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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
振茂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鵬
相對人
誠豐製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炯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假扣押裁定,向貴院供擔保新臺幣149,815元,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業於民國110年3月5日具狀向貴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獲准,再向貴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此有貴院110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因係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而查,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乃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並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之擔保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乃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人乃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額149,815元,而向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69號辦理提存。上述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假扣押裁定而受理提存,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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