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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祭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寬
相對人
黃換

許嘉元

許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換、許嘉元、許嘉仁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28元、新臺幣8,228元、新臺幣8,229元,及均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黃換、許嘉元、許嘉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0年7月7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土地勘查複丈費3,200元、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4,150元,共計24,68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稽,其餘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因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黃換、許嘉元、許嘉仁平均負擔,故相對人黃換、許嘉元、許嘉仁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28元、8,228元、8,229元(計算式:24,685元÷3人,因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酌為調整相對人負擔金額以符合總數)。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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