其餘5,491元由相對人鑫多實業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故此部分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鑑定行政費用 1萬2,000元 109年5月7日由聲請人繳納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永久性失能評估費用 5,450元 109年7月20日由聲請人繳納 合 計 4萬3,600元 訴訟費用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分別應補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下說明欄所示。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95萬2,8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60元,惟聲請人起訴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萬460元。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他字第17號裁定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6,799元,餘由相對人鑫多實業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故本件不再針對此部分訴訟費用另行計算,附此敘明。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就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萬2,8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690元,惟聲請人起訴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萬5,690元。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他字第17號裁定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萬0,199元,餘由相對人鑫多實業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故本件不再針對此部分訴訟費用另行計算,附此敘明。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鑑定行政費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永久性失能評估費用部分: 因第二審主文部分係「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鑫多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5%(聲請人請求被告鑫多實業有限公司95萬1,813元,經判決相對人鑫多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32萬8,577元確定,聲請人勝訴部分占其請求之給付部分,百分比為35%,故聲請人應負擔65%),其餘35%由相對人鑫多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是以就該部分之費用,因係皆由聲請人所預納,故聲請人得相對人鑫多實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35%之費用,亦即6,108元(計算式:【1萬2,000元+5,450元】x35%=6,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