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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吳芙蓉

聲請人
黃劉燕梅
相對人
黃栐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8,368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62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2762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但是上開本件確定判決後,因有妨礙相對人請求的事由發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提出停止強制執行的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件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762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6 號事件受理中等事實,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可以相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的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就有依據。

(二)聲請人本件是聲請暫停將面積共計179.09平方公尺的建物拆除及將該建物占用的土地返還相對人,而前開占用的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的價值為361,225元(179.09平方公尺×2,017元=361,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的法定遲延利息的損失,考量本件是不得上訴第三審的事件,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複雜程度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的規定,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3年,本院認為相對人在本件停止執行期間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的金額為108,368元(361,225元×10%×3=108,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以,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的擔保金額以108,368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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