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1號
- 聲 請 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 理 人 王秋翔
- 相 對 人
- 上翔工程有限公司
- 兼
- 法定代理人
- 何銘進
- 黃祈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3113)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3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18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105年度司促字第71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相對人等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支付命令卷宗審核無訛,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命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經查明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附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