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達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宗延
- 相對人
- 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群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有提存新臺幣(下同)162萬5仟元。本件業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相對人接到催告函之翌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至今未具行使。且本件假扣押執行經聲請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撤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全治字第37號通知准予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書、新營郵局23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109年12月15日橋院嬌109司執全治字第37號)等影本等為證,復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14號、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2月23日橋院嬌文字第1100000266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162萬5千元現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